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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判决已生效,不能再就利息部分单独提起诉讼
发布时间:2019-12-30 15:01:28 | 浏览次数:

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提起诉讼,也就是民诉理论上通称的“一事不再理”。否则,应当认定为重复起诉,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原告某甲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0万元违约金。A地人民法院判决某乙偿还某甲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上诉后,B地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某乙支付某甲本金9383425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总额以某甲主张的2100000元为限。

2018年11月,某甲再次向A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乙偿还原9383425元债务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3493060元(以本金93834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扣除2100000元所得款数)。某甲在诉状中认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本金、利息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本金利息计算标准,计算至本次起诉之日,某乙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了原起诉的210万元,且该经济损失仍在继续发生。

二、案件评析

从某甲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得知,其对原审判决本金部分没有异议,但主张利息部分不应当以第一次诉讼时自己主张的2100000元为限,应当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通俗的讲,某甲认为原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少算了,要求增加利息数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界定为“某甲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利息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三、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律师观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如果对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能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当中,某乙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处理。

(二)某甲的行为,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复起诉的三个要件:“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受诉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本案当中,A地法院未经严格审查,受理了某甲的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立即裁定驳回诉讼起诉,纠正自身错误。

(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置,具体在本案当中便是某甲在第一次起诉时仅仅主张总额2100000元的利息,可以认定为某甲对利息部分作出部分放弃。这种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一方面,人民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判决。否则,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自身也受到自身处置行为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否则,构成权利滥用,也将浪费司法资源,对另一方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四)如果某甲第一次诉讼时没有主张利息,在本金判决生效后又提起追讨利息的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因是本金与利息为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借款本金,一个是由本金而产生的收益。当事人可以把它们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起诉。故,在本金判决生效后单独提起利息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但本案并不符合这一点。

作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银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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