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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所实习律师刘宁离职后诉本所劳动争议一案
发布时间:2016-11-07 10:26:45 | 浏览次数:

 

 

刘宁起诉本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近日,郑州中院二审判决生效!本所仍然对该判决内容不服,决定依法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欢迎社会各界参与本案的讨论。

 

联系人:余勇川、崔景娇

 

电话:0371-68870398

 

下附一审判决书、上诉状、二审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04号

 

原告刘宁,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张赵庄村5组。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苗艽(实习),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 9号楼东1单元9层北1号。

 

法定代表人魏德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崔景娇(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宁诉被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红军、苗苋,被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告博风所)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崔景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宁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博风所聘用原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月工资1 000元,并约定该1 000元包含社保养老等保险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原告转所,需要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 6日至2013年3月份被告未支付工资,2013年6月份以后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份以后,原告工贤涨为4000元,但仅足额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其余未付。期间,被告以迟到或者请假一上午就扣除1 00元的标准克扣工资。被告也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保。自2014年11月份原告提出拟解除劳动关系转至上海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半年时间内,被告均拒绝出具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原告办理转所手续造成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违法无效;二、博风律所支付拖欠的、无故克扣的以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约50 000元;三、博风律所自2013年12月2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约30 000元;四、博风律所支付经济补偿2.5个月工资10 000元;五、博风律所按100%标准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未支付的工资加付赔偿金约50 000元;六、博风律所为刘宁补缴社保或以货币赔偿(约20 000元);七、博风律所支付因拒不出具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0 000元,以上共计190 000元。

 

被告博风所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刘宁与被告博风所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实习关系。二、原告刘宁与被告博风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刘宁的第一至六项诉讼请求没有请求基础和依据。三、被告博风所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原告刘宁背信弃义,违约给被告博风所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骚扰被告,造成了名誉损失。

 

为证明上述所述主张,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如下:一. 原告刘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及原告代理过部分案件判决书共2 7份;2证明、情况说明、“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单据及签收证明;3.误工证明;4.火车票共计11张;5.录音证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二、被告博风所提交的证据有:1. 2012年1 2月,刘宁应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所提交的《我的简历》-份;2.2012生12且26日,刘宁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份;3.2013年1月5日,刘宁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一份;4.201 2年1 2月28日,由禹州市顺店镇张赵庄村民委员会和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3年1月6日,由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份;6.2014年5月20日,刘宁向河南省司法厅提供的《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一份;7.2014年3月30日,刘宁制作的《实习鉴定书》一份;8.2014年3月28日,由河南省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9.2014年3月27日,由禹州市顺店镇张赵庄村民委员会和禹州市顺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10. 2014年9月,刘宁向博风所提交的《聘用合同》一份;11. 2014年8月、9月、1 0月、11月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登记的工资表各一份;12. 2015年1月29日,刘宁给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写的《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一价;13. 2015年2月12日,<关于刘宁律师解除合同并转所的会议纪要》一份;14. 2015年4月27日的《证明》一份;15. 2015年4月2 7日的《情况说明》一份;16. 2015年11月20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31号”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魏德强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17.博风律所印章管理制度;18. 2015年10月23日博风律师事务所召开的关于刘宁起诉本所的会议纪要;19.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1 52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刘宁提交的证据。被告博风所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聘用合同成立未生效,对证据2中的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单据、签收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证据2中的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单据、签收证明、证据4、6的真实性子以采信,对其证明力,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博风所对证据2中两份证明、证据3、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证明系刘宁冒充本所主任签名后加章,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供证据5录音证据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质证,本院对证据2中的证明在本案中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5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博风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宁对证据1、2、3、4、5、6、7、8、9、10、12、14、1 5、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6、7、8、9、10、1 2、14、1 5、19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刘宁对被告证据11中原告签名无异议,认为原告工资应为4000元,对证据中书写的“生活补助”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刘宁2014年8月份从被告处领取款项为1500元,9、1 0月份各领取4000元;原告刘宁对证据13、1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会议纪要,有关结论不属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两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原告刘宁对被告证据1 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呆信;原告刘宁对被告证据1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7日签字确认签订一份聘用合同,该聘用合同开始即明确表明“甲方(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甲方章程以及甲方规章制度,经与乙方(刘宁刘宁)协商并阐明工作性质、劳动报酬取得方式、工作纪律等多项内容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刘宁受甲方博风所聘用,在甲方担任实习律师,该合同第六条就具体工资标准做了约定,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授薪的律师在合同期满后如不续约,则应作为合作律师在所内工作与授薪年限相同时间后并为所里创造利益与其在所里领走的全部现金相等时方能离职,否则乙万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乙方在甲方领走现金的全部数额为准。”,第三十五条约定:“甲、乙双万需约定的其他事项如下:乙方若实习结束后不在本所执业,须退还从甲方领取生活补助”。该合同还就绩效、工作条件、福利、保险、工作纪律、合同解除,劳动争议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刘宁于2012年12月26日即开始在被告博风律所工作。2013年1月5日,双方另签订实习协议一份,就实习内容、纪律、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聘用合同,原告刘宁继续在被告博风律所处工作,并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11月份,原告刘宁提出拟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刘宁于该月即离开被告博风律所。2015年2月3日原告刘宁向被告博风律所邮寄感谢信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被告博风律所于2015年2月4日收到。后原告刘宁就双方纠纷于2015年10月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以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为由,出具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5]第3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刘宁不服,诉至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博风律所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于2015年12月26日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刘宁在被告博风律所工作期间, 2013年共领取人民币13 200元,2014年l至7月份共领取10 000元,2014年8、9、10月分别领取1500元、4000元、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问题:

