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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

本所律师魏德强为宋某涉嫌诈骗罪做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0-01-25 11:35:56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石颖杰、陈世成经朋友介绍,拿钱31.5万给毕业于郑州大学体育学院的宋路,让宋路帮助几个分数不够的学生录取到郑大体院,宋路当时就给他们说事情不一定能办成,若办不成,将把钱全部退还。结果事情没有办成,而当时宋路把钱花掉了一部分,暂时就没有把钱退还给他们,但应他们的要求,给他们分别打了欠条,并且留给对方的身份证号和家庭住址下都是真实的。而之后石颖杰、陈世成向惠济区公安局报案说宋路是在诈骗,惠济区公安局就不分青红皂白将其拘留。
宋路家属随请魏德强、王东飞律师作为宋路的辩护人。在详细的了解案情后,辩护律师认为宋路不构成诈骗罪,为其做无罪辩护。
检察机关起诉意见:
      被告人宋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一、依照法律规定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移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公布法发[1996]32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惠济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12月9日郑惠检刑诉[2009]276号起诉书上认定的被告人宋路涉嫌诈骗的金额为31.5万元。故,属于诈骗金额特别巨大,依法可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即,有可能处本案被告人宋路无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而本案中,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宋路涉嫌诈骗金额为31.5万元,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系20万元以上的标准。依照刑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惠济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惠济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不应当受理本案。故,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将本案移交有法定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二、所谓的被害人石颖杰、陈世成委托宋路帮助分数不够的学生违规办理郑大体育学院入学手续一事,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不存在犯罪事实。
     本案所谓的“犯罪事实”经过:2009年4月,石颖杰、陈世成为了帮助分数不够的学生录取到郑大体育学院,经省体育局棒球运动员李帅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宋路,想让宋路帮忙办这个事情。
据石颖杰2009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第一页显示“2009年4月份,我朋友李帅说他的朋友能帮学生上大学。我姑家的女孩今年考大学差几分,我就让他给我介绍了他的朋友宋路。宋路就分三次让我给了他三次钱,每次都是四万”。
     据陈世成2009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通过李帅,我和石颖杰同时认识了宋路”“我有三个熟人报考郑大体院让宋路帮忙,宋路共要19.5万元钱帮助跑郑大体院内部招生指标,我分四次给他的”。
另据宋路2009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我收取的所有钱都交给了我大学同学李晓微跑事,后来李晓微说事情办不成,就在2009年7月份把钱全部退给了我。”
      以上笔录相互印证说明了这样的事实,即石颖杰、陈世成之所以把钱交给宋路,是想让宋路给他们办事情,他们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宋路也的确把钱交给了李晓微,让他按照石颖杰、陈世成的意思去办,而不是拿到钱之后就携款潜逃,销声匿迹。所以说本案就没有任何的欺骗事实,更不用说构成犯罪了!
      被告人宋路拿到李晓微退回的钱后没有马上返还石颖杰、陈世成,据宋路2009年10月12日笔录第四页显示“我想拿别人的钱投资,等房子升值我再卖掉,可以挣一笔钱”。
      据石颖杰2009年11月3日笔录第三页显示“2009年8月27日,我在街上碰到了宋路,在郑州健康路和同东路交叉口让他打了汇总的欠条”,据陈世成2009年10月12日笔录显示“宋路主动把以前给我打的收条换成了一张19.5万元的欠条”。
      以上笔录说明,虽然宋路没有及时把钱返还给石颖杰、陈世成,但他承认钱应该返还给他们,由于当时钱花了,一时也还不上,在石颖杰、陈世成追要的情况下给他们打了欠条。庭审时被告人宋路陈述,买房是想房子升值了卖掉,之后再把钱还给石颖杰、陈世成。也就是说,当李晓微没办成事把钱退给被告人宋路时,宋路用这笔钱进行了投资、想挣到钱以后再还,而不是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现在宋路没有把钱返还给石颖杰、陈世成,他们之间形成民事上的债务纠纷,而不应该启动刑事诉讼法调整本案。
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宋路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本案事情的起因是:被告人宋路拿到石颖杰、陈世成的钱后没办成事而钱没退。检查机关仅以宋路收别人的钱之后没退还就轻易认定宋路是在诈骗,这样片面的看问题对宋路是极不公平的。根据笔录及庭审情况,本案有一个非常关键的事实没有查清,即宋路拿到石颖杰、陈世成的钱之后“办事了没?”。
