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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0-02-09 11:32:44 | 浏览次数:

<一>案例简介


1995年9月26日,叶某、贺甲假借郑州市某制镜厂的名义(叶某冒充该厂法定代表人、贺甲冒充该厂承包经营者),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鹤壁市分行淇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至1996年9月26日,贷款利率月息12.06‰等。借款到期后,叶某、贺甲未及时还款。2000年4月27日贺甲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计划陆续还款,但仍未依计划还款。


2002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郊区(现淇滨区)分局以该笔贷款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对叶某、贺甲逮捕。2000年12月21日至2002年6月28日期间,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追赃的名义,陆续从叶某、贺甲处扣押汽车两辆、现金66万元。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1月28日,淇滨区检察院以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分别对叶某、贺甲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向债务人催收。


2005年12月30日,中国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向债务人催收。


2007年10月15日,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向债务人催收。


<二>第一轮诉讼


2007年10月23日,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叶某、贺甲、贺乙(系叶某妻子)为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06‰利率计算,从1996年9月26日起至三被告还清本金时至)。截至2007年10月23日,利息为50万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叶某、贺甲以某制镜厂的名义贷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该二被告在淇滨区检察院的个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因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叶某、贺甲还款。因该二被告已向淇滨区检察院交纳贷款本金100万元,故该100万元及2002年6月28日之后利息,应从原告的请求中扣除。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是叶某与贺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对被告贺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贺甲支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其中,自1995年9月26日至1996年9月26日,按月利率12.06‰计算,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2年6月28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对被告贺乙的诉讼请求。


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三>第二轮诉讼


在发回重审后我所接受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魏德强、李军伟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原诉讼请求不变。


我所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叶某、贺甲借用他人名义实施借款行为,依法叶某、贺甲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995年9月26日,本案被告叶某、贺甲假借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的名义(叶某冒充该厂法定代表人、贺甲冒充该厂承包经营者),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鹤壁市分行淇滨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


借款到期后,本案被告叶某、贺甲未依约还款。


2000年4月27日,贺甲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计划陆续还款。2002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郊区(现淇滨区)分局以该笔贷款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对叶某、贺甲立案侦查。本案被告叶某、贺甲在司法机关侦查材料中均承认:二人是假借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的名义,借用印章实施的贷款行为,所贷款项由其二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


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1月28日,淇滨区检察院分别对本案被告叶某、贺甲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二被告从未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鹤壁市分行淇滨支行偿还借款。


2004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向债务人催收。


2005年12月30日,中国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向债务人催收。


2007年10月15日,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同时向债务人催收。


以上事实均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合法证据予以佐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的,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叶某、贺甲已明确承认二人是假借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由二人支配使用。那么,二人依法就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叶某、贺甲依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二、依据本案事实,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首先,本案被告叶某、贺甲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如前所述,二人均已承认这一事实。依法二人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其次,被告叶某、贺甲称债权转让未通知其本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被告叶某、贺甲借用他人名义实施借款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在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前,任何债权人都无法得知二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并且,债权人对该事实的确定也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来依法调取这一证据——司法机关的侦查材料来予以确认。那么,债权人在未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向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实施通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就应当由造成这一后果的过错方——本案被告叶某、贺甲来承担。更何况二人借款之时,叶某是以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贺甲是以“承包人”的身份实施的借款行为。


其三,本案被告贺乙辩称其1998年8月份已经与本案被告叶某离婚,因此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是1995年9月26日实施的,当时贺乙与叶某是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告叶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知,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叶某所借。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贺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叶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所产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叶某与贺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乙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其四,三被告依法应当向本案的原告履行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债权人(包括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才能终止合同的义务。三被告辩称的被告叶某、贺甲被司法机关追赃扣押的财产应视为对该笔债务履行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二人后来均被司法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司法机关扣押二人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其本人而非本案的债权人。那么,三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就应当向本案原告履行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因此,代理人认为:法院依法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对原告某公司清偿债务。


