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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控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无罪案例合集
发布时间:2020-10-13 09:12:40 | 浏览次数:

导语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3千至1万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3万元至10万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5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尤其,如果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则是10年以上刑期或无期徒实际上,该观点并不是绝对正确,该观点把重点放在了涉案金额上面,忽略了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本文通过大数据检索到近5年来,行为人被控诈骗罪,且涉案金额在90万至5700万元不等的22份无罪案例(含一审无罪、二审无罪、发回重审无罪)。其中一审无罪的有9个案例1278万:判无罪;2100万:判无罪...5700万:判无罪;一审有罪,二审均改判无罪的有13个案例90万:判2年;150万:判12年;195万:判13.6年;258万:判10年;624万:判12年...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签订包机运输协议收取预付款】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数额150万,一审判处12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刑终181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张某某作为西蒙公司的股东,在与华东某某公司洽谈期间、尚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称其具有履约能力,先与赵某签订包机运输协议并收取150万元预付款,此时其行为有一定的商业欺诈性质;但张某某在20余日之后,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包机运输协议,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为赵某之妻韩某1运输了多笔空运货物,张某某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张某某在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向华东某某公司交纳了150万元押金,并通知赵某备货空运,因赵某以过春节为由要求延迟备货,张某某又联系赵某之妻韩某1备货,并实际履行了多班货运包机业务,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张某某向韩某1履行包机合同与赵某所交150万元预付款无关,不能证实张某某故意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赵某钱财。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某某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张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该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二、【低于合同价款销售煤炭】闫某被控诈骗罪,数额90余万,一审被判二年,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受害人尹某1的报案材料称冯某、王某及纳矿以没有煤票、上级检查不能生产等理由拒不发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认定王某采区无故不发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9刑终9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欺骗手段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的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行为人在收到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仅仅是逃匿,而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免除其债务的,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上诉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合同的签订方是河曲县宝隆达煤场与纳林沟煤矿,双方的实际履行方是尹某1和王某,王某方负责签订、履行合同的是矿长冯某,闫某是王某的妹夫,是煤矿的出纳,负责煤款的收取、零售现金煤、磅房等方面。

上诉人闫某不是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以交付为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证人马某、赵某、姜某、尹某2人证言证明按照流程提煤时需有宝隆达公司的派车单才能装煤,涉及本案的2878.54吨煤没有宝隆达公司的派车单,故该部分煤不能认定为已经交付给宝隆达公司。涉及本案的该部分煤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该部分煤仍应属于王某矿,王某采区有权销售给他人。

证人冯某证明“刚开始给宝隆达煤场发煤很顺利,过了一段时间煤炭价格下降,宝隆达煤场想等煤价上涨后再拉运。纳林沟煤矿将块煤粉碎成面煤后,堆积存放,没想到后来面煤发生了自燃,造成宝隆达煤场大量损失。因此事,双方就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没有达成一致,一直拖延到现在”。

证人马某证明“尹某2人按合同约定开始拉煤,拉了3109吨,价值100余万元时,先后因道路被雨水冲坏、煤矿限票、煤炭价格下滑等原因,尹某2人也不来煤矿拉煤。”证人赵某证明“拉了不到一个月,走的都是正常程序,后来由于煤价走低,宝隆达停止拉煤。”

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人闫某供述共同证明因为煤价下跌、原煤加工后的粉煤自燃产生纠纷等客观情况是宝隆达不向王某采区拉煤原因。受害人尹某1的报案材料称冯某、王某及纳矿以没有煤票、上级检查不能生产等理由拒不发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认定王某采区无故不发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上诉人闫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上诉人闫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8)晋0931刑初137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无罪。


三、【供应生猪后,未按约定付款】高某某被控诈骗罪,数额258.495万元,一审判处10年,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双方交易频繁且稳定,不排除被害人未与被告人对账,被告人认为未欠货款而拒不支付余款的可能性,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刑终40号

无罪裁判要旨:

针对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二审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经查,按被害人荣某1的陈述,其从2010年开始,二三天就给高某某发走一车猪,曾经高某某最多的时候压过其400多万元的货款。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其从08、09年开始与荣某1进行生猪交易,从2010年开始一两天就发一车猪,2016年4月屠宰场被停产后,其一直在康巴什区益民市场卖猪肉,荣某1给其打过电话催要货款,但从来没有找其对过账,其认为不欠荣某1货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现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生猪供应交易已有多年,双方交易次数较为频繁,交易数量较大,交易状况较为稳定,高某某向荣某1支付货款亦较为频繁,最后一次汇款的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且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共计向荣某1支付货款399万元。

根据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分析,首先高某某是否拖欠荣某1的货款尚不确定,其次不能排除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系因被害人荣某1未与其对账,高某某认为其不欠荣某1货款,而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可能性,再次高某某没有恶意转移财产或逃匿等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是否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早在2010年,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荣某1经人介绍,后电话联系商定了生猪供应交易,至2016年案发前,被害人荣某1与高某某没有见过面。多年来,荣某1对于高某某是否经营屠宰场,以及屠宰场手续是否齐全等情况,均未主动了解过,高某某亦未主动向荣某1介绍过,荣某1仅知道高某某是收生猪的。荣某1当庭表示其供应生猪的对象只是高某某个人,而非其他公司。故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客观方面不存在向被害人荣某1隐瞒其经营的屠宰场被责令停产的事实。

关于被害人荣某1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的问题,经查,通过本案双方当事人多年来的生猪供应交易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虽然从未谋面,但是在多年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曾要求荣某1继续供应生猪才能结算货款,且不能排除被害人荣某1是基于对高某某的信任而继续向高某某供应生猪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24刑初232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无罪。


四、【找关系运作收取钱财】王某某被控诈骗罪案,数额195万,一审判处13.6年,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控告人陆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刑终902号

无罪裁判要旨: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被害人陆某认为其在曹妃甸五农场承包的1,200多亩土地受到了冀东油田渗漏的钻井废液污染,给其造成了损失,欲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找关系运作而获得较高的赔偿。

2012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为被害人陆某办理上述请托事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共收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95万元。后被害人陆某未能获得赔偿,被告人王某某拒不还款。

