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米某,女,1993年7月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0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米某伙同艾某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塔北的路上,趁被害人张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由被告人艾某作掩护,被告人米某趁机将其挎包内的钱包(内装现金2925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郑州市二七区法律援助中心将被告人米某涉嫌盗窃一案指派到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帖海燕律师为被告人米某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米某犯罪时系未成年,具有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二、被告人米某属于犯罪未遂,具有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三、被告人米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四、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米某应当依据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减轻对其的刑事处罚。
五、关于被告人米某犯罪的原因,是个复杂的社会问题,除她本人所负有一定责任外,社会、学校和家庭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法院审理结果: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艾某、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米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系未成年人,且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米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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