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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一审被判两年半 二审改判为一年
发布时间:2010-04-29 11:32:07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王某、申某同是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食品城的商户。因物流公司错将申某的货物卸载王某经营的商铺,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9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申某再次来到万客来食品城与王某的妻子发生争吵,王某闻讯赶至现场时,申某仍在无理取闹。王某随一时愤怒用刀将申某的脖子、手指划伤,经鉴定为轻伤。



审理经过:



  一审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提起公诉,二七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王某认为量刑过重,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又判处王某两年四个月,王某依然认为量刑过重再次上诉至中院。



此时王某委托魏德强律师为其辩护人,委托魏律师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王某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上诉人针对刑事判决部分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的违法的、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的(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以及上诉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公正、公平、客观的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刑事部分判决属于量刑畸重,严重违背了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如此判决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该判决依法应当被撤销。



  本案的事实十分简单:即因物流公司错将本案所谓的被害人申某的货物卸在了上诉人处,因申某要求将上述货物拉走时,上诉人要求其出具手续,以便告知物流公司。申某随怀恨在心,在其没有出具手续强行将货物拉走后,便于2009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跑到上诉人在万客来食品城的经营场所大吵大骂、寻衅滋事。上诉人当时并不在现场,当上诉人听说此事赶回现场时,申某仍在无理取闹,致使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上诉人一时愤怒,本想用切菜刀将申某等人吓跑,却不慎将其脖子、手指划伤,结果造成申某轻伤。



  本案除上述情节外,上诉人没有依法从重从严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就类似本案的故意伤害罪而言,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在没有法定从重、从轻以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时,法院基本上都会在六个月至一年的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



  然而,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原审法院一再对上诉人从重处罚,而且量刑畸重:即第一轮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再次对上诉人从重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



  该判决对上诉人是十分不公平的,同时该判决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以及第五条:量刑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上诉人具备酌定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1、上诉人所犯之罪系间接故意,依法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上诉人之所以伤害了被害人,是因被害人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的经营活动,是一时冲动的激情犯罪。显然,在刑法上应当界定为间接故意犯罪,比较直接故意犯罪,上诉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就较小。依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在量刑时依法应予以考虑,而原审法院丝毫未加考虑。



  2、上诉人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因一时冲动造成被害人申某轻微伤害后,内心深处已十分后悔,且对自己所犯之罪具有深刻的反省和悔过,并自愿认罪伏法,希望能依此为教训,以后严于律己,誓做一个守法的公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而原审法院却从重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该判决违背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3、上诉人已履行了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审法院却未考虑此重要量刑情节。



  在上一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发后,上诉人仅针对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了上诉,被害人申某却没有对附带民事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上一轮的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也说明,原审法院的上次判决书的民事部分被害人是十分满意的。否则,为什么在不用预交上诉费用的情况下而不提出上诉呢?



  原审法院在(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号判决书中再次对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予以判决,显然系重复起诉,依法应改判驳回起诉。



  尽管被害人未就赔偿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上诉人之妻孙某已主动就赔偿款20000元向法院进行提存,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已主动履行完毕,被害人的民事损失已经得到保障。故,上诉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已经修复完毕,不再具有社会危害后果。



4、被害人对本案的引起也有过错。



  如前所述,原审法院也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尽管在判决书中说明可对上诉人酌定从轻处罚,但是二审两年零四个月处罚,显然是从重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



  三、上诉人系初犯偶犯,且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依法应对上诉人从宽处罚。



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上诉人属于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将社会危害程度降到最低。同时,被害人也有过错。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从宽处罚,给上诉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最终审理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的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王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双方均系食品城个体工商户,因生意琐事而形成纠纷,被害人一方在处理双方纠纷中欠冷静,首先实施了违法行为激化双方矛盾,公安机关对此已予以惩处,故在案发前因上具有一定过错。上诉人已缴纳一审判决的全部民事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本案社会危害性比一般的故意伤害犯罪而言均相对较小,本着化解社会矛盾、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对上诉人王某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王某犯故意伤害案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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