      据宋路2009年10月12日询问笔录显示“我收取的所有钱都交给了我大学同学李晓微跑事,后来李晓微说事情办不成,就在2009年7月份把钱全部退给了我。” 这一事实对认定本案的性质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宋路拿钱之后给他们办事了,无论办成与否即证明宋路当初不是在骗他们的钱,如果确实没有办或者根本就没李晓微这人,那么认定宋路诈骗无可非议。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查机关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宋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将这个事实予以坦诚交代,而侦查机关却至今也没找到李晓微或者说根本就没有去找,而检查机关对这一重要事实也未予以核实。既然截止到现在就没有查清这个事实,那么认定宋路犯诈骗罪即为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宋路不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根据刑法,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觉,信以为真,以致“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诈骗罪的行为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宋路不构成诈骗罪。首先,被告人宋路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石颖杰、陈世成都是分几次把钱交给宋路的,宋路每次接到钱都给对方打的有收据,据石颖杰2009年10月12日笔录显示“我每次给他钱时他还给我打了收条”“写的是今收到石颖杰多少钱,如事情办不成钱全部退还”。由此可知石颖杰、陈世成当时应该预见到事情有可能办成也有可能办不成。若宋路说事情肯定能办成那么有诈骗的嫌疑,而事实上宋路拿他们的钱时给对方承诺若事情办不成把钱全部退还,这也就说明宋路拿他们的钱并不是想据为已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宋路拿到前后也给他们办过事,上述事实经过中已予以说明。
      另据宋路2009年10月27日笔录显示“(李晓微退我)二十七万元整,因为办事我就给他那么多钱,我当时留了几万元钱没全给李晓微”由此可知宋路在拿到石颖杰、陈世成给的31.5万元后,只给了李晓微27万,自己留了几万,这一事实从侧面更充分的说明了,宋路一开始的目的就不是想骗他们的钱,只是想在给他们办事的过程中得到一点好处而已,对此常人都能理解,不必赘述。
      其次,宋路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的事实必须是导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的事实。而本案所谓的被害人之所以把钱交给宋路是相信他有这个办事能力,而不是基于宋路虚构的身份陷入错误认识把钱交给了宋路。
     据陈世成2009年10月12日笔录第二页显示“通过李帅我和石颖杰同时认识了宋路,李帅给我和石颖杰介绍宋路是他的朋友,能办运动员等级证书。后来我给宋路3000元现金,宋路给我堂妹陈喆办了一个运动员《等级证书》”。
      据石颖杰2009年10月12日笔录第一页显示“我同事的妹妹是排球运动员,没有运动员二级证书。我和宋路联系看看他能否帮忙。结果宋路帮忙办成了并且很快,就相信他有一定的办事能力。”
以上笔录说明宋路以前就给石颖杰、陈世成办过类似的事情,他们已不是初次结识。这一次让宋路办分数不够的学生录取到郑大体院,是在以前的交往中了解到宋路的确有办事的能力,所以再次找到宋路帮忙,而不是宋路虚构了什么事实,使他们信以为真上当受骗把钱交给了宋路。
      另外,庭审时查明,被告人宋路当时提供给石颖杰、陈世成的身份证、家庭住址都是真实的,这一事实在陈世成2009年10月12日笔录中第四页也能得到证实,陈世成说他还去过宋路家找宋路要钱。如果按照公诉机关指控宋路是在虚构事实进行诈骗,那么宋路还会向对方提供真实的身份证、家庭住址吗?这也就完全否定了被告人宋路有虚构事实进行诈骗的意思。 
      第三,宋路并没有不打算还钱。宋路在拿到李晓微退回钱后用其中一部分钱买了房和车,但这不能得出结论说宋路根本就没有打算把钱返还给石颖杰、陈世成的意思。只是在没有经过石颖杰、陈世成同意的情况下,把暂时保管的钱给花了。在石颖杰、陈世成的追要下,宋路于2009年8月27日,按照他们的要求分别打了欠条,并答应10日后还他们还钱,此欠条是石颖杰、陈世成口述宋路书写的,内容真实明确,合法有效。
      欠条在法律性质上是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可以是各种原因导致的欠款。本案中,宋路就是由于没有把钱退还给石颖杰、陈世成,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据石颖杰2009年11月3日第二页笔录显示“我不懂法律,应该写成什么只是想证明他欠我钱的一个凭证”。这也说明石颖杰当时已经认可宋路是欠他钱。而宋路应他们的要求分别打了欠条,证明他承认这笔债务,打算还钱。此欠条既是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说明本案只是一起民事债务纠纷,石颖杰、陈世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回欠款。
     依据法律规定,构成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三是不打算偿还,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经过以上分析和论证,本案被告人宋路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要件。依据法律,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宋路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路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上诉状:
     上诉人宋路因诈骗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0)惠刑初字第46号该违法的、无知的、错误的刑事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裁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法定的管辖权,确认其对上诉人进行审理判决的程序违法,重新按第一审程序公开审理本案,从而确保上诉人的第二审诉讼权利能够在法律水平高、严格依法断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定权利不被非法剥夺。
     三、请求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被最终判有罪是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事先就惠济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咨询后答复的结果。这种未经审判,事先就答复定罪的做法严重违法。