2016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相关书证,股权转让协议,陆某汇款凭条,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帐户明细证实陆某、王某某、舒某1银行卡消费明细情况,账册四本及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证人舒某1、舒某2、张某1、张某2、田某、李某1、李某2、姬某、李某3、吕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陆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自述材料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判分析,二审审理查明事实,结合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控告人陆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陆某的陈述及证人舒某2、舒某1、张某1的证言自身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其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本案缺乏能够锁定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控告人陆某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客观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刑初118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五、【承揽建设工程,索要运作资金】熊某某被控诈骗罪,数额106万,一审判处11年,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款系上诉人熊某向陈某某借款,而陈某某又向张某某借款的合理怀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刑终27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106万元,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证实上诉人熊某虚构固原市幼儿园工程,骗取张某某钱财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而该证言的做出,是在上诉人熊某与陈某某因还款问题发生矛盾,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报称上诉人对其实施诈骗行为未果,又由张某某报案称上诉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的情况下做出。

同时,张某某的第一次陈述,对于见到上诉人熊某的时间,其给熊某转账的时间、金额的陈述均与相关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的供述不符,因此,其陈述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佐证陈某某的证言内容。

由此,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仅有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显然属于孤证且该证言前后不一的矛盾未予排除,客观真实性存疑。尤其是106万元中的10万元,陈某某、张某某前期的证言均称是借给上诉人为陈某某办理其他工程的钱。

综上,认定上诉人熊某向张某某虚构固原市幼儿园工程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证人陈某某与上诉人熊某之间有长期、巨额的借贷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后,陈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熊某诈骗6千余万元。

在公安机关调查的过程中,陈某某称,其给熊某借的款里,银行转账175万元和96万元是熊某让其转到她母亲账户里的。这些钱是其借张某某等人的,其总共向张某某借了700万元。陈某某在张某某报案后作证称,还有一次给熊某转10万元,是熊某说要给其跑上六采区工程要去北京送礼。同时,在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其与熊某于2014年9月10日的通话录音中,陈某某说“我帮你借了近2千万元”,又说“我们从天风阁说完,张某某拿着别人房子给我借了100万,转给你办固原的事,这个你知道吗”,还说“还有一次在盛世春天按脚,张某某出去就把钱给你借了”,上诉人熊某回答“你不是找的高吗”,陈某某说那是张某某的朋友。

以上证言及通话录音的内容,印证了上诉人熊某关于涉案款项系其向陈某某借款的辩解。

因此,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该款系上诉人熊某陈某某借款,而陈某某又向张某某借款的合理怀疑。

综上,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诈骗10万元的事实错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检察人员提出上诉人诈骗96万元应予认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检察人员提出,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的意见,因检察机关未对此提出抗诉,该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刑初115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无罪。


六、【借款纠纷被控诈骗罪】王某某被控诈骗罪,数额624万,一审被判12年;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借款时对借款事宜进行考察,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偷盖公章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情节;再次,提起了民事诉讼,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俊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刑终32号

无罪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其与吴某之间系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吴某钱款的情况,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查:

首先,证人钟某、吴某的证言以及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吴某在借款时曾专门赴荆门对借款事宜进行考察,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出面,并表示王某某可代表俊帮公司,吴某之所以借款给王某某个人,一方面是基于俊帮公司前法人马某的授权,另一方面是基于对钟某的信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吴某陷入错误认识,而违背本人意愿处置财物,相反的是,吴某始终坚持认为其与王某某之间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其本人没有受到王某某的诈骗;

其次,俊帮公司主张王某某与吴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俊帮公司的公章系王某某偷盖的,俊帮公司对王某某与吴某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情节;再次,本案出借人吴某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吴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有效,王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俊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诈骗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七、【找关系运作收取财物】刘某被控诈骗罪,数额120万,一审判处12.5年,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149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某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

,在刘某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某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综上,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全案现有证据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O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刑初1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八、【请托调动关系】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数额500万,一审判处11年,二审改判无罪。

理由: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某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与张某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49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因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据充分。

上诉人张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某某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某某引荐张某某,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某某,王某某转给了张某某,张某某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某,张某某将郑某引荐给被害人夫妇之前,主要是张某某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某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某某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某郑某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某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某张某某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

综上,在目前郑某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某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认定张某某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为郑某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证据不足。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其犯有诈骗罪,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郑某在逃未归案,造成主要涉案证据无法核实,事实无法查清,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宣告其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郑某作为本案涉案人员,其办理工作的能力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是直接通过张某某联系,其没有了解郑某办理工作能力的情况下,承诺可以办理工作,对郑某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某某,量刑方面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出庭意见,经查,本案关键涉案人员郑某未到案,导致本案诸多事实无法核实,目前证据情况下,认定张某某为郑某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帮助作用,应以诈骗罪认定张某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王某某无罪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王某某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2016)冀02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第四项,即被告人王某某上缴给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五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2016)冀02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第三项,即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五百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九、【借款用于经营】徐某甲被控诈骗罪,数额1278.8万元,一审判决后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后判决无罪。

理由:现有证据借款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亦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甲将借款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且徐某甲没有归还能力时,以借条形式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反映其有还款意图和行为。可见,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10号

无罪裁判要旨: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和证人郑某丁的证言,一致证实前述涉案的借据是续借时重新书写的,借据上所标注的时间不是真实的借款时间,因此本案借款时间不在2004年。

对于起始的借款时间,被害人曹某甲称1997年开始,被告人徐某甲称1996年开始,证人郑某丁称1996年开始,2002年以后就没有继续借款;另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其中借条四张,证实借据落款时间为1999年和2001年。被告人徐某甲书写的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所在的经营部在2002年以前仍在正常经营,并有向被害人曹某甲的亲戚李某甲、金某乙等借款、付息和还款;故可以认定徐某甲向曹某甲借款时间为1996年至2002年。

从开始借款直到2008年,被告人徐某甲一直有和曹某甲正常联系,包括徐某甲、曹某甲、郑某丁一起对数、商讨还钱,重新签署借据,后期偿还5万元,曹某甲将徐某甲等人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徐某甲如期应诉;后期曹某甲向公安机关控告徐某甲诈骗,徐某甲亦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合调查。

只是到了后期,即2009年以后,按照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其觉得双方已经彻底反目,其不断被诉讼以及控告,不想和曹某甲联系了,故才更换手机号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于1996年至2002年底期间借款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亦没有证据证实徐某甲将借款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挥霍,且徐某甲在2004年没有归还能力时,以借条形式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反映其有还款意图和行为。可见,被告人徐某甲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指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甲无罪。


十、【收取供煤预付款】郭某某被控诈骗罪案,数额500万,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转账双方系单位,该款是个人还是公司无法查清;转款显示有“还款,有些无法显示具体用途,马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三人有煤炭生意往来客观存在,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林某某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手机号一直未变,潜逃证据不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刑一初字第64号