重审后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本案中建设银行将该笔贷款债权转让给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又转让给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银行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转让形式又以公告形式通知郑州市某制镜厂,原告仅提供了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郑州市某制镜厂(叶某)的录音材料,但提供不出相关录音证据原件。且该债权的原始形成也是由建行淇滨支行与郑州市某制镜厂的借款合同设定的,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并没有认定被告叶某犯罪,也无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叶某所借,应由三被告负担;再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已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郑州市某制镜厂及被告叶某。而合同本身具有相对性,原告将贷款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由郑州市某制镜厂直接变更为被告叶某、贺甲,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


现郑州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仍然上诉。


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2009)金民二初字第02836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做法实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叶某、贺甲借用他人名义实施借款行为,依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自己调查收集的2007年12月26日摘抄记录中,被上诉人叶某、贺甲在司法机关侦查材料中均承认,二人是假借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的名义,借用印章实施的贷款行为,所贷款项由其二人支配使用,并未用于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


这一确凿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叶某、贺甲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依法被上诉人叶某、贺甲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原审法院却在本院认为中谎称:“而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将贷款债权转让中的债务人由制镜长直接变更为被告叶某、贺甲,也缺乏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的这一枉法认定,分明是对客观事实的公然无视!


至于原审法院认为“鹤壁市淇滨区检察院并没有认定被告叶某犯罪,也无有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叶某所借”,因此,该笔债务不应由三被上诉人负担的逻辑也实在是荒谬。2002年1月18日,鹤壁市公安局郊区(现淇滨区)分局以该笔贷款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对被上诉人叶某、贺甲立案侦查。2003年9月28日及2004年11月28日,淇滨区检察院分别对叶某、贺甲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被上诉人叶某、贺甲的行为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表示二人的民事责任也随之免除。被上诉人叶某、贺甲至今未履行债务,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的,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叶某、贺甲作为实际借款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


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不仅不符合本案事实,而且违背立法本意。


原审法院所称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上诉人,因此该转让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的说法严重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从一开始就存在着被上诉人叶某、贺甲借用他人名义实施借款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在未经司法机关处理前,任何债权人都无法确定二人是借用他人名义实施的借款行为。并且,债权人对该事实的确定也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来依法调取这一证据——司法机关的侦查材料来予以确认。那么,债权人在未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向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实施通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就应当由造成这一后果的过错方——本案被上诉人叶某、贺甲来承担。更何况二人借款之时,叶某是以郑州市某工艺制镜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贺甲是以“承包人”的身份欺骗出借人而实施的借款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是债权转让行为之前未通知被上诉人,然而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债务后,已经经过了三次庭审,每次庭审都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债权转让凭证,且被上诉人对债权转让凭证也无异议。如此明确的告知还不算是通知了债务人吗?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给债务人一个抗辩权,这个抗辩权是指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话,债务人继续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债权受让人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可以以债权转让未通知而对抗债权受让人。然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那么随时通知均不影响向其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债务的做法就实属违背事实、违背法律的违法认定。


三、依据本案事实,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叶某、贺甲是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如前所述,二人均已承认这一事实。依法二人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其次,本案被上诉人贺乙辩称其1998年8月份已经与本案被上诉人叶某离婚,因此该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行为是1995年9月26日实施的,当时贺乙与叶某是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被上诉人叶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可知,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叶某所借。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贺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该债务为被上诉人叶某个人债务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所产生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叶某与贺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贺乙依法应当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


其三,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债务。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债务人只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债权人(包括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才能终止合同的义务。三被上诉人辩称的叶某、贺甲被司法机关追赃扣押的财产应视为对该笔债务履行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二人后来均被司法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司法机关扣押二人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其本人而非本案的债权人。那么,三被上诉人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就应当向上诉人履行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违背法律,枉法做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现正在第二轮的二审审理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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