 

一、原告刘宁与被告博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原、博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1.原、被告双方是依法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本案中,刘宁为合法劳动者,博风律所为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2.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依据相关劳动法规,签订了聘用合同,且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刘宁的工资标准,并标明该薪酬包含了被告博风律所应承担的法定社会保险、养老、医疗等相关数额;合同第八章名称为“劳动争议的处理,该章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调解和劳动仲裁。故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为劳动合同。3.该合同也实际得以履行。根据刘宁提供的代理部分案件的法律文书,可以证明刘宁在博风律所从事了相关劳动;博风律所也实际向刘宁支付了劳动报酬。4.被告博风律所辩称双方系实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为双方之间签订还有实习协议。该院认为实习是一种身份,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冲突。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聘用合同在先,实习协议签订在后;其次,即使被告博风律所辩称中所引用的全国律协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河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也并未否认律所与实习人员之间可以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该两份文件仅要求律所必须与实习人员之间签订实习协议,但对应否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规定,也即未否认双万同时可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全国律协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的意见》中规定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必须与实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的内容可以更进一步证明,律所和买习人员之司是可以存在劳动关系的。再次,原、被告之间若仅仅是实习关系,双方之间就没有必要签订聘用合同。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所以在签订聘用合同之后,又另行签订实习协议,正是由于按照上述相关规定,实习律师取得《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应由律师事务所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实习协议,实习律师也只有在从事一定期限的实习工作后,才能依法取得执业律师资格。最后,被告博风律所虽在庭审中一再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辩称支付刘宁的钱款系生活补助,但是在其提交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刘宁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刘宁月薪领取15 00元,实领2000元每月”,可以证明被告博风律所实际上也承认双方存在博风律所支付刘宁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博风律所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刘宁诉称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博风律所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止:被告博风律所答辩中虽否认刘宁在其处从事劳动工作,仅承认刘宁实习开始日期为2013年1月3l日,离开博风律所处为2014年11月份。但被告博风律所提供的该所2015年2月12日的会议纪要却明确记录:刘宁于“2012生12月26日开始在博风律所处实习,后刘宁与本所签定聘用台同,月薪领取1500元,实领2000元每月”,而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开始时间也为2012年12月26日,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本案中,原告刘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博风所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元,但被告博风律所2013年支付原告刘宁工资总额为13 200元,2014年1至8月份为11 500元,故本案中,被告博风所未足额支付刘宁劳动报酬,原告刘宁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刘宁于2015年2月3日向博风律所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博风律所承认于2015年2月4日收到该通知,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5年2月4日。

 

