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内搜索:
 
论坛案例
luntananli
全国服务热线:
0371-68870398
 
民事案例

五百万元欠款一、二审均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1-09-23 16:35:25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杨梅系郑州市管城区众联物资供应站的业主(原告),2009年2月8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被告)给其代理人祝月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祝月行以红旗渠公司的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的工程建设。

 

  2009年2月25日,祝月行持授权委托书与杨梅就清水苑小区钢材供应一事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红旗渠公司拖欠杨梅货款共计4732425元整。祝月行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并加盖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郑州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印章。


  至2009年10月13日,红旗渠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付明太对“清水苑工地”的财务进行“审计”后,和工程部经理祝月行共同向杨梅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共计欠原告货款5689993元。上述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3日,红旗渠公司认可其代理人祝月行在与杨梅的经济往来中尚拖欠杨梅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5689993元。《付款承诺》签署的当天,清水苑工地又赊欠123086元的钢材。


  2009年10月28日,红旗渠公司向杨梅转款80万元,至此,红旗渠公司共计欠杨梅货款及滞纳金5013079.08元。


  案件审理经过

 

  在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杨梅找到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主任魏德强律师,委托本所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所组成魏德强、李军伟、王东飞三人的律师团代理此案。
  案件一审、二审时,主审法官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造成原告杨梅手执“铁证如山”的五百多万元欠条和红旗渠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却依然被全部驳回诉讼请求。后经郑州市中级法院院长发现案件确有错误,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案件再审后,杨梅的诉求终于得到支持。


一审代理词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足,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案被告红旗渠公司于2009年2月8日向其委托代理人祝月行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祝月行以被告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工标段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签订等。还写明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以承认。被告当庭也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依法真实有效。


  2009年2月25日,被告代理人祝月行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清水苑小区工标段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7元滞纳金,即迟延履行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一直按照被告清水苑小区项目部要求向该项目部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鸿宝路以北白杨路以东的清水苑小区工地供应钢材,而被告仅于2009年4月30日及2009年8月20日支付原告375万元,其中只有2012338元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钢材款,224362元用于支付违约金,其余则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和套取现金,由被告项目部直接从原告处取走。

 

  这一点有被告代理人祝月行签字确认的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付款往来明细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汇款凭证予以佐证。


  2009年9月20日,被告清水苑小区项目部在和原告经过核算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的事实并认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迟延履行违约金。


  2009年9月28日,原告将先前双方的付款往来及以上未付钢材款、违约金计算列明后交被告代理人祝月行核实确认。被告代理人祝月行核实后,在付款往来明细表及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2009年10月13日,被告代理人祝月行及被告公司财务总监付明太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承诺分期支付欠款。


  按照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9408573.22元钢材,扣除已支付的2012338元,尚欠原告7396235.22元钢材款。(原告在庭审中发现的事实,待本案结束后另行起诉。)


  以上事实均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法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红旗渠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被告红旗渠公司向其代理人祝月行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可知,被告明确授权祝月行以被告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工标段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签订等事宜,并且注明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予以承认。

 

  那么,被告红旗渠公司依法就应当承担其代理人祝月行就清水苑小区工标段项目部与原告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不仅如此,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月行以清水苑小区工标段项目部名义所实施与该项目相关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责任都应当由被告红旗渠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被告红旗渠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委托代理人祝月行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清水苑小区工标段项目拖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


  三、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红旗渠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那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钢材购货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即“甲方货到现场验收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柒元滞纳金 ”。该滞纳金就是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形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自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确认之前欠款及承诺还款后,到2010年2月2日被告未按付款承诺还款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992322.13元。


  同理,被告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1265.717吨钢材,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每吨7元的计算标准来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至还款之日。


  四、按照被告庭审中的观点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658573.22元。


  按照被告在庭审中所述,被告不予认可其代理人祝月行与原告所进行的结算及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那么,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9408573.22元钢材,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七张付款凭证中2009年 3月13日、2009年6月5日、2009年6月23日、2009年7月29日的四张汇款凭证共计423万元显示汇款人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林公司)。京林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在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与之相关的证据的情况下,京林公司支付给原告的423万元就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而2009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给王朝府的80万元,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支付给原告的钢材款。

 

  其中仅有两张显示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即 2009年4月30日的345万元和2009年8月20日的30万元,并且该两笔汇款也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是全部支付予原告的钢材款。即便如此,扣除被告支付的37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5658573.22元钢材款。

 

 

 

一审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杨梅共计向清水苑项目部供应94085732元的钢材,红旗渠公司共计支付钢材款9599640元,钢材款已付超。祝月行从杨梅处借款提取现金300多万的行为超越了授权范围。杨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全部驳回了杨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状