无罪裁判要旨:

经本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经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人郭某某后,通过铁联公司分三次向郭某某登记注册的伟荣佳公司转款5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对该500万元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

第一,500万元是铁联公司转入伟荣佳公司的,转收双方均系单位。但该款是马某个人的,还是铁联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

第二,马某陈述,其转给郭某某的500万元系购煤预付款,并约定由郭某某给铁联公司供煤。但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记载,2012年3月23日、28日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两次转款(每次100万元)的用途均为“还款”;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记载的300万元转款,则不显示具体用途;马某与郭某某、铁联公司与伟荣佳公司之间,没有就500万元的煤炭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另据马某陈述,其按郭某某提供的伟荣佳公司账号,安排铁联公司的翟会计转款。但郭某某对向马某提供伟荣佳公司账号一事没有明确供述,且转款是由铁联公司会计袁志刚实施。可见,马某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第三,有证据证明,林某某介绍马某与郭某某认识,并与马某一同到郭某某租用的煤场考察、抽样化验;转账凭证显示,铁联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28日及4月6日三次给伟荣佳公司转款共计500万元,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与林某某二人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有过多次煤炭买卖合作,林某某共向郭某某转款人民币1505.005万元,郭某某向林某某供煤共计25570.62吨;马某当庭陈述,林某某的煤卖给了优之美公司,该公司会计时某证明没有马某介绍优之美公司不会买林某某的煤。但郭某某在2013年5月10日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及当庭辩解,铁联公司的三次转款都是林某某事先通知的,因此认为这是林某某转来的购煤款;第三次转的300万元,林某某让从中取出145万元汇给他,其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如数汇去了;每次转款后,都按林某某的要求给林某某发煤,其从刘某某、刘某、大郭等人处买来的煤仅卖给了林某某。可见,林某某与涉案的500万元存在关联,林某某与马某、郭某某之间的煤炭生意往来客观存在,该三人之间的经营关系现有证据难以界定。

第四,林某某证明,其收到郭某某转来的145万元后,两人之间的经济账目就结清了。转账凭证显示,郭某某于2012年4月9日、10日两次给林某某汇款145万元。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郭某某在2012年4月14日仍向林某某供煤1523.03吨。可见,林某某的证言与鉴定报告确认的事实存在矛盾。

第五,马某陈述,转款后多次催郭某某发煤,郭某某始终没有把煤发过来,就多次和林某某去找郭某某,没有找到,才意识到被骗了,就到公安局报案。但马某提供的多份用于证明去陕西找郭某某的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显示的时间均在2012年4月6日之前,即铁联公司给伟荣佳公司的第一笔转款之前。且林某某证明,马某给郭某某汇款500万元后,郭某某没有发煤,也联系不上,感觉受骗了,就让马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对林某某的证言进行核实,林某某称马某没有去找过郭某某,马某都是通过其去找郭某某的。郭某某供称,其和马某没有通过电话。可见,马某的相关陈述与其提供的通行费票据、林某某证言、郭某某供述相矛盾。

第六,郭某某供称,其在西安期间是为了办贷款,直到在西安被抓获,其手机号码(1370923xxxx、1337913xxxx)一直没有变。证人文某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先后带郭某某找一家经理叫陈某某的担保公司贷款,并与出借人一起到郭某某的煤场考察;证人贾某某证明,2012年7、8月份,郭某某找其借钱说要办贷款,其借给郭某某2万元;证人郭某甲(郭某某之姐)证明,2012年下半年郭某某因欠别人钱开始在其家住,直至2013年5月郭某某被公安抓获。据此,认定郭某某潜逃的证据不足。

综上,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与此相对应,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无罪。


十一、【虚构其他公司名义收购债权】江某达虚构其他公司名义收购债权被控诈骗罪,金额2100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由于第147号协议在解除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厘清,被告人江某达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确定。其客观上虽然存在在协议解除后,根据自己早先与各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达于2007年、2008年从创惠公司、华盛公司收取款项161.2316万元、32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第147号协议是否解除,如果已经解除,其在协议解除后,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诉辩双方有不同意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第147号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经查,2006年7月,惠州一类公司向嘉隆公司发出解除第147号协议通知后,惠州项目组负责人也有实际通知江某达,因协议已经解除,要求其交出所持债权凭证,后江某达也与惠州一类公司的吴某辉于2006年12月19日办理了贷款凭证移交手续。该事实有相关书证、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证言以及江某达本人的供述可以印证,应当认定该协议至迟在江某达交出债权凭证时已经解除。

关于被告人江某达根据之前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问题。

经查,第一,第147号协议虽然约定嘉隆公司只有在2004年12月前付清2100万元转让款后,债权始全部转移到嘉隆公司,但江某达并未如期支付转让款。并且一直迟延到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再次将债权转让给惠州一类公司,由江某达继续向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不久,江某达就在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惠州项目组负责人的帮助下,从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取得了债权凭证原件,开始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权项下各债务人收取债务、处置资产,并且将收回的大部分款项作为转让款支付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以及后来的惠州一类公司,证明被告人江某达有实际履行第147号协议,也证明作为合同的一方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惠州一类公司对江某达迟延付款以及通过催收债务获得的款项作为自己应付转让款给该办事处和该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147号协议具有违法情形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相关合同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解除,也可以单方解除。但无论何种方式解除,对已经部分履行的合同肯定存在清算的问题,以厘清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人自2003年12月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6年12月其与惠州一类公司的代表办理债权凭证移交之日止,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各债务人催收债务,处置不良资产,并将其中的大部分款项交给了长城公司广州办事处或者惠州一类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应当享有所对应的合同权利。即使因为其一直未付清协议约定的2100万元,另一方以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也应当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包括收回债务的金额,以及江某达在具有债权人身份时与各债务人达成的通过支付小额款项了结大额债务的清偿协议是否继续有效,是否可以由江某达继续追偿等。根据现有证据,协议解除时,这些应当进行的清算事项均没有涉及。

第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江某达在协议履行期间,从各债务人处收取和处置资产获得的款项并未全部交给长城公司和惠州一类公司,协议解除时,因没有清算,也没有人对江某达截留的部分提出主张,江某达自然会认为是自己应得的利益

综上分析,由于第147号协议在解除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厘清,被告人江某达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享有利益不确定。其客观上虽然存在在协议解除后,根据自己早先与各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继续收取款项占为己有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辩解自己不知道第147号协议已经解除和辩护人提出江某达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第147号协议中止后,并不必然导致原来江某达已经与债务人达成的清偿协议中止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江某达收取涉案两笔款项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达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达无罪。


