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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检察院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提起公诉 博风律所律师高银府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发布时间:2019-10-16 11:58:57 | 浏览次数:

10月14日上午,在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银府受本所指派,担任涉嫌诈骗犯罪案件被告人蒋银祥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事实和法律,高银府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银祥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蒋银祥无罪。而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则插手经济纠纷,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况,涉嫌严重违法乱纪,甚至可能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2013年7月26日,蒋银祥与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固原西兰银公路物流港30000平方米工程提供劳务。蒋银祥带领几百名农民工提供了劳务,但民基宁夏分公司却未能及时支付蒋银祥农民工劳务费。

2014年9月28日,民基宁夏分公司对蒋银祥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等凭证,确认尚欠蒋银祥劳务费4138000元。然而结算后,民基宁夏分公司仅向蒋银祥支付了450000元,剩余3688000元劳务费,民基宁夏分公司拒不支付。无奈,蒋银祥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2018年6月26日,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民基宁夏分公司支付蒋银祥劳务费3688000元,民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民基公司与民基宁夏分公司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住所地在河南省民权县的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向民权县公安局报案称该公司遭遇了蒋银祥等人的诈骗,民权县公安局认为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民基公司找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2018年8月10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向民权县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民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10月12日,蒋银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所受理蒋银祥委托后,魏德强主任、高银府律师对案情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蒋银祥涉嫌诈骗罪,主要依据是民基宁夏分公司对蒋银祥出具的欠蒋银祥劳务费4138000元的结算单。若是对蒋银祥所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鉴定,即可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否尚欠蒋银祥的劳务费。本案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公诉机关仅凭报案人的证言,在缺乏书证、物证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就指控蒋银祥犯诈骗罪,且蒋银祥本人坚持自己没有实施犯罪,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则涉嫌插手经济纠纷,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况,涉嫌严重违法乱纪,甚至可能涉嫌徇私枉法犯罪。

本所律师同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沟通、交流,认为蒋银祥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被逮捕,应变更强制措施为其取保候审。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蒋银祥必须按照报案人朱建民的说法供述并承认犯罪。否则,就拒绝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的要求。后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还通过逮捕后再退回补充侦查,以延长羁押的方式逼迫蒋银祥认罪。

本所律师写信将这些情况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反映,得到了张军检察长的高度重视,批示给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督查。

2019年10月14日,本案在民权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所律师高银府依法对蒋银祥做了无罪辩护。

一、本案当中,公诉机关指控蒋银祥存在伪造工人工资4138000元结算单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结算单是伪造的。

本案中,河南民基宁夏分公司总经理何广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兰银物流园项目部委托人李怀红与蒋银祥签订《建筑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合同》,两人具有管理人员职责的身份。两人属于劳务发包方的工作人员,是可以代表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体,如果不欠蒋银祥劳务费,却签字并盖章确认欠蒋银祥几百万劳务费是违背常理的。两人称与蒋银祥一起伪造结算单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何广强、李怀红关于伪造单据的说法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证言不能作为证明蒋银祥有罪的证据使用。

案件中有张建芳所做的《情况说明》,声称结算单等单据是伪造的。但张建芳所述伪造单据的参与人、事情的经过与何广强、李怀红提供的不一致,存在矛盾的地方。且张建芳已去世多年,《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河南民基宁夏分公司在向蒋银祥出具结算单等单据后,仍然于2015年2月8日向蒋银祥支付了45万元劳务费,这与“已经付超了蒋银祥的劳务费,结算单是假的”这一说法自相矛盾。在河南民基宁夏分公司出具4138000元的结算单后,仍然向蒋银祥支付45万元劳务费,这一事实足以印证民基公司尚欠蒋银祥劳务费的情况,也能够证明4138000元的结算单是真实的。

结算单依据的单价是每平方米500元,按照这一标准计算劳务费是合情、合理的。蒋银祥同河南民基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单位每平方米460元,而结算单上的结算单价是每平方米500元。根据本案的施工情况,达成口头每平方米由460元变更为500元的协议是完全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蒋银祥与河南民基宁夏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务费欠款纠纷,应当通过民事手段予以解决,采用刑事手段不能查明双方工程纠纷的事实。

本案中,蒋银祥主张河南民基宁夏分公司欠付其劳务费没有清偿,而河南民基宁夏公司坚持主张劳务费不但给了,而且给超了。双方对劳务单价,已完成工程量均存在争议。但这些问题不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而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手段予以解决。具体而言,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蒋银祥被刑事立案之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至今也未能查明蒋银祥劳务队的具体施工量、劳务费单价、误工费、工人工资,河南民基宁夏分公司应当支付给蒋银祥的劳务费具体数额等问题。

三、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蒋银祥一案过程中涉嫌严重违法。

本案中的建筑工程纠纷属于较为复杂的民事案件,各方说法不一致,均需提供客观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尚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仅凭报案人朱建民的说法与提供的一些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经过质证尚未认可的证据材料,就认定蒋银祥存在诈骗嫌疑,要求民权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属于插手经济纠纷。

明知本案系经济纠纷却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其中,明知蒋银祥不存在诈骗犯罪而故意对蒋银祥提起公诉,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的行为涉嫌徇私枉法,有关人员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

最后,高银府律师认为,通过本次开庭审理,可以确定民权县检察院指控蒋银祥以伪造的结算单提起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蒋银祥存在诈骗犯罪。民权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蒋银祥无罪的判决。或者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撤诉,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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