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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本所律师魏德强关于秦某诈骗罪无罪的辩护意见被采纳,秦某获国家赔偿
发布时间:2010-01-25 11:35:30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04年8月,卢氏县王里川镇招商引资将秦某招来开办无证小炼钒厂一座。2005年4月16日,在感觉到小炼钒厂可能要被政府强制取缔的情况下,秦某便欲转让该小炼钒厂。此时自恃在三门峡市政法系统有过硬关系的灵宝人王某得知此消息,便立即找到秦某将该钒厂购买了过去。转让时,秦某明确告知王某该小炼钒厂无任何合法手续。王某秦某支付转让费共计83万元,结果,同年4月30日,卢氏县人民政府环境局将该小炼钒厂的烟囱给炸毁了。王某为了挽回损失便通过三门峡市政法系统的领导关系报案,2005年9月3日,卢氏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秦某刑事拘留。
    魏德强律师作为秦某的辩护人,在详细了解案情,对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进行认真的分析后,认为秦某不构成犯罪,为其做无罪辩护。   
 本案的审理一波三折,三次上诉,三门峡市中院三次发回重审!
                                                        (第一轮审理)
一审检查机关起诉意见:
   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秦某在收到卢氏县环保局五里川中心所关闭小炼矾厂的通知后,其为了转嫁损失,隐瞒该通知的内容,于当日晚将该厂及半成品矾等作价88万元卖给灵宝人王某,王某陆续付给被告人秦某83万元,2005年5月1日该矾厂被依法取缔,强制拆除。被告人秦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一、 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卢氏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1月9日卢检刑诉[2006]9号起诉书上认定的被告人秦某涉嫌诈骗的金额为83万元。故,属于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即,有可能处本案被告人秦某无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而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秦某涉嫌诈骗金额为83万元,远远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系20万元以上的标准。而依照刑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卢氏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卢氏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既然依法卢氏县人民法院没有本案法定的管辖权,那么卢氏县人民法院也就不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故,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将本案移交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 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不属于犯罪事实,启动刑事诉讼法调整本案,是十分错误的,是违法的。
    事情的起因:2004年7月份,卢氏县五里川镇政府招商引资,本案被告人秦某东拼西凑70多万元,到此投资兴建了卢氏县温口钒厂。有卢氏县五里川镇乡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在被告人秦某与五里川镇温口村九亩地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上的签章为证。钒厂建成后,当地镇政府才得知该项目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小冶炼”企业,故,一直未能办理合法的生产手续。直到2004年12月7日,卢氏县人民政府方下文责令有关部门关闭炼钒厂。在2005年4月14日以前,环保部门也多次到被告人秦某的钒厂通知关闭事宜,每次也均都罚款了事。
    本案的所谓“犯罪事实”经过:2005年初,灵宝人王某欲在五里川镇投资兴建钒厂,并且又看中了一块地,还要求村里把路都给修宽了,见:控告人王某2005年9月5日的陈述以及证人任某的证言。
    据报案人王某2005年5月1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记载显示:“我在买这个厂之前到南阳看过,在南阳地区不让干,后来我到五里川这里看他们都在干,我认为五里川这个地方能干,具体国家的文件我也没有过。”由此足以看出报案人王某对在五里川建钒厂以及钒冶炼厂在当时的形势是十分清楚的,其急于购买被告人秦某的钒厂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即便他不购买被告人秦某的钒厂,他按计划仍然要建钒厂。如果从上述言语中推测不出王灵泉不知道钒厂的利润有多大以及国家政策恐怕就不正常了。也就是说,王某对国家禁止小炼钒厂生产的规定是十分清楚的,他只所以要冒此风险投资小炼钒厂,是因为当时钒的巨大利润在里边。这与王某报案材料上称:“秦某与我也大谈钒厂的巨额利润。终于,我在对钒厂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被他们说动了心,答应了他们提出的条件……”其不相互矛盾?报案人的这种说法掩盖了事实真相,报案材料上多处虚构捏造了事实。在此,本辩护人建议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移交有关部门追究报案人的涉嫌诬告陷害罪的法律责任。
