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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8-10-09 19:10:58 | 浏览次数:

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律师实务中,争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利益最大化是当事人希望达到的目的,也是我们需要深入研究探讨的课题。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分析其中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一、案情简介

薛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年,儿子未成年。妻子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六个月后,王某再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薛某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薛某称双方婚后购买了一处宅基地,登记在王某名下,二人共同出资建造房屋,后房屋拆迁获得安置房面积249.9平方米及相应的过渡费,要求分割一半的财产权益。王某认为,宅基地及建造的房屋是王某父亲出资,且薛某户口不在该宅基地,故薛某无权分割拆迁安置权益。

对于购买宅院的出资,薛某认为是夫妻共同出资,但因为买宅院距今时间太久难以举证,王某认为是其父亲出资购买赠与自己的,其父亲出庭作证,证明其所述事实,并由宅院所在地村委出具证明一份。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王某起诉离婚,薛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后购买的宅院取得的拆迁安置面积249.99平方米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子由王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拆迁安置面积124.995平方米及过渡费(从离婚之日起算)归薛某。

三、律师评析

本案中涉及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通过赠与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两个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有争议的,如果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且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应当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一方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薛某的户口不在被拆迁的宅基地,但是涉案宅院是双方婚后购买的,拆迁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购买的宅院和宅院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

假设该宅院是王某的父亲出资购买后赠与王某,因赠与行为发生在婚后,虽然王某的父亲当庭作证表明是对王某个人的赠与,但不能证明赠予发生时,或者双方离婚诉讼前其父亲就明确表示对其单方的赠与,那么该房产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视点延伸

夫妻一方的个人房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拆迁取得的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的个人房产包括一方婚前取得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产,或者婚后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仅归其个人的房产,或者婚后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产。这种情况下,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及过渡费也应当认定为一方的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在婚后因城市改建而获得的安置房,是一种财产形态的转变,为自然增值。该安置房的获得是以夫妻一方原有的婚前个人房产的拆迁为前提,该安置房是被拆迁的房屋产权人所有权的权利延伸,因此,该拆迁安置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将无权要求分割。

特殊情形,获得该安置房拆迁补偿的房产超出了原房屋面积,如果超出面积是对原房产的等值补偿,则该安置房完全是原房主的个人财产,如果超出面积要求原房主出资购买,而其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则应视为双方对一方的婚前房屋以共同财产使之增值,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五、结论

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依据是被拆迁的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所有,需要按照《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是否有例外情形,还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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