三、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是否违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内容分别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只有“用人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后劳动者违反约定服务期的违约金和竞业限制违约金”两种情形。本案中,博风律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为刘宁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也不存在竟业限制违约金的情形,故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至于用人单位是否支付劳动者生活补助,则无强制性规定。但本案甲,刘宁、博风律所双万在《聘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具体工资、薪酬”,但刘宁否认领取工资外还领取博风律所博风所其他生活补助,且博风律所博风所也仅承认向刘宁发放生活补助,并且主张刘宁将领取的全部款项,即其所称的“生活补助”退还博风律所博风所,实际上表明本案中《聘用合同》第三十五条中的“生活补助”即为《聘用合同》第六条中的“工资、薪酬”,该条款要求刘宁退还其依法应得的劳动报酬,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亦应属无效条款。

 

(二)原告诉请博风律所支付拖欠、克扣工资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刘宁与被告博风律所于2012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2月3日,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被告博风律所应支付原告刘宁工资至2014年10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本合同但仍然保持工作关系的,则仍然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实际履行并自动延续一年。”故,博风律所2012年应支付刘宁工资为300元(1500元÷30天×6天),2013年应支付刘宁工资为18 000元,2014年1月至7月份工资为10 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2年未支付刘宁钱款,2013年原告刘宁领取钱款总额为13 200元,2014年1至7月份为10 000元(11 500元——500元),2014年8、9、10月分别为1500元、4000元、4000元,同时被告博风律所未提供2013年和2014年1至7月原告刘宁领取工资单,本院认定被告博风律所支付原告刘宁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428.57元。故被告博风律所实际拖欠原告刘宁2012年、2013年和2014年l至7月份工资总额为5600元[300元+(18 000元-13 200元)+(10 500元-10 000元)]。原告刘宁诉称2014年1-8月份月工资应为40 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过高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12月为1080元/月,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为124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为14 00元/月,双方约定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刘宁诉请支付低于最低工资与拖欠工资属重复王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的自2013年12月26日起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曰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到期,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应于1个月内即2014年1月26日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4年1月26日起,被告博风律所应支付刘宁双倍工资。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份,被告博风律所已支付刘宁工资共计18 357.13元(1428. 57元÷30天×6天+1428. 57元×6月+1500元+4000元+4000元),故被告博风律所应另行支付刘宁工资18 357. 13元。

 

(四)经济补偿金。本集中,原告刘宁以被告博风律所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诉请博风律所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个月共计10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博风律所未依法支付刘宁劳动报酬,故刘宁据此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请该院应予支持,但刘宁自2012年12月26日开始在博风律所处工作,仅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份,故其应得经济补偿为3616. 67元【(2200元+11 500元+8 000元)÷12×2]。

 

(五)加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贵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刘宁诉请博风律所按照100%标准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未支付工资加付赔偿金约50 000元,但其未就被告博风律所应支付的差额部分向行政部门主张,故其要求加付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六)社会保险部分。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刘宁诉请博风律所为其补缴社保或以货币赔偿的诉请,该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七)拒不出具终止合同书面证明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除非乙万尚有未了的业务或财务事项,或未能及时办理上述移交和交接工作,甲万应在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后的90日内为乙方办理离职或转所手续。”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4日解除,原告刘宁也认可被告博风律所博风所已于2 015年4月27日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即书面证明材料,故博风律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刘宁诉请博风律所支付因拒不出具终止合同书面证明对其造成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因该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宁,与被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无效;

 

二、被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宁拖欠工资5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 357 13元、经济补偿3616. 67元,以上共计27 573. 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刘宁已垫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给刘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亚新投资大厦901室,联系电话:0371-68870398。

 

负责人:魏德强,该所主任。

 

被上诉人:刘宁,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张赵庄村5组。

 

上诉人因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原审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宁与上诉人博风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并不否认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可以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刘宁与本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刘宁并非通过正常招聘程序进入博风律所,不符合博风律所聘用条件,其来律所目的很明确就是以实习为目的,而非为出卖劳动力为目的,事实上其本人也没有服从过博风律所的管理,刘宁的情况与博风律所其他实习律师不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1、一审法院以律师事务所是用人单位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即便律师事务所是用人单位,但也不可否认其内部存在其他非劳动关系,如合作关系、挂靠关系等。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认定“被告为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故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