    2005年4月14日,一次偶然的机会,正准备建钒厂的报案人王某遇到被告人秦某的兄弟秦国会(王某与秦国会一同乘车回五里川街),双方就钒厂的事扯了几句,秦国会流露出其弟弟秦国芳想卖钒厂的信息。见秦国会的证言第2页、第3页。王某捕捉到这个信息后,觉得这是个大好的机会,便立即打电话叫与其和秦某都比较熟悉的任卫华到其当时的住所的五里川新华宾馆。任卫华一到宾馆,王某便迫不及待地对任某说:“咱把老秦的厂买下吧!”任卫华对此不解,王某进一步说:“我刚才和秦老大坐在车上,秦老大有这个意思。”(即秦某想卖钒厂)。任卫华还要王某考虑好。王某非让任某给秦某打电话联系。于是,任某按照王某的意思给秦某打电话让其从西峡赶到五里川与王某商谈钒厂的买卖事情。2005年4月15日一早,秦某从西峡赶到五里川镇新华宾馆,双方一拍即合,达成了钒厂除成品钒以外,所有设备、厂房、半成品共计80万元的买卖合同。同时,秦某也明确告知王某,环保部门只让干到4月18日以及5月1日环保部门要整顿的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在本案的卷宗材料里通过公安机关对任卫华、秦某、秦国会、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客观的认定,从而还原本案的事实真相。本辩护人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事实,并未发现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如果上述事实也能称其为犯罪的话,实与刑法关于犯罪的学说相差十万八千里。故,不作过多的评述。
三、 关于2005年4月16日环保部门的通知,秦某是否对王灵泉隐瞒,而这种隐瞒行为是否是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本辩护人认为,秦某无论是否隐瞒,均不能构成犯罪。
    首先,王某在准备投资兴建钒厂之前,对钒市场的前景以及国家政策是明知的,这可以从王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得到印证:他在南阳考察钒厂时,得到的结论是不让干,他一路考察到五里川镇时,见有人正在干,便认为这里的政府部门管理松,可以停停干干。于是才决定在此投资兴建钒厂,企图冒险大干一场。小炼钒厂国家是禁止生产的,这点王某是十分清楚的,否则,他也不会在明知秦某的钒厂“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签订买卖该钒厂的协议,并支付货款。如果说王某预见不到钒厂迟早都是要被政府取缔的,实与常理不通!
    其次,据本案所有知道案件事实的相关人员证实,王某与秦某达成财产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见王某2005年5月9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之后,我们又给这个钒厂的老板秦某打电话联系,联系之后4月15日早上秦某赶到了五里川,到了那里以后,我们就开始谈卖厂的事情,当天谈好价格是80万元,把钒厂卖给我,这样说好之后,我就回灵宝取钱……”也就是说,2005年4月15日,是秦某与王某买卖钒厂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双方商谈的结果是80万元。无论是秦某的承诺还是王某的承诺均于当时即时生效。至于200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书面正式协议,在法律上只不过是对2005年4月15日口头成立的协议再次用书面的形式加以固定而已,从实质上讲并不是合同成立的时间。最终书面协议上出现的价款88万元,据王某称,秦某厂里还有其他零碎东西,也一并卖予王某。多出的8万元在法律角度上讲应该为2005年4月15日合同的补充条款。于是,我们得出结论,王某与秦某钒厂买卖合同成立的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合同成立前,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秦某故意虚构或隐瞒了足以让王某产生错误认识的事实真相。何以竟构成诈骗罪呢?。
    其三,卢氏县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2005年4月16日,被告人秦某在收到卢氏县环保局五里川中心所关闭炼钒厂的通知后,其为转嫁损失,隐瞒该通知的内容,于当日晚将该厂及半成品钒作价88万元卖给灵宝人王某……,2005年5月1日,该钒厂被依法取缔,强制拆除。”上述认定,辩护人认为是十分错误的,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卷宗材料可证实,事实上是王某从秦国会处得到秦某想卖钒厂的意思表示后,立即指使任卫华找到被告人秦某要求收购秦某的钒厂,秦某是被动的,而王某是主动的。秦某已据实告知该钒厂无任何合法手续,那么,面临的结果只要是正常人都可以预料到的,即政府迟早要取缔这样的企业。这种结果的出现与秦某是否隐瞒2005年4月16日的停产通知,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至于王某为何要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冒险购买该钒厂,恐怕只有他自己知道其中的原委。
    所以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收到关闭通知后,其为了转嫁损失,隐瞒了该通知的内容,”所谓的犯罪动机,是十分荒谬的。更何况,以前环保部门也多次下发过类似的关闭通知呢?