 

  一、本案事实十分明了简单,证据也足够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但原审法院却明目张胆地无视事实和法律,违反法律,违背一般人的道德,丧尽天良地做出了令社会大众所不齿的,枉法裁判的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案情:2009年2月8日,被告为其郑东新区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祝月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林安系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月行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签订等。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


  被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也加盖私人印章,代理人祝月行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并无异议。

 

  2009年2月25日,被告的代理人祝月行持上述授权委托书找到原告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众联物资供应站为清水苑小区购买钢材。原告派人对祝月行的身份及工程项目进行落实后,双方随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审被告向原告订货,其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清单;货到现场验收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七元滞纳金,最长付款日期不超过两个月(主体封顶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


  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也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接祝月行发出的订单,组织货源按约向被告的工程所在地送货。货到现场后,祝月行或其指定的人验货、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具体的钢材规格、品名、计量单位(吨)、数量、单价,以及每次进货的总金额。原审法院却无视该清单的存在。


  合同正常履行至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732425元整。祝月行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并附清单—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清水苑I标段项目部钢筋进场统计表)并加盖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郑州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印章。


  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祝月行核对双方的经济往来,确认被告的欠货款及滞纳金5689993元。祝月行分别在《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未付货款及滞纳金明细》和《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付款来往明细》上签字“属实”和“情况属实无误”字样。


  至2009年10月13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及滞纳金,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临时调到“清水苑工地”对祝月行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付明太对上述来往的明细欠款数额审核无误后,和工程部经理祝月行共同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共计欠原告货款5689993元(该大写笔误部分祝月行也出具说明予以纠正),并承诺“本月23日前付伍拾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剩余货款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从甲方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清水苑小区项目部款中扣付。这说明付明太代表被告红旗渠集团公司对其代理人祝月行对外欠款事实的认可!


  上述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告认可其代理人祝月行在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中尚拖欠上诉人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5689993元。


《付款承诺》签署的当天,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给“清水苑工地”发货123086.08元的钢材,同样赊欠。


  至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5813079.08元整。

 

  2009年10月28日,被告按“付款承诺”列明10月30日前转款100万元的“付款承诺”少付20万元,仅付给原告80万元,而原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的存在。


  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十分的荒谬和无耻!是对社会诚信、公共道德和法律尊严的巨大挑衅和亵渎!


  自2009年10月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货款未果的情况下,才无奈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及滞纳金5013079.08元及未付滞纳金992322.13元。


  诉讼开始后,被告的狰狞面目,丑恶嘴脸和无赖行径彻底展示在了世人面前:


  1、祝月行不是其公司的正式人员,故不承担祝月行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2、祝月行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无效!《付款承诺》无效。理由是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


  3、祝月行伪造了《授权委托书》办理清水苑工程的授权事项,增加了“材料”的内容。但其并未要求鉴定,因为正常人都能一眼看出没有问题!


  4、被告及其子公司京林公司已经向原告汇款950多万元,而原告只供应到工地的钢材款才940多万元,付超了!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认为,被告提出的前三点理由简直就是“狗屁不通”的法盲和白痴!如此简单明了的事实,就连懵懂学童都不难辨别的是非,怎么到了被告处就能有如此奇谈怪论呢?怎么连《授权委托书》上的白纸黑字都不认识?

 

那么被告的第四条理由,则更加深刻的展示出了其忘恩负义、背信弃义的无耻小人行径!被告在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求爷爷、告奶奶般地好话说尽苦苦哀求原告赊欠钢材款从而维持清水苑工程的正常进展。同时,被告为了提取现金方便,还怏求借用原告账号提取现金用于清水苑小区的其他开支(主要是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不便转账的情况),被告的代理人祝月行便请求被告以及与原告毫无关系的京林公司将资金转到原告处,部分自己提走,部分用于支付钢材款及滞纳金,而且每次都代表公司出具相关手续,算完帐后即换成如前所述的欠款总条。这一点被告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是十分清楚的。为此,被告总公司还专门派人来对祝月行提取现金是否全部用于工地的情况进行了“审计”。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付明太和祝月行共同出具的《付款承诺》就能说明问题。

 

  试想,原告原本与京林公司毫无关系,若不是祝月行上报被告处或者请求京林公司,正常情况下,京林公司根本就不可能给原告转款。至于祝月行与京林公司或者被告之间有何协议,原告并不知情,只是祝月行告知原告他让红旗渠公司或者京林公司往原告处汇款,具体如何办理手续,仍然是以祝月行的认可为准。

 