 

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律师事务所内的所有人员均与律师事务所形成了劳动关系,因为首先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看双方的合意,其次还要看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不能因为律师事务所是用人单位,就否定其内部存在其他非劳动关系的可能,比如合作律师与律所之间只是合作挂靠关系。一审法院的逻辑关系是错误的。

 

2、双方当时根本没有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为被上诉人刘宁本人其实并不符合上诉人招聘的标准,而是经熟人介绍来到上诉人博风律所,当初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单纯的挂靠实习关系。

 

上诉人博风律所对于招聘的实习律师要求较高,不仅要求硕士以上学历,而且本科必须是法学专业或者新闻、中文专业。因为博风律所对于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写作能力十分看重。正常程序想要进入博风律所实习,首先需要通过简历筛选;然后进入面试阶段;面试合格者还需再写两篇文章;所有考核通过后,应聘者最终才能应招成为博风律所的实习律师。不是通过正规招聘程序进入博风律所的人都是属于单纯的挂靠关系。

 

但是,被上诉人刘宁是经由本所律师时向领介绍进来的,目的很明确只要求实习,原因是当时刘宁在河南学苑律师事务所呆了近一年时间没有办理过一起案件,也没有人发给他一分钱的生活费,故请求时向领律师让给所主任求情来博风律所实习,且特别强调其与律所的关系是挂靠实习关系,所以才有《聘用合同》上的“生活补助”,这才是合同双方的合意,原审法院却“强奸”民意把签订合同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硬是一再曲解,难道挂靠实习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吗?按原审法院的认定厨师学校、汽修学校的学员是不是都要与学校有劳动关系,以此类推结论十分的荒谬!合同,合同,就是签订合同时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对双方有约束力,法律也应该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

 

试想若当时刘宁要求与律所签订劳动关系的话,律所根本就不会与刘宁签订《聘用合同》。刘宁来律所既没有面试也没有笔试,如果是招聘的话,在第一轮的简历筛选就会出局了。刘宁本人实习结束时尚且是语言表达能力是连一句完整的话都说不成,文字表达能力是连一篇完整的法律文书都写不好,更不要说是刚来时的水平了?就这水平博风所要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实在天的笑话!也不可能有律所愿与这样的人签订劳动合同,刘宁有劳动能力吗?一个在大学理科学通信工程的、连一天法律都没有进行系统学习过的大学毕业生,只是靠短短几个月算计概率才考过了法律职业资格的人,没有一点法律人的思维和处事原则!来律所实习都让律所蒙羞!还大言不惭来律所出卖劳动力呢?故签合同时,双方达成的合意只能是刘宁可以在博风律所挂靠实习,故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刘宁领取的是生活补助,以区别刘宁的挂靠实习身份与所内其他授薪的实习律师的不同。可是,被上诉人刘宁不仅不知感恩,反而利用上诉人律所的仁慈,肆意诈取上诉人的悉心培养和巨额钱财。刘宁是个正常的法律人吗?!

 

3、被上诉人刘宁与上诉人律所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因为上诉人对刘宁并不是按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刘宁上下班时间随意,常常不打招呼就可以说走就走,有时消失长达几个月,如果是劳动关系的话,早就被开除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

 

被上诉人刘宁因为只是挂靠在上诉人律所处进行实习的,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仅想来就来、想走就走,而且不服从上诉人博风律所的管理。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满足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被上诉人刘宁的随意来去、以及不负责的行为引起了其指导律师也是本所主任魏德强的不满。但看在其年轻不懂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单纯挂靠实习,所以并没有责令其转所。但是,养虎为患,被上诉人刘宁不仅不知感恩,反而反咬一口。试想,如果真的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宁恐怕早就被开除了。

 

比如,按刘宁说,其在2014年11月份就离开律所了,而他在2015年2月份才给律所解除劳动关系的,也就是说,按刘宁的说法2014年11月、12月和2015年1月他本人与律所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刘宁此时不辞而别的行为按劳动法认定就是矿工90天以上,依法刘宁早就被开除了!律所没有开除他,就足以证明律所并不认为刘宁与律所有劳动关系。

 