    其四,该钒厂在王某收购后,到钒厂被炸毁的这个时间即2005年4月26日,王某也收到了环保部门的停产取缔通知,这在王某购买“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钒厂时,是应该预先知道的,秦某是否隐瞒2005年4月16日的通知,均不影响非法炼钒厂被取缔的结果。该钒厂被取缔的直接原因是无证,而无证即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形,秦某也明确告知了王灵泉,故秦某是否隐瞒2005年4月16日停产通知,均与犯罪扯不到一起。
四、 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卖给王某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王某支付的83万元,王某不仅没有任何损失,反而在本次交易中占尽了便宜。
    根据刑法,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最终结果是行为人取得了财产,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了损害。那么,本案中王灵泉的财产权是否因此次交易活动而受到了损失呢?下面就秦某与王某的此次交易进行分析和计算。
    秦某卖给王某的财产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半成品钒“球蛋”、厂房、机器设备、冶炼窑和其他零碎物品。据估计这些半成品钒“球蛋”的价值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在100万元以上,加上其他财产,王某得到的财产总价值应在130万元以上,而王某仅支付了83万元,远远低于其得到的财物的价值。进一步讲,如果把这些半成品钒“球蛋”加工成成品的话,王某获得的利润就更大了。按当时成品钒的价格计算,这部分半成品钒经过加工之后,其价值大约为300万元左右,除去加工成本和其已支付给秦某的83万元,其净利润应在120万元以上。加上其他财产,王某的净利润可达150万元以上。卢氏县人民政府炸毁的只是冶炼窑,而冶炼窑的价值不超过5万元,王某在此次交易活动中获得的其他财产并没有任何损失,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还属于王某,这些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王某支付给秦某的83万元。王某支付了金钱,得到了财物,王某的财产权并没有因此次交易活动而受到任何损害,秦某也没有因此次交易活动而获得非法利益。因此,也就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秦某又怎能构成诈骗罪呢?
退一步讲,即使秦某卖与王某的财产价值不足88万元,也与犯罪根本扯不到一起。当时,秦某卖给王某的财产全部都是肉眼可看见的,实实在在的物品,这些物品都是有价值的。秦某并没有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使王某在购买 这些财产时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当事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事后王灵泉觉得这些物品的价值不足88万元,充其量也就是民事纠纷,根本与犯罪无关。
五、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秦某不构成犯罪,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觉,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
    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被害人处分财产,交付财产的当时是自愿的,但该自愿只是表面现象,实际上违背被害人真实意愿的,是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原因,致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最终导致财产权受到损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结合本案事实。首先,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秦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王某购买钒厂的财产并不是限于某种错误认识而购买的,而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购买的。当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买卖协议,一方交付了财产权益,另一方支付了对价,秦某完全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而使王某在支付价款时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被骗取巨额的差价。
    其次,王某接受钒厂的所有财产权益后,该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只是由于经营权发生问题,才导致了部分财产的损失,致使厂房被炸毁,但其他财产仍在,仍然属于王某,秦某卖与王某的是有形财产权益,而非无形的经营权益。这一点,在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的协议书上有明确具体的约定,生产经营权问题秦某没有卖与王某,协议书上写得十分清楚——即备注(该钒厂无任何合法手续)。
    2005年4月16日,卢氏县环保局给秦某下发的只是“责令你厂必须彻底停产”的通知,并不是炸毁通知或者没收所有有价值的物体的通知。如果王某在购买了该钒厂的所有财产后,不是急于生产,而是依法办理该钒厂进行生产必备的合法手续后再进行生产,最终也不会出现2005年4月26日的停产通知,以及环保部门为强行阻止王某开工生产而采取的措施——炸毁厂房。王某购买秦某钒厂内的所有财产后,没有完善,也许是忽视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这一重要条件,在没有取得合法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顶风作浪,擅自生产是导致其厂房被炸毁的直接原因,与秦某没有任何干系。