十二、【为不上拍卖会,收取活动经费】巩某某被控诈骗罪,金额280万,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因为该活动行为目的缺乏正当性,也就决定了该活动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考虑是否虚构或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项,更要考虑王某某给予被告人钱财的目的与被告人获取钱财行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获取钱财后的行为是否与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在2008年4月为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阳高县王官屯编号王—4点的荒山整治权,为不上拍卖会,低价买进,少买多占,先后分三次收取王某某活动经费280万元。

为达此目的,被告人巩某某先后与阳高县荒山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工作人员沟通联系进行活动,王某某、李某、康某也实地查看过该荒山。2008年5月16日,阳高县荒山、荒坡整治方案出台,明确荒山、荒坡的整治权采取公开竞买的方式出让,整治过程中由阳高县荒山、荒坡整治领导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统一监管,至此,王某某已明确知晓该荒山的整治权必须通过公开竞买方式取得,面积已经确定,不上拍卖会,低价买进,少买多占已成为不可能,仍然报名参加了竞买,交了50万元保证金。在参加竞买的前一天,又给巩某某50万元活动经费用于参加竞买,最终王某某通过竞买取得了该荒山的整治权。

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虽然是巩某某提出不上拍卖会,低价买进,少买多占获得荒山治理权的意向,但这一意向是王某某同意和认可的,巩某某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为王某某进行活动,是双方事先商定的,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在其中具有利益关系。

巩某某得到王某某给予的280万活动费及好处费后,为王某某进行了活动,虽然没有实现双方期望达到的目的,但能够证明巩某某为实现双方的目的,进行了活动。

在双方商议过程中,巩某某虽有夸大自己办事能力的行为,而王某某亦过分相信了巩某某的办事能力,但双方对各自行为的性质、目的并未发生认识上的错误,王某某交予巩某某钱财让其进行活动与巩某某获得王某某给予的钱财为其进行活动,均是双方合意内的行为,双方的目的是共同的,利益是一致的。

正因为该活动行为目的缺乏正当性,也就决定了该活动行为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形下,认定被告人巩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不仅要考虑巩某某是否虚构或夸大了自己的办事能力及是否完成所托事项,更要考虑王某某给予巩某某钱财的目的与巩某某获取钱财行为的目的是否一致,其获取钱财后的行为是否与其共同的目的相一致,且在王某某在得知荒山整治权必须通过竞买方式进行后,巩某某提出的承诺已客观上不能实现,仍决定参加竞买,交纳了竞买保证金后,在竞买的前一天,又交给巩某某50万元让其竞买进行活动,亦证明王某某对巩某某为其活动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巩某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对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巩某某项链挂件一个,系巩某某个人物品,应发还给巩某某。随案移送扣押卡鹏龙人民币4万元,安某人民币2万元,因这6万元是卞某某拿巩某某的钱用于给安某送礼,但实际卞某某自己留了4万元,给安某2万元,故这6万元应发还给被告人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巩某某无罪。


十三、【虚构经营海关拍卖的罚没冻货生意,许诺借资后分红】潘某甲被控诈骗罪案,金额600万,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即便认定潘某甲借款理由虚假或改变了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甲将款项任意挥霍或者隐匿、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及高额利息,少部分未还,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并未出逃,且纵观其行为表示有归还的意愿。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潘某甲存在诈骗导致被害人无法主张其权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客观行为。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3刑初2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首先,从还款数额和时间看。

就第一起指控事实,根据三被害人陈述,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潘某甲能够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息,后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会计鉴定有6,182,800元未能偿还。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受案登记表、城东派出所移交记录、到案经过,可知被告人自认为人身受到限制,被害人也承认为了追债与被告人同住了一个多月,后双方发生冲突,警察出警处置之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即于2017年1月被羁押。

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实,根据被害人韦某1陈述,2015年6月开始借钱,此前能按时还款并支付约定的高额利息,2017年5月兰某1以囤货为由未归还钱款,后据公诉机关出示的会计鉴定有38,753,000元未能偿还。此时潘某甲已经被羁押。其次,从被告人潘某甲取得“借款”后的行为表现看。潘某甲承认借款并愿意还款,没有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没有居无定所,没有取得“借款”后携款逃匿、躲避被害人催债,或者将“借款”转移、隐匿,拒不返还,或者将“借款”用于赌博、挥霍等,致使款项无法返还。潘某甲承认欠款,尔后也通过各种方式筹措还款,包括家属偿还、转让债权等方式。

第三,从潘某甲资产状况看。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强制执行文书,证实潘某甲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290余万元,本案被害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得到支持;潘某甲银行账户信息证实其他银行账户存款7000余元。另有债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及证人黄某2、刘某3的证言,证实潘某甲享有他人债权。黄某2及其关联账户银行凭证,证实黄某2从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陆续转账到潘某甲银行账户共计181万。证人张某、黄某2、吕某、刘某3、兰某2、刘某1等人的证言及工商信息查询,证实潘某甲投资开办红木加工厂,也就红木生意和海关罚没冻品生意有尝试过联系,但均无下文。却也无证据证实潘某甲将借款用于挥霍或有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本案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及本院对其进行询问核实时又有矛盾。最后,被害人许某甲向法庭提供自书材料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认为之前是因各种原因不能同廖某1一一对账导致账目不清,从而引发各方纠纷,引发刑事案件,本案其实是债权债务纠纷,请求还潘某甲一个清白。

第五,就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潘某甲的供述、韦某1的陈述、兰某1的证言,证实潘某甲和韦某1并未直接接触,二人之间互不相识;潘某甲找兰某1借款,兰某1再找韦某1借款;兰某1并未陈述其被潘某甲诈骗,韦某1也没有陈述潘某甲骗他,直到最后才知道是兰某1借他的钱给了潘某甲,拿不回来后觉得自己受骗从而报案。但目前尚无证据证实兰某1与潘某甲共谋诈骗。

第六,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同时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潘某甲等相关联人员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法院已经做出判决或调解,部分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就第一起指控的事实,结合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证实潘某甲亲属代为还款1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害人许某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潘某甲转让给其的黄某2、陈某到期债权,法院已判决和调解的金额共计178万。就第二起指控的事实,韦某1就部分欠款起诉兰某1,目前已获得法院支持的数额为622017.92元。兰某1也就部分欠款起诉潘某甲,目前已获得法院支持数额320万,另有197万正在诉讼阶段。故本案被害人能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也正在依法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其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结论证实潘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