4、被上诉人刘宁品行不端,不符合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的条件和要求,更加不符合博风律所聘用的条件。

 

被上诉人刘宁实习期间,投机取巧、目无尊长、胆大妄为、品行恶劣:

 

1)来所里实习之初就制造“阴阳合同”。

 

刘宁2015年10月9日在二七法院起诉本所之后,本所发现刘宁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与本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与本所留存的刘宁档案里的《聘用合同》有诸多不同。如:对于补助的约定,刘宁自己留存的合同上写为1000元,而律所留存的合同上写为1500元(该内容均是刘宁本人书写);第三十五条,刘宁自己留存的合同他自己写为“若乙方实习结束,不在本所执业,须退给所提成与所领取补助冲抵,不足部分乙方应予以退还”,而律所留存的合同上刘宁写为“乙方若实习结束后不在本所执业,须退还从甲方领取的生活补助”。其实,如果刘宁对合同条款有异议,完全可以拒绝与博风律所签合同,也可以光明正大的提出,并和律所协商。但是,刘宁不仅没有提出异议,还默不作声的签了两份不同的合同。可见,刘宁在与律所签订合同之初,就毫无诚信,心灵扭曲,制作阴阳合同,试图通过卑劣的手段,达到减免自身义务的目的。

 

2)模仿主任签名,以假乱真,骗取公章。

 

刘宁在律所实习期间,异于常人时常令人匪夷所思地不务正业练习模仿主任签名,并利用其高超的模仿能力,以假乱真,顺利骗取公章,以达到顺利取得律师执业证和转所手续的目的。此处不再赘述。至于是否还有其他更加龌龊的事情,则有待时间的发掘出土。

 

3)倒签合同日期,给律所下套,企图欺诈律所。

 

2014年9月份,刘宁向博风律所送交了一份《聘用合同》,却将签订日期倒签至2013年12月份,企图让博风律所自2013年12月份就给他支付“工,资”每月4000元,欲诈骗律所两万多元。这种鄙劣行径被律所工作人员发现后要求刘宁加以改正,但刘宁却迟迟不予改正,而且于2014年11月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不知所踪。律所工作人员在2015年2月份才从其邮寄来的《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得知,刘宁已于12月初到上海求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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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两面三刀,又写感谢信又起诉律所。

 

2015年2月份,刘宁寄来了一份《感谢信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信中尽是对博风律所辛勤栽培的感激之情。然不料,仅过去几个月的时间,刘宁在上海市站稳之后,便将曾经培养、教导他的律所、导师起诉至法院,企图敲诈律所19万元人民币,心术之恶毒可见一斑!

 

(5)入所之初,便处心积虑,大肆录音长达8个月之久。

 

2015年11月26日感恩节当天,刘宁来到律所,威胁律所执行主任,声称“其在进入律所之初就开始筹划录音,现共录了律所有关人员的谈话整整8个月”,并向博风律所同仁展示了其中的一小部分。刘宁惊世骇俗的言论震惊了博风律所的在场人员,他在喝斥声中被赶出了律所办公室。当他在法院被质问为什么给律所搞录音8个月时,他回答是自保,那么刘宁在律所近两年时间,是谁伤害了他或者准备伤害他?否则,只能证明他在处心积虑的在搜集情报企图不轨!

 

6)目无尊长。

 

刘宁在律所实习期间,作为一个80后,却当面叫自己的指导律师,同时也是本所主任,一位50岁的长者为“老魏”;称本所一位原曾任职某基层法院庭长,现博风所执业律师,一位已过不惑之年的老律师为“郭”;说曾推荐自己入所的近50岁的老律师“像狗一样”。可见,刘宁不仅不知礼数,而且轻狂自大、目无尊长。

 

7)公车私用。

 

刘宁在律所实习期间,常常未经批准擅自私开律所车辆。律所购买车辆是为了满足律师日常公务业务的需要,如前去见客户、送达文书、调取档案、开庭等。但刘宁在未经行政主管允许的情况下,将律所车辆视为自己所有,开车上下班,去游玩,还拉着无关人员去练车等。同时,据刘宁所说,他还随意偷律所主任的好酒喝……

 

8)寻衅滋事。

 

2015年2月份,刘宁伙同其父刘俊杰律师及两个不明身份的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律所骚扰、威胁律所主任魏德强的人身安全。企图逼迫律所在其未办理与律所的合同约定退款及其他事宜时,要求博风律所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实在是欺人太甚!