    其三,秦某即便隐瞒了2005年4月16日的关停通知,也由于王某抵制2005年4月26日的通知继续生产,才导致了厂房被炸毁的结果出现。根据刑法理论,隐瞒行为这个先前行为,由于王某抵制2005年4月26日的通知继续生产行为的积极介入,从而切断了隐瞒行为与取缔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本辩护人认为,秦某2005年4也16日是否隐瞒关停通知与取缔结果之间根本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更何况导致取缔结果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无合法手续,这一点秦某早就告知了王某,何以构成诈骗罪呢?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一起平平常常的双方财产买卖关系,在买卖过程中,当事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人秦某既未虚构买卖标的物的虚假陈述,更未隐瞒钒厂无合法经营权的事实,该钒厂被依法取缔的原因是由于无证生产。本案被告人秦某在本案中也没有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依据法律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秦国芳有罪,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秦某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状:
    上诉人秦某因非法经营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6)卢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6)卢刑初字第18号违法的、错误的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裁决卢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法定的管辖权,确认其对被告人进行审理判决的程序严重违法。重新按第一审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从而确保被告人第二审诉讼权利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定权利不被非法剥夺。
三、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被告人秦某无罪,当庭释放。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是卢氏县政法委按照某些人的指示,召集公、检、法在事先就暗箱操作成的一起冤假错案的牺牲品。该刑事判决书是本案涉案人员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的有力证据。
    卢氏县人民法院(2006)卢刑初字第18刑事判决书第4页到第8页列举了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第1页到第11页,这些证据综合分析,根据事实和法律完全不能证明被告人秦某有罪,只证明了这样的事实:即本案所谓的被害人王某在准备投资兴建国家禁止生产的钒厂过程中,偶然得知本案被告人秦某有一个建好的钒厂想出卖,于是,该所谓的被害人便主动通过中间人任卫华找到被告人要求收买被告人建好的钒厂内的所有财产。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明确告知了所谓的被害人该建好的钒厂环保部门不让干,而且“无任何合法手续”,而王某仍要积极购买。交易完成后,因王某无证生产,被当地政府取缔。但是,王某所购买的矿山设备及半成品的市场价格远远大于他所支付的83万元。据估算仅被告人卖给王某的半成品“球蛋”当时的市场价值也在150万元以上。本案的所谓被害人在本次财产的交易中可以说是占尽了便宜,钒厂被当地政府取缔的原因是“无证生产”,被炸毁的财产是冶炼炉(价值3-5万元),而生产经营权问题被告人没有卖给王某。
    上述事实,在卢氏县人民法院认定的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无任何犯罪事实。卢氏县人民法院一句,“上述证据,本案予以确认”。而“上述证据”总体上依法只能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卢氏县人民法院未加以客观评述,完全予以确认,那么到底是确认有罪呢?还是无罪呢?是不是上述证据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呢?卢氏县法院也一概不论。那么卢氏县法院为什么不对证据进行评述从而得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呢?
    上诉人认为他是不敢对证据进行客观的、依法的认定!否则,一旦无法自圆其说,反而得出无罪的结论!岂不有违上级领导的旨意!所以说,卢氏县法院的有关人员,在明知上诉人依法不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迫于上级领导的淫威,徇情枉法,在刑事审判活动中不敢面对事实和法律,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胡乱判决上诉人有罪,判决上诉人十五年有期徒刑从而交差了事,这样的法官目前仍存在于卢氏县法院,是整个司法系统的悲哀!天理何在?公平、正义何存?
二、卢氏县法院在不具有本案法定管辖权的情况下,置国家强制性法律于不顾,严重违法,就像一个无赖一样,明知自己无管辖权,非要揽在自己怀里任意胡作非为,从而到达巴结、媚俗、迎逢、完成某些领导不可告人的目的的行为,可谓是开辟了我国司法系统的先河,这种行为必将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
    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条之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是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本案中,检察机关和卢氏县法院均都一致认定,上诉人诈骗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83万元,系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也就是说,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一旦罪名成立,很有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既然存在有可能被判无期徒刑的情形之一,那么,依法基层人民法院就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全案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庭审中,当辩护律师提出了管辖权的问题后,主审该案件法官陈庆军却在休庭时答复:“我们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判个十五年就行了!”这难道是一个法官应该说的话?说他是法盲还差不多!