关于被告人潘某甲的客观行为公诉机关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及短信微信截图,尤其是兰某2证实唐某1让他出具虚假购买红木的证明;银行账户无潘某甲经营红木的流水,故应认定潘某甲虚构了经营红木或者海关罚没冻品生意的事实;潘某甲借被害人的钱款是用于偿还曾经的债务、借款给他人、用于打官司。就第二起指控,即使潘某甲没有与韦某1接触过,韦某1也是借钱给兰某1再借给潘某甲。综上,潘某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辩方认为,所谓经营海关罚没物品生意的说法只是被害人及其利益关系人的一面之词,被告人潘某甲对此否认。另有证人黄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潘某甲是在做红木生意,借条上写的也是借资做红木生意。写海关生意的借条是后面被逼迫而写,并非原始借条,潘某甲一方的宝马车也被对方强行占有。本案被害人实际上是为了获取高额借款利息,他们并不关注钱款的用途。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潘某甲的借款理由。就第一起指控,证人邹某、禤某甲、禤某乙、黄某1证称,听被害人说借钱是给老板做海关拍卖冻品生意。被害人许某甲称其从廖某2处知悉潘某甲做海关拍卖生意。许某甲、许某2、廖某1及证人严某、刘某1称,被告人向被害人以经营海关冻品生意为由,许诺高额利润从而向被害人借钱。被告人潘某甲否认借款理由为经营海关罚没冻品生意,仅承认借资理由为经营红木,对于其手机向被害人发送冻品照片辩解系为了减轻债务压力,叫黄某2假装有冻货未卖出而发送,证人黄某2的证言予以印证。廖某2称其从未向被害人许某甲等人介绍潘某甲借资是做海关拍卖冻品生意,只是做红木生意。证人黄某2、唐某1、张某称,潘某甲向其等人了解过海关罚没冻品、红木经营相关信息。证人吕某证言及工商信息查询,证实潘某甲投资开办有红木加工厂。关于借条,许某甲借条记载的是红木生意;许某2的原始借条双方均承认是写借资经营红木生意,现存的借条是后来改写的;廖某1借条记载的是资金周转。被害人称之所以不写海关罚没冻品生意,是因潘某甲称怕影响领导;潘某甲则称改写的借条是被逼迫写下。就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潘某甲、证人兰某1称借资做红木生意。被害人韦某1、证人李某称借资用途为经营海关罚没冻品生意。借据未记载借款用途,借款合同上记载的用途是转贷。从上述证据可知,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借款用途、借条改写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而借条显示用途与被害人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潘某甲借款理由是何尚存疑问。其次,诈骗的犯罪分子骗取他人财产,或者隐匿了身份、住址,或者没有留下被害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或者将骗取的财产挥霍、藏匿等,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民事救济途径维护其权益,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方为了方便借款,以虚构或改变原约定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并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不再发放贷款,但借款方并不应此就一定构成诈骗罪,也可能仅构成民事欺诈。在本案中,被害人将巨款借给被告人,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即10天12%利息,大部分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本金数额实际上包含利息在内。故即便认定潘某甲借款理由虚假或改变了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某甲将款项任意挥霍或者隐匿、转移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其已经归还大部分款项及高额利息,少部分未还,也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并未出逃,且纵观其行为表示有归还的意愿。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潘某甲存在诈骗导致被害人无法主张其权利,不采用刑事手段制裁不足以维护正常社会秩序的客观行为。

关于本案数额公诉机关认为,依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银行流水和司法会计鉴定,可认定被告人潘某甲骗得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钱款共计75,090,000元,经被害人追偿仍有6,543,000元拒不退还。虽司法会计鉴定数额为6,843,000元,但因被害人廖某1陈述唐某1的宝马车抵押在廖某1处抵300000元,故犯罪数额扣减300000元;被告人潘某甲获得被害人韦某138,753,000元,案发时,潘某甲仍有6,182,800元未归还韦某1。故认定潘某甲骗取他人财物达12,725,800元(按照银行流水计算,不包含利息,只有本金),属数额特别巨大。

辩方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并无诈骗行为,第一起指控的6543000元是潘某甲欠许某甲的钱款,潘某甲一方的宝马车是被对方强行占有;第二起指控与潘某甲无关,潘某甲仅是借到兰某1的钱,其不认识韦某1,即使韦某1真的被骗,也应该由兰某1负责。

本院认为,

第一,就第一起指控事实,三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分别作了多次陈述,陈述的自己被骗的借款数额、借款方式均不相同,与借条所记载的数额也不能相互印证。

第二,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许某2、廖某1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潘某甲一开始仅直接接触许某甲、许某2,在起初获得借款之时并未直接接触廖某1。直接以潘某甲账户上掌握的三被害人的钱款确定本案犯罪数额,不加予区分,属事实不清。

第三,从司法会计鉴定的单个账户上看,潘某甲及其关联人已经对许某2、廖某1及其关联人无债务,甚至已经超额支付,账户上显示尚欠许某甲的金额与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有关联,不能简单认定为潘某甲的行为所致。许某甲也称其和潘某甲、潘某、兰某1、唐某1等人已经将钱全部还给许某2、廖某1,甚至多还了钱。第四,公诉机关仅根据被害人廖某1陈述其将唐某1的宝马车抵押欠款300000元,就直接扣减涉案数额300000元,而不考虑该车的实际价值,也未提供相关书证如车辆权属、抵押合同及车主意愿,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五,三被害人在本案中自身之间以及和潘某甲之间的经济关系复杂混乱。根据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收条,又记载许某甲和许某2签订协议,认为各自债务已经结算清楚,两不相欠。在本院对三被害人进行核实时,又都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是仅是自己个人的损失,与其余两人无关。第六,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的司法会计鉴定只对韦某1一个银行账户中韦某1付给潘某甲、兰某1及潘某甲、兰某1转回该账户的钱款进行鉴定,便得出收大于支的结论,且潘某甲、兰某1混淆没有区分;其余的银行账户均只鉴定了韦某1及其关系人转出到兰某1的银行账户的钱,没有鉴定兰某1是否将所有的钱都转出到潘某甲账户,从而仅仅依据兰某1证言所述“全部的钱都转给潘某甲了”简单认定韦某1转到兰某1账户的钱就是潘某甲诈骗韦某1的钱,属事实不清。第一起指控事实中的鉴定也存在类似问题。第七,司法会计鉴定中显示有关联账户人员钟某、韦某2、宋集鱗,但上述人员证言未收集。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和涉案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甲无罪。


