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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超过合同买卖约定的检验期间造成损失的应该由谁来“买单”?买方无理索赔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5-04-03 16:00:25 | 浏览次数:

近日,于201210月立案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诉河南省光大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上海宏大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及太原钢铁(集团)不锈钢管制品有限公司一案已经落下帷幕。本所代理本案被告光大公司,经过庭前调解、开庭审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所成功维护了光大公司的合法权益,为光大公司挽回损失556万元。

第一部分:案情简介

201159日,光大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光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大公司提供了不锈钢管和不锈钢配件,根据材料清单,这批产品包括管道、法兰、管件、管帽以及其他材料。在超过合同约定一周的检验期限之后,东大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此后,东大公司于2011518日支付货款90000元,又于2011627日支付货款346500元。东大公司已付货款436500元,占合同总货款的90%

然而,东大公司在之后的自行使用过程中突然提出光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竟要求供货商光大公司赔偿超出合同约定检验期的损失,光大公司以已履行合同为由拒绝赔偿。之后,东大公司光大公司告上法院,并要求光大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56万元。 

第二部分: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本所接受光大公司委托之后,迅速指派魏德强律师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经过对东大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及现场取证,魏律师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等多种证据,果断提出光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标准,依法光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随即,魏律师将我所意见书面提交到开封中院。

此后,主审法官主持多次庭前调解,我所律师在调解之中据理力争,坚决捍卫委托人的权益,对东大公司的痴心妄想一一反驳。20121126日,该案在开封中院开庭审理。庭审之中,魏律师从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法律依据等多个方面合理合法地为光大公司的权益做出维护,而东大公司却是异想天开,竟指使自己员工出庭作证,但在魏律师的质问之中,该证人证言错漏百出,自相矛盾。

近日,该案做出判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东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部分:本案基本代理意见

一、光大公司是按照国家标准和东大公司要求的标准向东大公司交付的产品,该批不锈钢管以及不锈钢配件经检验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和东大公司要求,是合格产品,因此,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东大公司诉讼请求。

201159日,光大公司与东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标的物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买收方要求,期限壹年;第六条约定: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不锈钢管道按实际重量计算,管道规格长度不得随意改变(不得增大壁厚,否则按清单上相应的理论重量记);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到一周验收完毕;第十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2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货款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之后,光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大公司提供了不锈钢管和不锈钢配件,根据材料清单,这批产品包括管道、法兰、管件、管帽以及其他材料。在超过合同第十条约定一周的检验期限之后,东大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检验期间的规定,即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证明光大公司向东大公司交付的不锈钢管以及不锈钢配件已经验收合格。此后,东大公司于2011518日支付货款90000元,又于2011627日支付货款346500元。东大公司已付货款436500元,占合同总货款的90%。按照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说明经过东大公司的验收,光大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和东大公司的要求。否则东大公司不可能在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过90%的货款。

此后,东大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为光大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因此,2012629日,光大公司和东大公司双方共同抽取光大公司交付的产品两件,并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产品进行检验。经过检验,这两件不锈钢弯头中镍、铬含量分别为镍19.17、铬24.55和镍19.10、铬24.11。而东大公司要求的310S型不锈钢产品中镍含量应为19.0022.00,铬含量应为24.0026.00,因此,光大公司交付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被答辩人要求的标准,是合格产品,被答辩人的要求毫无事实根据。

二、东大公司诉称出现问题的“45°弯头不是光大公司向东大公司交付的产品,而且东大公司个人送检的相关产品也无法证明是光大公司交付的产品。

201266日,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向光大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声称在东大公司阴极系统管道中出现一个“45°弯头本体穿孔。然而,根据光大公司向东大公司提供的310S材料清单内容,光大公司向东大公司交付的货物包括管道、法兰、管件、管帽以及其他材料,从管件中的弯头种类来看,光大公司只交付过“90°弯头光大公司从未向东大公司交付过任何“45°弯头。而且,双方于2012629日已经共同委托检验光大公司交付的产品并检验合格之后,东大公司又于2012716日个人委托河南诚誉制冷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产品检验。在没有光大公司参与的情况下,东大公司私自委托检验的产品没有任何的证据能够证明是光大公司向东大公司交付的产品。

三、东大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556万元毫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东大公司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诉请赔偿经济损失556万元,此项要求无事实根据,无证据支持,东大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诉求巨额经济赔偿纯属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光大公司向东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东大公司要求的标准和国家标准,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光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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