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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调查令银行需引起重视
发布时间:2018-07-26 15:29:20 | 浏览次数:

为保护当事人权益,提高审判质效,维护司法公证,充分发挥律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一此地方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相继出台了律师调查令(以下简称调查令)指导意见。随着法院执行、调查力度的加大,调查令制度进入了常态化,所以银行临柜人员遇到律师拿着法院调查令到银行要求调查相关财产信息的情况会越来越多,但银行从业人员对这一制度仍相对陌生。对于这种调查令,银行是受理还是不受理?不受理的话会不会遇到问题?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对调查令问题作一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调查令及其发展趋势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调查令的规定,调查令是地方法院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为帮助当事人克服收集证据能力的不足、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而进行的探索。从各地法院施行调查令的实际情况来看,可以将调查令归纳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证据,经申请并获受诉人民法院批准,由法院签发给当事人的诉讼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涉案所需证据材料的法律性文件。

调查令在审判实践中的探索始于1998年,其后逐渐在全国多个地区陆续施行。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至少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制定了有关民事诉讼调查令的指导性文件,另有多个省份的部分中、基层人民法院也在试行调查令制定。如2008年4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搜集证据。2014年1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民事诉讼立案审查阶段适用调查令的意见》中也规定了在审查阶段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2017年7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司法局和南京市律师协会联合印发了《关于执行实施案件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若干规定》对执行调查令的申请条件、审查内容、发放时限、取证方式、回复要求以及法律后果等作了具体规定。是目前已出台的调查令制度中最为规范、适用范围最广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7月2日印发的《意见》和以前其他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均有规定:接受调查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调查的,人民法院可向其上级机关、主管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银行在对待调查令时,如果仅按《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不受理,可能面临被诉败诉的声誉风险,也有可能面临被处罚的风险。

从目前各地出台的调查令指导意见看,这一制度将进入常态化,届时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会出台统一的指导意见。

目前各地调查令的形式和适用范围 

审判实践中的调查令制度最初限于诉讼过程中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随着实践的发展,调查令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展,形式逐渐丰富。目前,审判实践中的调查令主要有三种:

一是立案调查令。上海等高级人民法院为解决当事人由于“取证难”而导致的“立案难”情形,自2012年起在辖区内推行立案审查阶段调查令,主要针对与诉讼主体资格相关资料的调查收集。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持法院立案调查令,既可调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资格证据等材料,也可调查“有明确的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是诉讼调查令。这种调查令针对诉讼过程中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据的调查收集,是实践中调查令的主要形式。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2001年6月分别制订发布的《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细则(试行)》《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函》,2001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发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2004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发布的《关于委托调查制度的若干意见(试行)》等文件中所指的调查令,均为诉讼调查令。

三是执行调查令。该种形式的调查令主要是为了解决申请人难以自行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设立,如2004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2005年湖南高院制订发布的《关于在案件执行中委托债权人进行财产调查的规定(试行)》、2009年9月河南高院制订发布的《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和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执行实施案件使用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新印发的《意见》规定,在起诉、审理和执行阶段均可以申请调查令,进一步扩大了调查令的适用范围。

银行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法律尚无有关调查令制度的明文规定,但调查令由人民法院签发,授权申请人委托的律师来实施,实质上仍是法院的调查行为,从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来看,调查令符合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对当事人和被调查人应具有强制力。至于部分持令人出现泄密、滥用调取证据等行为,责任在于持令人,应由授权法院依法惩处,而不可能就此追究银行的责任。且从司法实践来看,银行鲜有因协助执行被客户追责的案例,但却不乏因不协助执行而受法院惩处的案例。为此,笔者认为对于司法实践中推出的调查令制度,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应积极予以配合,而不是消极地加以拒绝,但在配合的过程中,银行也要做到合法合规操作。

1. 从制度层面加以规范。各家银行要对内部已有的查、冻、扣管理办法或操作规程及时加以修订,对接待调查令的要点在制度中加以一一明确。有条件的银行,可以安排一个后台部门(如清算中心)专门负责接待,以避免不必要的差错和纠纷。

2. 工作上积极予以配合。银行工作人员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事项当场提供有关证据,不得以内部规定、领导批准等理由拒绝接受调查。在具体操作上,要严格审查,注意调查令是否包括以下内容:申请人姓名或名称;持令律师姓名、性别、律师执业证号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调查单位名称;需要调查收集事项;调查证据范围和调查令有效期等。对当场提供证据有困难的,应当予以说明;对因故不能提供证据或无据提供的,应当在调查令上或书面说明原因,加盖单位公章后交持令调查律师。

3. 保护好客户相关信息。银行在核对持令人律师身份证明、单位证明无误后,为持令律师查询并提供调查令中指定的证据,对调查令中没有涉及的其他信息不予主动提供,以免发生泄露客户信息被追责的风险。另外,总行合规等部门,也可以就调查令拟定一份保密承诺,要求持令律师承诺对于银行提供的客户财产信息仅用于调查令所述内容,不得作为他用,否则由该律师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后果。

来源:中国农村金融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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