十四、【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支付钢材款】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案,金额5700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绿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刑初227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第一,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实施诈骗的案件中,对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判断要结合原告是否实施了足以造成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欺骗行为,是否提交足以影响法院认定法律事实的虚假证据,是否熟知法律漏洞而恶意利用,是否利用被告不能答辩的机会而谋取胜诉等客观表现来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翔毅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绿地公司支付货款需通过朱某1转交,而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钱款来往密切且公司、个人资金混同,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已经从朱某1处足额收取三林工地钢材款。张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已收钢材款的陈述系根据自己持有的单据计算得出,故张某某未故意作虚假陈述。张某某在民事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并非虚假。绿地公司在民事审判中有专业律师出庭应诉,对张某某提出的付款情况亦予以认可,张某某没有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行为,一审、二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并非受到张某某恶意误导。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客观上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中,绿地公司仍欠翔毅公司钢材款,被告人张某某并未虚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未向法院全面陈述曾经收到过第三人朱某1给付的所有款项,但这一行为并非诈骗罪构成要件所指向的隐瞒真相。

首先,因绿地公司对张某某提出的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并未询问张某某是否收到过额外款项,也未对已付钱款情况作为审查重点;

其次,张某某与朱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经济往来,签收记录由朱某1保管,张某某事后难以判断朱某1给付的是钢材款还是归还个人借款;

最后,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朱某1、绿地公司之间曾就三林工地钢材款支付情况进行实际对账,朱某1的付款行为在张某某看来不能确认为钢材款。张某某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己方持有的所有付款凭证,并明确向法院表示朱某1及绿地公司持有全部付款签收记录。故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三,从犯罪的一般特征来看,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张某某与绿地公司之间签订并实际履行了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贸易合同,当出现付款争议时,张某某选择将争议交付法院裁决,虽然在客观上可能夸大了诉讼标的,但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范畴。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有效处理,没有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不宜认定为犯罪。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与绿地公司的民事诉讼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十五、【办理协调关系收取财物】蒋某某被控诈骗罪案,金额300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有诈骗故意;不排除被告人积极找关系,履行了约定,且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归还;故指控诈骗证据不足。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41号

无罪裁判要旨: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有诈骗周某的故意。

一是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某某在与周某约定及取得财物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从在案证据来看,蒋某某向周某吹嘘自己在北京有关系和背景,可以为周某办理加油站经营合同续签事宜,并非完全虚构。

且蒋某某与周某约定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周某对此也是明知。在此前提之下,蒋某某未向周某告知其真实的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蒋某某有诈骗的故意。

同时,虽然双方委托的事项具有非正当性,但蒋某某取得周某的300万元是基于双方约定。蒋某某虽有吹嘘、夸大其关系的欺骗行为,但该欺骗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周某对300万元的处分,周某对委托事项可能失败有所预见,故约定“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在续签合同失败,周某找蒋某某还钱时,蒋某某也认可应该归还周某的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蒋某某在向周某吹嘘自己的关系及取得财物时,即已明知不能办理委托事项而为非法占有周某财物故意作出虚假许诺。

二是蒋某某对所得款项的处分并不足以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蒋某某在处分周某支付的钱款过程中明知请托事项不能办理,为继续占有钱款而故意向周某隐瞒实情。蒋某某与周某之间的约定具有非正当性,双方对可能的结果均有预见,故才约定如此事未办成,此款如数退回。在此种关系中,蒋某某如何找关系、如何处分约定支付的钱款属自决事项,周某也陈述只要蒋某某能把事办好,这300万就是她的。哪怕她一分钱不花,只靠自己的关系。故也不能根据蒋某某处分涉案钱款的客观事实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蒋某某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投资、发放民工工资、购买材料等,而非用于个人挥霍。在不能排除蒋某某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也不能因为事后未还款就认定其事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其次,根据辩护人当庭举示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蒋某某按约定积极帮周某找关系,履行了约定;且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归还。

一是从蒋某某与周某约定事项及蒋某某与李某松的关系来看,不能排除蒋某某因为相信李某松能够帮到忙,于是同意为周某帮忙协调,即不能排除蒋某某通过李某松促成委托事项的可能性。

二是蒋某某多次到北京找到李某松或通过短信请求帮忙,除在2013年12月18日李某松短信回复明确表示其已退休,无法帮忙外,李某松在本案之前及之后也多次在短信中为蒋某某介绍他人帮忙。虽然二人的短信内容不能明确反映帮忙的内容系为周某的加油站续签合同。但短信反映的时间与本案能够吻合,且李某松亦承认蒋某某到北京找其讲过为别人办加油站的事情,亦有辩护人举示的蒋某某与冯某创的短信记录予以佐证。

三是蒋某某将部分涉案钱款用于其在四川省若尔盖县承接的工程,周某要求还款后,蒋某某归还了50万元,并表示卖房子收到工程款后归还剩余款项,周某也同意。辩护人提交的三份《证明》有施工单位印章,其中一份有若尔盖县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印章,均证实蒋某某组织施工了相关工程,双方正在办理结算,工程款尚未结清。对此,公诉机关没有对项目真实性、利润空间、是否足以偿还债务等情况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排除蒋某某有还款能力。公诉机关补充举示的证人王某强的证言,仅能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蒋某某欠王某强款项的事实及王某强申请执行的情况,并不足以证实蒋某某无还款能力。故不能单独根据蒋某某未还款的客观情况就认定其没有还款的意愿和能力。

四是公诉机关对辩护人举示的书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举示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蒋某某的事实认定。辩护人举示的蒋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及书证《证明》能够与蒋某某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蒋某某当庭相关供述予以采信,对其庭前相关供述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补充举示的证人李某松、冯某创的证言,其所陈述的与蒋某某的交往联系情况及蒋某某请求其帮忙协调加油站合同续签的沟通情况与相关书证反映的内容及蒋某某的当庭供述存在明显矛盾,其相关陈述内容不足以采信。再次,从现有证据来看,存在周某参与了蒋某某与何某的所谓弹坑工程,从而导致涉案钱款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合理怀疑。