    基于此,上诉人不禁要问:为什么卢氏县法院非要违法抢夺对本案的管辖权呢?其中有什么内幕交易的成分在里面?如果说卢氏县法院不是在按传言所说的在事先就得到卢氏县政法委的指示在三门峡市范围内把本案冤假错案完成的话?就连三岁的小孩都不会相信!
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事实和法律完全可以认定被告人无罪,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根据刑法,诈骗罪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从而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被害人的这种“自愿”行为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最终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益受到损害。
    本案中所谓的被害人王某仗着自己在三门峡市有着过硬的上层关系,在明知上诉人所办的钒厂为“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主动托他人找到上诉人购买上诉人钒厂内的有形财产,即开钒厂的设备、厂房、剩余原料以及半成品“球蛋”。这些财产都是有形的能够流通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财产,并且是远远大于王某所支付的83万元的。王某可以说是占了大便宜,这一点所谓的受害人是十分清楚的,也是实实在在的。王某支付了少量的现金,获得了巨大的利益。何骗之有?
    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隐瞒了2005年4月16日环保部门的停产整顿通知而非没收所有财产或者炸毁厂房的通知,便认为2005年5月1日该钒厂被当地政府取缔与该通知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论调是十分荒唐的,卢氏县法院不去依法查明被告人是否隐瞒了该通知,且这种隐瞒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便想当然的认为上诉人构成犯罪,岂不是拿法律当儿戏!开庭审理在这里只不过是走走过场而已!要知道,其一,上诉人卖给王某的是财产,是远远大于83万元的有形财产,而非生产经营权。生产经营权的问题,上诉人也明确告知了王某无法进行生产,即在协议书上注明“该钒厂无任何合法手续”。其二,王某购买该钒厂的财产后,由于继续无证生产、无证经营,才导致了2005年4月30日冶炼炉被炸毁,接着于2005年5月1日被当地政府取缔。上诉人既没有保证或者卖给王某生产经营权,何罪之有?其三,2005年4月16日环保部门的停产通知,上诉人也告知了购买人王泉灵,卢氏县法院对该事实不也确认了吗?何以在判决时又成了隐瞒了呢?其四,上诉人是否隐瞒2005年4月16日的停产通知,都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风马牛不相及。也就是说,无论上诉人是否隐瞒该停产通知,王某购买无合法手续的钒厂进行生产经营,都一样会导致取缔结果的必然出现!
    综上所述,卢氏县法院为迎合某个领导的旨意,在明知自己无本案法定管辖权的情况下,越俎代庖,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在明知本案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徇情枉法,胡乱做出了该违法的判决。依法应予以纠正,判决被告人无罪,并移交有关部门追究涉案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不被极个别害群之马恣意蹂躏和践踏。保证一个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害。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轮审理)
检查机关起诉意见:
同第一轮检查机关起诉意见(指控秦某犯诈骗罪)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同第一轮审理辩护意见(无罪辩护)
重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开办国家禁止的土法炼钒厂,后又非法转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诈骗罪,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被告人秦某辩称和其辩护人认为秦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万元。
秦某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状:
    上诉人秦某因非法经营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2006)卢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2006)卢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迷不悟,将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进行到底的精神实令上诉人愤慨万分!这样的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书依法仍应当被撤销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于2005年9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遵照上级领导的指示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至今,一波三折,在卢氏县法院的第一轮审判中,上诉人被错判为犯有诈骗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万分感谢中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了卢氏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上诉人是无辜的,冤枉的,上诉人根本就不构成任何犯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以及其他任何犯罪都扯不到上诉人的身上。
