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所接受宋洪勤、于济芳、刘枫、范东晨的委托,指派魏德强律师作为宋洪勤等人的委托代理人,为其追讨3500多万元借款。虽然四委托人多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回购合同等,致使案情复杂,维权困难。本所律师通过分析案件材料,帮助四委托人排除了两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后,决定四委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并列明了14个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4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经过两次开庭和庭审过程中充分的辩论,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经整理,两个复杂问题后,案情可归纳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宋洪勤、于济芳、刘枫、范东晨多次与好友轮胎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共计21份,累计借款金额高达3500.5万元,月利率均为20‰,担保人为端木风投资担保公司。后,白玉民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5年4月22日,于济芳、范东晨代表四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白玉民、曹三红、白紫璇、白林鑫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追加了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白玉民、曹三红、白四令,白紫璇、白林鑫、白林甲,孙博、周晶,周明及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为担保人。2016年3月4日,四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华玉有限公司、白玉民、曹三红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再次对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并核算了每笔的出借金额、每笔金额的支付方式以及还款情况。
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主要有:1、原告不适格,应分别起诉;2、否定借款事实;3、白玉民的家人(白四令,白紫璇、白林鑫、白林甲等人)由于受胁迫才在合同中签名,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应继续履行出借义务。
针对被告及其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所律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1、四原告签订《共同向好友轮胎公司放贷协议》,达成共同对外出借资金的合意,不需要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第三方的认可。本案无法分开审理,本案涉及的大量证据都是由四原告中的部分人作为代表对外签订的。
2、原告与被告好友公司等签订的所有协议均有公司签章,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各协议之间都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出借事实。四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有支付凭证加以充分证明。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基于合同的约定、承诺书及担保函,被告河南新好友轮胎有限公司、河南端木风投资担保公司、河南省华商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市华玉有限公司、曹三红、白玉民、白林甲、白紫璇、白林鑫、白四令、孙博、周晶、周明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白玉民的家人(白四令,白紫璇、白林鑫、白林甲,孙博、周晶、周明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所以其答辩理由不成立。
4、借款合同均已到期,但被告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偿还借款。
经过充分的法庭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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