依据公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的所有证据,公诉人得出的结论是有罪,而辩护律师得出的唯一结论则是无罪。为什么针对同样的事实,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竟然得出如此“天壤之别”的结论呢?同样是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样是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法律工作者,针对同一事实的意见差别如此之大,难道就不能引起居中裁判的法官的重视吗?!上诉人反复认真地研究了惠济区人民法院对我下发的刑事判决书,从而使上诉人明白了一个事实:判决上诉人有罪的合议庭成员,要么是法盲,要么是无赖!说他们是法盲是因为他们不敢在判决书上把辩护律师的所有意见一一列举并加以法律上的分析并驳斥,从而让上诉人死的“心服口服”!“明明白白”!进而认罪伏法,洗心革面!说他们是无赖是因为他们明知如果把辩护律师的意见全部列在判决书上,一旦不能驳斥,相反却得出了上诉人无罪的结论,那么就要丢人现眼了!干脆一句“不予采纳”!一副无赖的行径!这样的判决如何能让人信服?如果基层法院的法官都是这样,那么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如何能依法进行……社会矛盾如何化解?总之一句话,法官要维护法律的尊严,不仅仅要让上诉人这个“被告人”死的“心服口服”、“明明白白”,而且更要让那些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以及社会大众明辨是非。
惠济区人民法院如此判决,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想起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提询上诉人时所说的话“你的案件有争议,我们吃不准,事先问了检察院的有关人员以及法院的刑庭庭长,你应该被判十三四年!”(均是话的意思而非原话)。我终于明白了,原来公安机关咨询了检查机关,而检查机关咨询了法院。也就是说,本案还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起诉到法院时,上诉人早已被法院认定为有罪了!怪不得当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屡屡被审判长打断,不让上诉人把话说完。书记员在庭审笔录上硬是写了“不申请”。当时庭审现场那么多人,谁都知道!
为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根本不可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
二、惠济区人民法院在不具有本案法定管辖权的情况下,置国家强制性法律于不顾,严重违法,明知没有管辖权却非要受理并审理此案,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其事先答复上诉人有罪的“承诺”,从而达到其“承诺”兑现的“虚荣心”!
原审法院判决书也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宋路诈骗数额31.5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不排除判处上诉人无期徒刑的可能性,这一点原审法院是明知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就没有法定的管辖权!因为其法律职业水平达不到中级人民法院的水准!故,上诉人担心不可能在基层人民法院得到公正、公平的审判!
当辩护律师提出管辖权的问题时,审判长庭后答复:“下午就去中院请示!”该答复内容严重违法!不再赘述。
判决书上的答复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根据被告人骗取的赃款数额和犯罪情节,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属于基层法院案件受理的范围。”这种答复也是严重违法的!其一、是否受理本案的职权并不在于审判人员,而在于决定是否受理本案的立案庭人员,审判人员答复属超越职权范围。其二、是否有管辖权应当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而非审判法院的决定。其三、是否“完全有可能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不能依据审理后的认识,而是在受理本案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若受理时即被法院认定为“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便是未审理即已经判决了!定罪了!这便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悖!
为此,原审法院在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即“完全可以在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认识水准,如何能够公正的裁决本案呢?
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作出上诉人无罪的判决。
      对于上诉人是否构成犯罪,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更加全面和翔实。故,全文照登:
                           (辩护词见上文辩护律师辩护意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先就判定上述人有罪的行为严重违法,进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本案法定管辖权的情况下,受理并审理本案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强制性规定。若程序违法,则实体判决也就不可能公正、公平。为此,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这一违法行为下的产物,并责成其将本案移交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并审理,从而确保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同时,也使得上诉人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裁判。
中院二审裁定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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