  即,被告的代理人让被告或京林公司往哪里转多少款,被告和京林公司就转多少款,至于该款项是用于干什么,被告和京林公司并不直接参与,而是直接对准其代理人祝月行办理相关手续和结算事项,而祝月行直接与原告结算并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被告和京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发生任何的直接结算关系,中间的被告代理人祝月行则充当着连接两头,居中与被告和原告之间相互接洽,相互办理相关手续的职责。故,原、被告之间一旦出现纠纷,则应当以祝月行的签字或提供的手续为准。现在被告却以祝月行超越授权范围为由,否认祝月行的签字行为,那么依据被告的说法签订合同、合同履行、结算则应当以谁的为准呢?你又授权了那个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岂不成了一纸空文?!

 

  被告赊欠原告货款并借用原告账户提现,正常人在正常情况下,都会感恩戴德的。但是,碰到被告这种无赖却只能让人寒心了!

 

  被告为了尽显其无赖本色,“揣着明白装糊涂”,大玩太极手法,以及其荒谬的钢材款已付超了为由,试图鲸吞弱势群体一辈子也挣不回来的几百万元血汗钱和高额借款。这种行为与强盗何异?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众多家庭痛苦和悲伤之上的行为必将为社会所不齿!


  事实上,本案被告承接清水苑小区工程后,就直接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祝月行,为了便于祝月行开展工作,被告就为祝月行出具了“万能”的委托书,祝月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发包方则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工程款到账后,被告再按祝月行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被告仅充当“代为收款人和代为付款人”的角色。即,祝月行从清水苑工地发包方要回工程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再按祝月行的要求将款再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该资金的使用权和决定权完全由祝月行代表被告行使!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祝月行“办理事宜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祝月行对外的借款和提现当然代表被告,并未超越授权的范围!祝月行的一切行为均等同于被告的行为!

 

  进而,被告按祝月行的指令汇入原告的全部款项,并不是全部“支付钢材款”。凡是算账支付的钢材款,原告每次均为被告出具有收款收据,(被告在原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中就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没有“收据”就不能表明原告收到被告钢材款。也就是说,被告的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汇出了这些款,但是否用于支付钢材款及滞纳金,则应当以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准。原告在此可以当着庄严的法庭发誓:如果被告能把原告为其出具的所有“收据”拿出来,加在一起与他们的汇款凭证金额相等的话,那么,原告自认倒霉!自愿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是把本案打到北京、打到“党中央”,原告也要拼死挣回公道!被告实在是欺人太甚!


  根据被告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及京林公司系祝月行的“代为付款人”且认可祝月行的对外借款行为。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3月13日,京林公司汇给王朝府48万元,再结合原告与祝月行结算汇总表《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程工地付款来往明细》上显示,2009年3月5日,祝月行代表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京林公司2009年3月13日汇款48万元用于偿还借款,2009年3月16日又还款2万元,共计50万元。难道这还不能证明京林公司的“代为付款人”身份以及付款的决定权和使用权均在祝月行且被告完全认可祝月行对外借款的行为吗?


  三、原审法院有关人员知法犯法,无视事实和法律,故意做出与事实和法律相悖的判决书,已经涉嫌枉法裁判罪以及极大可能的其他犯罪,依法应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谓是“铁证如山”!法律规定也十分明确而无争议,即: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能使“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工程”各项工作的开展,为其项目负责人祝月行开具了授权极为广泛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如此委托书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并未授权祝月行对外借款或代表京林公司提取现金,-----”的情况出现,加之除祝月行之外,被告也没有指派或委托其他人参与和原告钢材合同的签订,对钢材数量、规格、价格的需求指令,钢材的验收,拖欠钢材款的结算,欠条的出具等所有的具体涉及合同履行对外借款、提现等一切事务。故,祝月行在原告处的借款和提现均包含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之中。祝月行的对外借款和提现均等同于被告自己实施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和京林公司给原告的汇款并非基于原告的要求,而是基于其代理人祝月行的请求和协议。被告汇完款后的结算对象应当是祝月行而非原告。故,被告没有直接对抗原告的任何理由和资格,相对于祝月行和原告来说,被告在本案钢材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仅处于第三方的地位----祝月行的代为付款人。该款汇出后如何处理完全是由祝月行负责。被告的相对方是祝月行,也是权利义务相对方。而祝月行同时也是原告的相对方,只不过是代表被告而已!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被告给祝月行的授权,祝月行对被告负责,而被告也只能约束和管理祝月行,只要是祝月行代表其“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应当按《授权委托书》所描述的内容予以承认。