     在本案的第二轮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天真的幻想,法律是公正的,是不容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任意胡作非为。如果卢氏县法院害怕我被无罪释放后,去追究他们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罪行以及要求国家赔偿,这样一来,也不知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我而妻离子散,身陷牢狱之苦,我也于心不忍。于是,为了他们的利益,我甚至连他们的后路都考虑好了:我一个无权、无势又无钱的一个平民老百姓,一个农村的苦命人,受到如此冤屈不算什么,只要他们随便给我按个罪名,判我个一年半载,让我能不再遭受如上次的千古奇冤,我也就不再上诉了。接到判决书后,我那天真的幻想再一次破灭了,我又一次被卢氏县法院以莫须有的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说,但是罚金83万元就足以使我倾家荡产。卢氏县法院不但不思悔改、良心发现,而且也够无赖、恶毒之极了。我把自己钒厂内的个人财产卖给一个特定的人王某,我严重扰乱什么市场了?我卖财产所得价款83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亲戚、朋友的借款了,现在请律师辩护等其它花费已经一无所有了。我后半生凭什么向你卢氏县法院交纳如此巨额的罚金?你卢氏县法院毫无人性可言:你自己办错案无法下台,想下台时却在致我于死地的情况下,昧着良心捞一笔黑心钱。我要坚决抗挣,坚决上诉!我死都不相信,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岂容你卢氏县法院任意胡作非为——毫无顾忌地做坏事。
    根据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物品,常见的如食盐、烟草、军工产品等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化肥、种子等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历年的立法、司法解释对此罪多有涉及,明文规定的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仅指以下8种:⑴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定非法经营罪(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⑵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该非法出版物虽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具侮辱、诽谤等内容的,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定非法经营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定非法经营罪(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8条);⑷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定非法经营罪(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⑸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定非法经营罪(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⑹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当然,如果行为人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可能又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则属于想象竟合问题,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6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⑻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根据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基本原则。我首先是当地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其它合法手续错不在我。比照上述所有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条件,我开办钒厂并转让钒厂内财产的行为均与任何犯罪无关,与非法经营罪更是格格不入。如果我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王灵泉难道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他王灵泉现在还在其它地方生产的正欢呢!卢氏县公、检、法为什么不去抓他归案?难道公、检、法不知道明知是犯罪而不去管就不怕构成职务犯罪吗?以此类推,岂不是全国范围内所有开办“十八小”企业的人都应当给定个非法经营罪!为什么单单会是我呢?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请问我开钒厂并转让的行为扰乱了哪个“市场的秩序”?充其量也就是停产、停业,接受行政处罚!与刑法调整的犯罪范围相差十万八千里,你卢氏县法院凭什么以非法经营罪判我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3万元呢?
二、本案第二轮重审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是卢氏县法院非法剥夺了我依法应获得辩护的权利。卢氏县法院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并没有依法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罪名,从而使我在获得诈骗罪辩护的同时获得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权利。他们暗箱操作只告知我和我的辩护人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而没有对非法经营罪进行无罪辩护。这种偷偷摸摸胡乱判我有罪的行为严重违法。
    其次,在检察机关没有依法要求取得补充侦查进行自侦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即公诉人违法搜集证据。在重审过程中,公诉人并没有向卢氏县法院提出建议需要补充侦查,在整个案卷仍在卢氏县法院的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就急急忙忙地违法调查证据,从而配合卢氏县法院将为定为非法经营罪。请问检察机关,是哪条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有调查取证的权力?卢氏县法院以违法收集的证据定我为非法经营罪实令我不服!!!