一是证人吴某兵在2015年7月7日第二次笔录中提到,吴某兵先是给周某介绍蒋某某在某某有国防工程。吴某兵问周某做不做,周某就说要做。周某说约蒋某某见个面,谈一下做工程的事。过了两三天,吴某兵就电话约了蒋某某,约在江北区龙溪镇奥威酒店斜对面一家烧菜馆吃的饭,当时在场的有周某、周某的儿子周某龙、蒋某某和吴某兵。周某在吃饭过程中听到蒋某某吹嘘其在北京的关系后,提出请蒋某某帮忙办理其加油站续租的事情。蒋某某、周某均未否认在江北一起吃过饭,只是说记不清楚了。故是否存在吴某兵陈述的事实及周某与蒋某某是否在该次约见中达成周某参与蒋某某供述的与何某合伙做的弹坑工程存疑。公安机关也未向周某龙核实。

二是周某在2015年7月7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其在案发前第二次与蒋某某见面是在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酒店,蒋某某领周某去见了一个人,据蒋某某介绍他是一个中央某某财团主席,该人50岁左右,身高163厘米,较胖,给人感觉很气派,说带有重庆口音的普通话。蒋某某在庭审阶段辨称她与周某、何某他们在希尔顿酒店见了三次,公安机关向何某核实时,虽然何某称不认识周某,但也提到与蒋某某在希尔顿酒店(两路口)喝茶聊天。公安机关并未组织周某对何某的辨认。

三是证人唐某洋提交并经辩护人田刚整理的被告人蒋某某与周某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蒋某某于2013年5月15日发送的内容为“小蒋,部队这边只通知说,近些天就会签约,同时发进场通知书。一旦进场通知书发出,就开始计算施工时间了。如你的合作伙伴有急事外出,他一定是接到我们电话在一天内赶回。否则就来不及,你考虑……何”蒋某某当庭辩解称该短信内容为其将何某发给她的短信转发给周某。对于上述短信的内容,公诉机关仅当庭否认其真实性,但未予以调查核实,不能排除蒋某某辩解意见成立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蒋某某与周某的涉案事实表现为非典型的居间法律关系。公诉机关应当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举示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周某所交付钱款的目的、是否实施了虚构请托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重点审查被告人蒋某某是否具备为请托人周某办理请托事项的条件、是否实施了办理请托事项的行为、是否具有归还债务的能力、关键证人的身份等。对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蒋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无罪。


十六、【借款做承兑汇票业务】潘某被控诈骗罪,金额200万,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公诉机关单就向孟某借款中的一笔200万元进行指控,且未查清200万元的具体用途,其列举的证据不能认定潘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排除潘某为建山科技公司借款的合理怀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刑初86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潘某在向孟某借款时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也不能证实潘某将所借款项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犯诈骗罪的主要依据之一是鄂远达专审字[2018]第0238号专项审计报告及证人章某、董某等人的证言,用于证明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他人借款200万元。但鄂远达专审字[2018]第0238号专项审计报告只能证实潘某借到200万元后先后转给了章某、孙某1(实为周某)、董某等人;证人章某、董某等人的证言也只能证实潘某做过承兑汇票业务。

而通过武宏信字[2015]第5013号专项审计报告及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可知潘某在担任建山新材料公司成本会计之前一直在建山科技公司从事财会工作,就已为建山科技公司对外融资,其个人账户与建山系公司和刘某1账户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公私资金混用,且潘某账户资金流向建山系公司账户资金还多于流入资金,本次借款不排除其继续为建山科技公司借款的可能。

再分析本次借款的资金流向,虽然证人章某、董某等人称潘某给其转账的原因系潘某归还前期使用承兑汇票的钱,但潘某辩称承兑汇票的钱也是建山科技公司使用的。而转给周某的最大一笔150万元,周某本人即证明是为了归还潘某以建山科技公司名义的借款,虽原始借条因债务归还无法提供,但提供了尚未归还的借条,上面均加盖了建山科技公司的公章。

在公诉机关没有查明潘某本次借款的具体原因,钱款的具体用途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犯诈骗罪的主要依据之二是劳动合同、借据、房权证、转账记录等书证,用于证明潘某以建山科技的名义使用建山新材料公司的房权证向孟某借款200万元,采用了欺骗的手段。

潘某本人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使用了建山新材料公司的房权证不等于使用了欺骗的手段。

从潘某的身份看,其先后在建山科技公司和建山新材料公司从事财务工作,这两个公司还存在关联,建山科技公司是建山新材料公司股东之一;从潘某与孟某之间的资金往来看,潘某之前以建山科技公司名义向孟某借款多达一千余万元,都出具的有借条,加盖的公司的印章,且都正常归还。而本次借款中使用的房权证是真实的,且在潘某之前向孟某借款300万元时已经放到孟某处,孟某是知晓的,故不能排除孟某当庭陈述基于潘某的身份及之前的信任再次出借的可能。

综上所述,在建山科技公司与建山新材料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潘某在任职期间一直在为建山科技公司进行融资,其本人账户与建山系公司、刘某1账户存在混同,潘某以建山科技公司名义多次向孟某借款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单就向孟某借款中的一笔200万元进行指控,且未查清200万元的具体用途,其列举的证据不能认定潘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无法排除潘某为建山科技公司借款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潘某无罪。


十七、【承诺可以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收取费用】侯某被控诈骗罪案,金额100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缺乏能够锁定侯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证实,侯某是否向侯某1承诺可以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不能确认,侯某是否向侯某1索要过钱款不能确认,侯某1给予侯某的100万元钱款之原因是被欺骗还是主动赠与、借出亦不能确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刑初16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能够锁定侯某作案的客观证据证实,侯某是否向侯某1承诺可以办理出租车增容业务不能确认,侯某是否向侯某1索要过钱款不能确认,侯某1给予侯某的100万元钱款之原因是被欺骗还是主动赠与、借出亦不能确认,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在案关于侯某有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公诉机关指控侯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侯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侯某无罪。


十八、【以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借款】张某某被控诈骗罪案,金额243.19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系小学、初中同学或者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对于各自的学习、家庭、工作等情况非常了解;被告人借款后有多次还款;虽然虚构了承包楼房主体工程的事实,但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需要根据案情分析;实际借款数额无法确定;资金去向无法查清。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刑初433号

无罪裁判要旨: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认为本案系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

一、综合全案证据材料看,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均系小学、初中同学或者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对于各自的学习、家庭、工作等情况非常了解。四被害人向被告人张某某借款实际上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信任关系,而非单纯的被告人张某某以贵州承揽工程为由就能向被害人借到多达五六百万的借款,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承揽了部分项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从而取得被害人信任的证据不充分。

二、根据审计报告,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之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多次还款。并且张某某在借款后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借款协议等文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