  祝月行代表被告与原告交往过程中所签订的合同、欠条、付款承诺、对账清单等,依法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加上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付明太在审核无误后出具的“付款承诺”同样可以确认被告是认可其代理人祝月行的一切行为的。被告出尔反尔,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就应当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中国相关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责所在,然而令上诉人和社会大众做梦也想象不到的是,原审法院竟敢冒天下之大不韪,肆无忌惮地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藐视法律的尊严,无视“铁证如山”的证据能够确切证明的事实,对被告为祝月行出具的委托书视而不见,一方面在认可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同时,只采用对被告有用的只言片语,整体却不予采信的做法,甚至比被告更加“无赖”和“无耻”,这不是枉法裁判是什么呢?天理何在?公平、正义、法律何存?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再审代理词

 

  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一起简单的欠款纠纷,依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2009年2月8日,被上诉人为其郑东新区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祝月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并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林安系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祝月行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签订等。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让委托权。”


  被上诉人加盖有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李林安也加盖私人印章,代理人祝月行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授权委托书依法真实有效。


  2009年2月25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祝月行与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上诉人向清水苑小区工标段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并约定货到现场验收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七元滞纳金,最长付款日期不超过两个月(主体封顶二个月内全部付清货款)。


  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形式、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其清水苑小区工地供应钢材。合同正常履行至2009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共计4732425元整。祝月行为上诉人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并附清单—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清水苑I标段项目部钢筋进场统计表)并加盖了“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郑州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印章。

 

  至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祝月行核对双方的经济往来,确认被上诉人欠货款及滞纳金5689993元。祝月行分别在《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未付货款及滞纳金明细》和《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付款来往明细》上签字“属实”和“情况属实无误”字样。

 

  至2009年10月13日,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其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临时调到“清水苑工地”对祝月行的财务进行“审计”的付明太对上述来往的明细欠款数额审核无误后,和工程部经理祝月行共同向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共计欠上诉人货款5689993元,并承诺“本月23日前付伍拾万元,10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剩余货款由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从甲方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清水苑小区项目部款中扣付。这说明付明太代表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对其代理人祝月行欠上诉人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


  上述证据完全可以确认,截止2009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认可其代理人祝月行在与上诉人的经济往来中尚拖欠上诉人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5689993元。

 

  《付款承诺》签署的当天,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又给“清水苑工地”发货123086.08元的钢材,同样赊欠。

 

  2009年10月28日,红旗渠公司又向上诉人处住转款80万元,至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货款及滞纳金5013079.08元。

 

  另外,自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3日确认之前欠款及承诺还款后,到2010年2月2日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992322.13元。


  二、被上诉人红旗渠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2009年2月8日,明确授权祝月行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天地置业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签订等事宜,并且注明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上诉人均予以承认。


  而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现被上诉人以代理人祝月行超越授权范围为由,对祝月行与上诉人所进行的结算及欠条确认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那么,授权委托书明明白白的写着“代理人办理事宜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更何况被上诉人副总经理对清水苑工地欠上诉人钢材款是认可的,并与祝月行一起给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这岂不自相矛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故,被上诉人依法就应当承担其代理人祝月行就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部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支付清水苑小区I标段项目拖欠上诉人的钢材款及违约金。


   被上诉人对其代理人祝月行办理清水苑小区项目属于全权委托,但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上诉人代理人祝月行从上诉人处取现的行为属于超越了授权范围。这种认定严重违背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精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对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的分析


    1、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材款总数是9599640元,这是原一审法院断章取义、强拉硬扯编造出来的数字。


    原一审审法院认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京林公司代被告向原告付款503万元,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公司的付款4569640元,且该款项不包括京林公司代付款项,故原告共收到付款为9599640元”

 

根据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京林公司共计向上诉人汇款423万元,503万元是如何得来的,令人匪夷所思。而4569640元是如何被原一审法院拉出来使用的就更加令人愤慨了!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祝月行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无误”的《河南红旗渠集团清水苑工地付款来往明细》上显示:实收付款4569640元,欠条4万元,借款及退款3391300元,多退940元。原一审法院所谓的“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公司的付款4569640元”恐怕就是从这里被活生生拉了出来的,而完全不顾及该证据的完整性及客观事实。事实上,4569640元中也包含京林公司的汇款423万元。


  2、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双方没有约定,这是对本案客观事实的严重抹杀。


  原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和应支付滞纳金情况,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关于滞纳金的请求不予采信。这是无视双方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钢材销货合同》,做出的枉法裁判。


