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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大学生实习期间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发布时间:2010-07-27 11:30:49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原系郑州信息技术学校学生,临近毕业前的2009年3月被学校派往被告郑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实习,2009年3月10日—8月10日实习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有700—940元不等的实习工资。2009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高压电击中,遂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19日出院,住院79天。


审理经过: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德强律师、王东飞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一,原告作为在校学生在被告单位实习,与被告单位不构成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按照民事侵权来处理。


  首先,原告是以在校学生的身份在被告单位实习,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根据原告学校的教学计划,整个三年级下学期都是实习期间。原告正式毕业是在2009年7月,2009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实习证明(提交给法庭的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实习,已完成学校安排的教学计划,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至于庭审时被告说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并没有将劳动合同提交给法庭,对于是否存在此合同及合同的内容、性质,代理人有异议。


  其次,原告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是在校学生与被告实习单位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因此,实习生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对象,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此案。


  第三、被告构成侵权,对原告负有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2009年5月,被告指派原告到其在江西的一工程项目,6月2日,原告没有违反任何工作操作流程在给机器断电时,被高压电击中致使右手、右臂大面积烧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原告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依据。


  1、关于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只为原告支付了治疗前期的部分医疗费,之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19967元并未支付,此费用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这部分医疗费被告应继续承担。
  2、关于营养费。原告被高压电击中致使右手、右臂大面积烧伤,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以每天30元计算,30元×78天=2340元,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每月的固定工资1500元,截止到现在已经误工11个月,1500元×11月= 16500元,被告应给予赔偿。
  4、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78天,其母亲李选花一直在医院进行护理照顾。李选花在郑州瑞泽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这有郑州瑞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陪护人员李选花在陪护期间每天发生的住宿费伙食费60元。所以,应赔偿的护理费共计78天×60元﹢2月×1800元=828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2009年度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 30元计算,30元×78天=2340元。
  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受到损害数日来奔波于医院,交通费的发生肯定存在,这部分是合理必要的费用,并有相应票据为证,请法庭予以支持。


  7、关于后续治疗费。现在原告右手、右臂留有明显的烧伤疤痕且右手活动不便,仍在康复治疗中,出院时医生叮嘱定期还需对伤情进行检查,根据郑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合理向被告索赔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5987元)。


  8、关于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这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25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9、关于伤残赔偿金。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根据《解释》第25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原告的伤残赔偿应当按2009年公布的河南省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为13231×30%×20年=79386元。


  10、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后右手、右臂处遗留伤残,给他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也给他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因此,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合理地向被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在工作时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应对原告以上费用予以赔偿。因此,恳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与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最终审理结果: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单位实习时是郑州信息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实习是学校课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与实习单位即被告无劳动关系,仅是被告的临时雇员,原告张某某虽在实习中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原、被告之间是一般民事侵权纠纷,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辩称原、被告属工伤法律关系纠纷,应当申请仲裁,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为1996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82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护理人员为其母亲李选花,月收入1800元,原告住院79天,其护理费为474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3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日,按1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0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79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7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学生,实习结束后便不能取得被告所发实习工资,且被告已将实习工资发放至2009年8月10日,此后原告便无固定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对其收入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计算。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受伤,2010年3月9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其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从2009年8月10日受伤,2010年3月8日,共计210天,由此计算误工费为14277.7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78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定残,支出交通费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郑州市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河南省二OO九年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86232元(14372*30%*20)。


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50元,并提交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继续治疗费10000元,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建议书》认为继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实际发生后续治疗费5986.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部分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4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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