    综上所述,卢氏县人民法院在不能以诈骗罪对我进行处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其他办案人员不被刑事追究为徇私枉法罪,欲盖弥彰,再一次以身试法,以违法取得的证据,再一次徇私枉法以非法经营罪对我进行再一次的冤枉。我是无罪的,我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审查此案,为民昭雪,为我平反,依法判决我无罪,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不被卢氏县法院恣意蹂躏和践踏。
此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轮轮审理)
检查机关起诉意见:
同第一轮检查机关起诉意见(指控秦某犯诈骗罪)
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同第一轮审理辩护意见(无罪辩护)
再次重审判决:
同重审判决即:判决被告人秦某犯非法经营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3万元。
秦某不服再次重审判决上诉状:
    上诉人秦某因非法经营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2007)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2007)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迷不悟,将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进行到底的精神实令上诉人愤慨万分!这样的枉法裁判的刑事判决书依法仍应当被撤销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于2005年9月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遵照上级领导的指示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一波三折,在卢氏县法院的第一轮审判中,上诉人被错判为犯有诈骗罪,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万分感谢中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了卢氏县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撤销了原判决,发回重审。卢氏县法院在第二轮审判中,又稀里糊涂地认为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3万元。上诉人再次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在第三轮审理过程中,卢氏县法院仍然将错就错地认为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3万元。上诉人是无辜的,冤枉的,上诉人根本就不构成任何犯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以及其它任何犯罪都扯不到上诉人的身上。
    在本案的第三轮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再次天真地幻想,法律是公正的,是不容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任意胡作非为。如果卢氏县法院害怕我被无罪释放后,去追究他们某些法官枉法裁判的罪行以及要求国家赔偿,这样一来,也不知多少个国家工作人员因为我而妻离子散,身陷牢狱之苦,我也于心不忍。于是,为了他们的利益,我甚至连他们的后路都考虑好了:我一个无权、无势又无钱的一个平民老百姓,一个农村的苦命人,受到如此冤屈不算什么,只要他们随便给我按个罪名,判我个一年半载,让我能不再遭受如上次的千古奇冤,我也就不再上诉了。接到判决书后,我那天真的幻想再一次破灭了,我又一次被卢氏县法院以莫须有的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说,但是罚金83万元就足以使我倾家荡产。卢氏县法院不但不思悔改、良心发现,而且也够无赖、恶毒之极了。我把自己钒厂内的个人财产卖给一个特定的人王灵泉,我严重扰乱什么市场了?我卖财产所得价款83万元,大部分用于偿还亲戚、朋友的借款了,现在请律师辩护等其它花费已经一无所有了。我后半生凭什么向你卢氏县法院交纳如此巨额的罚金?你卢氏县法院毫无人性可言:你自己办错案无法下台,想下台时却在致我于死地的情况下,昧着良心捞一笔黑心钱。我要坚决抗挣,坚决上诉!我死都不相信,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岂容你卢氏县法院任意胡作非为——毫无顾忌地做坏事。
    根据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刑法》第225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本质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活动,犯罪对象为国家专营、专卖物品,常见的如食盐、烟草、军工产品等或限制买卖的物品,如化肥、种子等以及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历年的立法、司法解释对此罪多有涉及,明文规定的未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仅指以下8种:⑴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定非法经营罪(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⑵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该非法出版物虽不侵犯他人著作权,不具侮辱、诽谤等内容的,但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定非法经营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定非法经营罪(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第8条);⑷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定非法经营罪(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⑸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定非法经营罪(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⑹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当然,如果行为人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可能又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则属于想象竟合问题,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⑺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及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8月16日《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⑻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根据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基本原则。我首先是当地镇政府招商引资的企业,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其它合法手续错不在我。比照上述所有非法经营罪的构成条件,我开办钒厂并转让钒厂内财产的行为均与任何犯罪无关,与非法经营罪更是格格不入。如果我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那么王灵泉难道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他王灵泉现在还在其它地方生产的正欢呢!卢氏县公、检、法为什么不去抓他归案?难道公、检、法不知道明知是犯罪而不去管就不怕构成职务犯罪吗?以此类推,岂不是全国范围内所有开办“十八小”企业的人都应当给定个非法经营罪!为什么单单会是我呢?非法经营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请问我开钒厂并转让的行为扰乱了哪个“市场的秩序”?充其量也就是停产、停业,接受行政处罚!与刑法调整的犯罪范围相差十万八千里,你卢氏县法院凭什么以非法经营罪判我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83万元呢
二、 本案第三轮重审程序严重违法。
    卢氏县法院又一次非法剥夺了我依法应获得辩护的权利。卢氏县法院在重新审判的过程中,并没有依法建议检察机关补充或者变更起诉的罪名,从而使我在获得诈骗罪辩护的同时获得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权利。他们暗箱操作只告知我和我的辩护人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而没有对非法经营罪进行无罪辩护。这种偷偷摸摸胡乱判我有罪的行为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卢氏县人民法院在不能以诈骗罪对我进行处罚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其他办案人员不被刑事追究为徇私枉法罪,欲盖弥彰,屡屡以身试法,一次又一次徇私枉法以非法经营罪对我进行一而再的冤枉。我是无罪的,我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公正审查此案,为民昭雪,为我平反,依法判决我无罪,从而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不被卢氏县法院恣意蹂躏和践踏。
本案最终审理结果:
在秦某第三次上诉又被发回重审后,检查机关撤回了起诉,并对秦某进行了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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