 

9)异想天开、无视事实和法律。

 

不仅否认自己曾经亲笔写下的约定。即所领取的“生活补助”,而且在其起诉状中竟会出现“佛祖认为”这样令人惊叹的字样。诉状中所写的诉请往往没有依据,只是自己臆想的要求。诉求中的数字均是几千、几万这样的整钱、大钱,连百位以下的“零钱”都没有,难道这是“约等于”的?如此办案,还是第一次见。实在是丢博风律所的人!

 

10)执业道德和业务技能低下。

 

    刘宁为了赚取区区三千元代理费,无视委托人(也是自己交好的同学李某某)的利益,在两位指导律师的劝阻下,仍然一意孤行。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偷偷去立案和开庭,给他的好友同学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5、上诉人律所给被上诉人刘宁发放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出于老乡关系帮助给予的生活补助。

 

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刘宁与本所签订聘用合同,月薪领取1500元,实领2000元每月’,可以证明被告博风所实际也承认双方存在被告博风所支付原告刘宁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

 

该认定无视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根据上诉人律所行政人员的书写习惯和书写错误就认定双方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是牵强的、是主观臆断的、是错误的推定。事实情况是,虽然双方经过协商,上诉人博风律所仅仅同意被上诉人刘宁在本所挂靠实习,但是看在刘宁年轻且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博风律所出于一片好意,给与其一定的生活帮助,并要求刘宁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上写明,刘宁领取的是“生活补助”,通过这样特别注明的方式来区别刘宁领取的款项于上诉人律所其他人员领取的工资的不同性质。

 

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仅对挂靠实习关系达成了合意),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对刘宁进行管理,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二、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

 

1、一审法院关于博风律所克扣刘宁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刘宁不服从管理,想走就走也从不请假,上诉人有权减少对其生活补助的发放。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500月,但被告博风所2013年支付原告工资总额为13200元,2014年1月至8月份为11500元,故本案中,被告博风所未足额支付原告刘宁劳动报酬……”

 

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

 

被上诉人刘宁在博风律所无组织无纪律,上下班时间随意,来去自由已经是常态,而且更严重的是他动辄十天半个月不来。在刘宁都不来的情况下,上诉人博风律所再如何照顾也不可能对一个来都不来的人发钱吧!即便刘宁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前款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减少对刘宁发放生活补助。

 

并且,被上诉人刘宁对每次领取的费用都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对自己如此不受约束不受管理还能拿到钱也表示十分感激。但是,被上诉人刘宁离开律所后便翻脸不认人,利用律所未对其进行管理而未打考勤的漏洞,诬陷律所克扣其“工资”。故,一审法院关于博风律所克扣刘宁工资的认定错误。

 

2、一审法院对于2014126日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双方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如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本合同但仍保持工作关系的,则仍然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实际履行并自动延续一年。”

 

所以,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没有签劳动合同而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届满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则该合同自动延续一年,故该合同的到期时间应该为2014年12月26日,但是,被上诉人早在2014年11月就已经不知所踪远走高飞了。故,上诉人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引用的所有法律都是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适用的。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存在重大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文与本案无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而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一审反诉和答辩意见只是一笔带过,没有全面、完整的呈现在一审判决当中,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一旦写明,明眼人都能看出其中破绽,对一审判决提出质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博风律所与被上诉人刘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所有法律也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郑民四终字第5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亚新投资大厦9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德强,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崔景娇(实习),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宁,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289号2号楼1803。

 

委托代理人:武红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风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刘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风律所的代理人余勇川、崔景娇,被上诉人刘宁的代理人武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宁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违法无效;二、博风律所支付拖欠的、无故克扣的以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约50 000元;三、博风律所自2013年12月2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约30 000元;四、博风律所支付经济补偿2.5个月工资10 000元;五、博风律所按100%标准对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未支付的工资加付赔偿金约50 000元;六、博风律所为刘宁补缴社保或以货币赔偿(约20 000元);七、博风律所支付因拒不出具终止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包括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0 000元,以上共计190 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

