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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合同的效力分析
发布时间:2018-10-09 19:09:38 | 浏览次数:

口头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一种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却容易发生纠纷。实践中如果违约,当事人怎样去认定其效力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下面就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吴某是郑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驻某市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负责公司在该市和市辖县所有业务的设备安装、维护和代收货款。

2016年11月,吴某与当地一家运输集团公司的某县分公司洽谈成功了一单业务,按照公司规定郑州某科技公司将盖过公章的书面合同邮寄给该负责人吴某,由吴某代表公司与对方签订书面合同。随后郑州科技公司分批次给吴某发了38套共价值约15万元的设备,吴某也组织实施了安装。期间公司多次向吴某催要书面合同,吴某一直未寄回给科技公司。

2017年1月1日起,吴某不再共享上班位置信息,不再上交工作报告,拒绝和公司联系。2017年5月2日,科技公司先后向吴某发出了通知和律所函,以吴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

2017年5月,科技公司派人到吴某负责的市区直接向已经安装并使用的某县分公司催要设备款。被告知,他们只认识吴某,与科技公司没有经济业务关系,并且该笔业务相关设备的质量、价格、售后维护等事项只与吴某有口头约定,当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至此,科技公司的十几万货款将面临着无法追回的局面。

无奈,科技公司以吴某、某市运输集团公司和集团公司某县分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

本案庭审要点:

庭审中针对科技公司与吴某的劳动法律关系;吴某与某县分公司的口头合同对科技公司是否有效适用;双方对设备价格的约定存在较大争议时怎样解决的问题;运输集团总公司和某县分公司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双方展开了辩论。

法院认定:

一、虽然吴某与某县分公司成立口头合同时吴某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但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科技公司一直为吴某缴存社保,故,吴某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买卖合同成立时吴某与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某有权代表公司与某县分公司签订合同。

二、本案中口头合同的效力及内容约定不明的处理。

1、吴某代表科技公司与某县分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科技公司已经为对方实际安装了设备,对方也已经使用了该设备,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已经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该认定该口头合同有效。

2、科技公司和某县分公司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关于合同相关条款的口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事项怎样来处理,合同法也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第二款:“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结合上述案例,在法庭上科技公司和某县分公司对每台已经安装设备的价格约定不明确,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但法院仍然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当时的市场行情,给出一个合理的市场价格认定。

三、分公司虽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有权利独立参加诉讼,但没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某市运输集团公司对该笔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某县分公司系运输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故,科技公司和某县分公司的货款应当由运输集团公司承担。

实务总结:

口头合同较之书面合同简单快捷,只要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与书面合同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在实践中因为举证的问题,容易出现合同纠纷,所以在生活实践中建议双方要尽量订立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黄从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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