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铜仁曾投资有外墙吊篮工程,虽然虚构了承包楼房主体工程的事实,但该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还是属于民事欺诈行为需要根据案情分析。

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的主要区别在于:民事欺诈行为的当时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交易从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会以积极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的诚意或者履行能力。民事欺诈行为一般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诈骗行为人则是通过各种方式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得被害人遭到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借款后陆续还款,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但对欠款(对被害人李某1认为不但已经还清,而且还多还了十余万元)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更换过手机号码,但从卷内材料,特别是通话清单看,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还有联系,并且多次通话。被告人张某某有固定住所,有工作单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隐匿、逃避承担责任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民事纠纷的怀疑。

四、对于诈骗数额问题,虽然公诉机关提交了审计报告以及大量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但被告人张某某始终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其与四被害人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无法确定。

五、关于资金去向,公诉机关虽然提举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赌博等行为,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资金去向无法查明。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的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数额特别巨大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十九、【以承包工程为由借款】朱某被控诈骗罪案,金额100万元,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刑初17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务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100万元后长期失去联系,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但本案定罪的客观要件为被告人朱某是否实施了虚构承包二期工程建筑工程的事实以诱使被害人向其交纳100万保证金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100万,被告人朱某否认,辩称100万元系借款,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为被告人朱某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不能证实100万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证金;

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某无罪。


二十、【编造虚假信息,骗取国家奖励资金】陈某某、王某某被控诈骗罪案,金额525万元,一审判决两被告10年,上诉后发回重审,重审判决无罪。

理由:二被告人于取得资金半年后的自查自纠时,即全额退还了525万元,如按诈骗犯罪处理,有违规定精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证明金地铜材申报前三年处于停产状态,伪造相关资料和设备照片,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事实。故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证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也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

修武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1刑初13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前全部退还525万元,不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以证明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犯罪。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停产之中的金地铜材能否申报淘汰计划及资金奖励问题,河南省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9月有明确的书面解释,其中第四条规定:“对于停产企业能否上报淘汰计划,财政部资金管理办法原规定是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豫财建[2011]245规定近三年处于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对于生产年限的把握,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淘汰落后产能主管部门)口头解释为:企业虽然停产,但设备的生产能力还存在,市场形势好转的情况下可能恢复生产,申报淘汰计划就是要把这部分落后产能拆除,彻底淘汰,无论停产3年、5年甚至10年均可以上报,财政部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解释一致”。因此金地铜材具备申报财政奖励资金的资格。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虽然伪造了部分申报资料,但有半数设备存在,而且申报项目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基本政策,2008年有生产,2009年有纳税。至于企业名称由金地铜材变更为元吉铝业之后,仍按已经不存在的金地铜材申报的问题,当时金地铜材客观上虽不存在,但仍是金地铜材的壳子,况且此后又从元吉铝业变回到金地铜材。

第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文[2014]73号《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的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申报项目真实、合法存在、类别、性质、科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要求,但在数量、规模和时间等要求上存在有不完全真实的成分和情形),但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且二被告人于取得资金半年后的自查自纠时,即全额退还了525万元,如按诈骗犯罪处理,有违规定精神。

第四,金地铜材是否停产并非本案的关键所在,而在于金地铜材在申报时是否存在落后产能,所申报淘汰的相关设备存在与否,如果已经被拆除,拆除后的设备的去向?二被告人参与伪造的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规定中的“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还是“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对于上述问题则无证据证实,这些拆除设备的有无、去向与本案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并非可有可无。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只证明金地铜材申报前三年处于停产状态,伪造相关资料和设备照片,套取国家奖励资金的事实。故因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证明,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也不应认定二被告人有罪,因此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对陈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十一、【收取购车款购买汽车】刘某某被控诈骗罪案,金额205万,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提出换车或者退款属于民事纠纷;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过涂改;第三项指控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有借贷关系。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刑初86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被告人刘某某与赵某之间有书面及口头的购车协议,协议订立后,赵某支付了购车款,刘某某交付了汽车。后赵某认为车辆不是自己要求的新款车,遂提出换车或者退款,在此过程中二人产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阿某购买的车辆是在石家庄市车管所第二分所正常办理的汽车过户手续,没有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过涂改;另被害人阿某对购车价款的支付问题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如果车辆价款是80万元,阿某在支付80万元后又将价值200万元的和田玉籽料交给刘某某,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被害人阿某的陈述存在疑点,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许某的20万元打入了王某1的账户,王某1称其与刘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该20万元是刘某某的归还的借款,对此,刘某某不予认可,王某1不能提供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因此对于许某打款20万元的性质无法认定;许某提到的知道购车过程的证人郑某、张某,二人现在均不能提供证言;许某提供的短信截图的真实性因时间原因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从未与许某之间有过购车协议,故对第三项指控,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第一项,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项、第三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二十二、【代为收取钱款,给予好处费】吴某某被控诈骗罪案,数额100万,一审判决无罪。

理由:无证据证实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犯罪事实;代为收取欠款并给予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属张某的自愿处分行为,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5)双流刑初字第528号

无罪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一笔指控,本院认为,针对该项指控,虽有何某向吴某某的前妻张梅的转账记录,但对于转款的原因,仅有张某和何某的陈述,而张某、何某又系共同借款给邓某1的利害关系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了事实并骗取张某、何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

(二)、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笔指控,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确系受邓某1委托管理该工地,而张某委托吴某某代为收取欠款并给予人民币10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属张某的自愿处分行为,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

(三)、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三笔指控,本院认为,该笔指控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也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虚构了海天租赁公司阻挡工地,并骗取张某10万元人民币归自己耗用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实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综上分析,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需要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展开举证,以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主要含以下2点:

1)主观上,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前或当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则涉嫌诈骗罪;如果是在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及转移占有的财产,则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对于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实践中往往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被控诈骗罪的案件中如含有民事欺诈、借款纠纷、合同纠纷、经济纠纷等因素,辩护时就更需慎重,这类案件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并不能被认定为故意非法占有。

2)客观上,需要证明行为人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如:虚构项目(与夸大有所区别)、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安排工作等事宜、虚构合同等等情况,则很大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反之则不是犯罪;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果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再审程序)有效处理,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不宜被认定为犯罪。

以上证据需要具有唯一性及排他性,并且各个证据之间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最终才能定罪。反之则是无罪。在笔者办理的李某被控诈骗罪案件中,通过会见、阅卷发现李某是民事欺诈,并非诈骗,“被害人”完全可以采取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不需要采用刑事手段制裁,笔者提出了该辩护意见,从而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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