 

原审法院认为:略

 

原审判决:一、刘宁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无效;二、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宁拖欠工资56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 357 13元、经济补偿3616. 67元,以上共计27 573. 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负担。(案件受理费刘宁已垫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曰内支付给刘宁)。

 

宣判后,博风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原审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宁与上诉人博风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律师事务所是用人单位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即便律师事务所是用人单位t但也不可否认其内部存在其他非劳动关系,如合作关系,挂靠关系等。2、双方当时根本没有达成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因为被上诉人刘宁其实并不符合上诉人招聘的标准,而是经熟人介绍来到上诉人博风律所,当初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单纯的挂靠实习关系。3、被上诉人刘宁与上诉人律所并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因为上诉人对刘宁并不是按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刘宁上下班时间随意,常常不打招呼就可以说走就走,有时消失长达几个月,如果是劳动关系的话,早就被开除了!4、被上诉人刘宁品行不端,不符合成为一名执业律师的条件和要求,更加不符合博风律所聘用的条件。被上诉人刘宁实习期间,投机取巧、目无尊长、胆大妄为、品行恶劣:(1)来所里实习之初就制造“阴阳合同”。(2)模仿主任签名,以假乱真,骗取公章。(3)倒签合同日期,给律所下套,企图欺诈律所。(4)两面三刀,又写感谢信又起诉律所。(5)入所之初,便处心积虑,大肆录音长达8个月之久。(6)目无尊长。(7)公车私用。(8)寻衅滋事。(9)异想天开、无视事实和法律。( 10)执业道德和业务技能低下。5、上诉人律所给被上诉人刘宁发放的并非劳动报酬,而是出于老乡关系帮助给予的生活补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仅对挂靠实习关系达成了合意)’也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对刘宁进行管理.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二、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关于博风律所克扣刘宁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八刘宁不服从管理,想走就走也从不请假,上诉人有权减少对其生活补助的发放。2、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月26日之后双方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引用的所有法律都是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适用的。但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存在重大认定错误,故一审法院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的相关条文与本案无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且,一审法院对于上诉八的一审代理意见只是一笔带过,没有全面、完整的呈现在一审判决当中,这是为什么呢?因为一旦写明,明眼人都能看出其中破绽,对一审判决提出质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博风律所与被上诉人刘宁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一审法院适用的所有法律也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宁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法合理,符合事实依据。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一直归律所理。4、恶意诋毁刘宁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5、上诉人减少对刘宁薪酬的发放没有事实依据,无权利扣除对被上诉人刘宁劳动报酬。6、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方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风律所与刘宁签订的涉案《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本合同到期前,双方如希望续订聘用合同,可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另一方提出,以双方达成一致后,可以续订聘用合同。如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本合同但仍保持工作关系的,则仍然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实际履行并自动延期一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风律所与刘宁签订的涉案《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聘用合同》,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之外,其余内容均有效。博风律所与刘宁签订有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涉案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如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本合同但仍保持工作关系的,则仍然按本合同规定的各项条件实际履行并自动延期一年”等内容,根据该约定,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该合同,而刘宁仍保持工作关系,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条件自动延期一年,及该合同实际到期日应为2014年12月26日。原审判决以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判决博风律所支付刘宁自2014午1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加倍支付刘宁工资所依据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该判决内容缺乏依据,博风律所关于涉案聘用合同2014年12月26日到期的上诉主张成立,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博风律所上诉称由于刘宁并非通过正常招聘程序进入博风律所,不符合博风律所聘用条件,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对刘宁不是按照劳动合同进行管理的,刘宁上下班时间随意等,如果是劳动关系的话早就被开除了,但这均不能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列举的被上诉人刘宁实习期间,投机取巧、目无尊长、胆大妄为、品行恶劣等行为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实质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刘宁不服从管理,想走就走也从不请假,上诉人有权减少对其生活补助的发放,因上诉人博风律所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博风律所其他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以纠正。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固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足,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内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刘宁拖欠工资5600元、经济补偿3616. 67元,以上共计9216. 67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刘宁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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