关于滞纳金,“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的约定,即“甲方货到现场验收之日起,每天每吨加收七元滞纳金”,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9月28日“清水苑工地未付货款及滞纳金明细”也载明了每一笔钢材款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滞纳金数额,并且被上诉人代理人祝月行签字确认属实。对于有合同约定,并且履行的过程中有明确结算记录予以证实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竟然一致认定没有约定,分明是在做枉法裁判。

 

  3、关于祝月行的代理权限及借款和提现的事实,代理人再做出进一步的阐释。

 

    原审法院认为的“故原告即使有证据证明祝月行经手借原告款或者从原告处提取现金,也超越了被告红旗渠公司的授权范围。”这种说法实在无视事实与法律的胡乱认定。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白纸黑字地写着“代理人办理事务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祝月行从上诉人处借款和提现是用于清水苑工地支付工人工资和购买其他建筑材料,是否属于“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之中,答案不辩自明。


  关于提现和借款,如上诉状所述的理由:无论是红旗区公司还是京林公司,他们均不与上诉人发生直接的买卖行为。他们向原告汇款的指令发出人和决定权人是祝月行而非原告。也就是说,他们只要按照祝月行的指令将款项汇到了祝月行指定的账户,也就视为祝月行或项目部收到了这笔款,至于该笔款项是干什么用的,红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一概不管,他们只针对祝月行结算而非原告。

 

  如此,我们很容易就可以得出,原告收到红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的汇款行为并非是收到钢材款的行为,只是祝月行或项目部的“代收人”。即,上诉人收到汇款就是祝月行收到汇款,至于上诉人和祝月行的经济往来则依约另行计算。代理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论证这种说法:

 

  其一,根据2009年6月11日,由红旗渠公司高管孙海生、原保才签字确认的《清水苑项目借款担保落实情况》可以证明:从业主转到红旗渠公司账户上的款项1278万元,红旗渠公司代扣营业47.万元,所得税14.6万元,上交公司利润36.5万元,账面存2.2万元,余款1177.6万元全部拨付项目部,而后由项目部用于支付包工队工资款,韩光清315万元,钢筋18.5万元,泥工24万元,木工58万元,防水50万元,架子工21万元,安装35万元,共计501.5万元。

 

  已付钢材款375万元,临建、设备、车辆和其他开支301 万元。共计1177.5万元。


  而此时,清水苑项目部与上诉人经济往来,显示上诉人收到红旗渠和京林公司的汇款为598万元,而实际上,上诉人收到的钢材款被上诉人认可的也就只有375万元,与祝月行签字确认的《经济往来明细》基本相符,同时,也可以看出,红旗渠公司所有高管均是知道并且认可清水苑项目的对外借款的。


  其二、从上诉人给红旗渠公司出具的“收条”来看,红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汇给上诉人的款项也不全是支付的钢材款。既然红旗渠公司和京林公司向上诉人的汇款不是基于上诉人的请求权和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而是基于祝月行的要求,那么上诉人当然不具有汇入款项的决定权和使用权,只不过是红旗渠公司拨付给祝月行和项目部款项时,借用了上诉人的账户,祝月行代表项目部收到款项后,部分用于支付钢材款,部分就支走了。


  如上诉状所言,上诉人只要是收到清水苑项目部的钢材款,均向其出具有收据,上诉人没有向其出具收据,就不能证明收到钢材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并不等同于支付了钢材款,这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4、原二审法院认为“红旗渠公司与杨梅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或发生提取现金的事实,但该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是故意将简单问题复杂化。

 

  如前所述,本案就是一起简单的欠款纠纷,提现和借款就付钢材款而言只不过是少付钢材款而已。祝月行提现是其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部分代理行为,并且提现的行为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红旗渠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清水苑项目借款担保落实情况》可以证明)。在事后的的经济往来中,经结算祝月行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及付款承诺,那么红旗渠公司就应当对代理人祝月行在授权范围内的整个代理行为负责,而不能仅仅认可部分代理行为。



 

 

再审判决

 

  法院认为,红旗渠公司对外为祝月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代理人办理清水苑项目工程,代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材料、承包合同的签订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故祝月行与杨梅签订的钢材购货合同应视为红旗渠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杨梅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每吨每天7元滞纳金的标准过高,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最终判定: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梅货款5013079元及利息(利息以其中的4732425元为本金自2009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

 

资深律师团队
多名诉讼律师
胜券在握一网打尽
及时客服回复
15分钟内专业呼叫
维护权益刻不容缓
专业值得信赖
1000+法庭实战
律师服务实力保证
赢就在博风律师
80%案件胜诉
打官司就要博风
关于博风 | 律师团队 | 所内新闻 | 论坛案例 | 法治动态 | 法律法规 | 招纳贤士 | 在线咨询
友情链接:
版权所有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豫ICP备17004721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