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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开发票能否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
发布时间:2018-11-06 15:19:53 | 浏览次数:

合同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开展经济活动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各自遵守的条文。其中,合同义务又分为主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实践中,附随义务没有履行能否成为主合同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本文将结合一起合同纠纷案进行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2日,河南天泰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河南金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驹公司”)签订《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天泰公司向金驹公司供应天然气,金驹公司支付货款,另约定天泰公司向金驹公司要求结算时应当提供周计量交接凭证及销售发票。

2017年,天泰公司因金驹公司拖欠天然气款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是对于未开票的货款1346688.6元未予支持,并要求在出具天然气销售发票后向金驹公司另行主张。天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驳回天泰公司的该部分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天泰公司和金驹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是否属于附随义务?两审法院要求天泰公司履行开票义务后另行起诉是否合理? 这些均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现就具体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一、天泰公司和金驹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当认定为附随义务。

本案中,天泰公司和金驹公司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天泰公司)应向乙方(金驹公司)提供周计量交接凭证、压缩天然气销售发票,作为办理结算的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附随义务是法定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主给付义务是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

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天泰公司向金驹公司供应天然气,金驹公司在收到天然气后支付货款是合同关系中的主给付义务。至于开具天然气销售发票,只是当事人根据需要另行约定的,主要是为了协助主给付义务的履行。

故,天泰公司和金驹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天然气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

二、未开发票不能成为合同主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两审法院要求天泰公司开票后另行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对等的,双方债务是对价的。

本案中,天泰公司已经向金驹公司交付了天然气,并为金驹公司所接受,其主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天泰公司开具发票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金驹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是对等对价的,金驹公司不得以此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外,交易后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附随义务,也是交易习惯。根据《发票管理法》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是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故,天泰公司未开发票不能成为金驹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两审法院要求天泰公司出具发票后付款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天泰公司向出具金驹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该义务只是为了协助主给付义务履行的,天泰公司未开发票的行为不得成为金驹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两审法院判决天泰公司开具发票后另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青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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