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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2019)建工案件裁判规则50篇之二十五: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多份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发布时间:2020-11-16 16:07:01 | 浏览次数: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可以主张以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双方当事人为规避审查签订多份合同的情况,如果当事人的多份合同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应该依照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这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人员的一大问题。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明确规定在多份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计算依据,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是否与此一致呢?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院的案例进行分析验证:



     相关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924号

      2010年,中道公司需要建设红星美凯龙工程,发包给新兴公司承建,并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书》。

     2010年5月,新兴工程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红星美凯龙工程补办了招投标手续。

     2010年7月4日,双方施工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分界记录》,约定《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外的工程,如外围护墙等,应单独计价。

    2011年8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施工合同仅作为备案使用,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双方的结算以《施工补充协议书》为准。

      2011年9月19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制式备案合同:《施工合同》。

      2011年9月23日,红星美凯龙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日开始试营业投入使用。2011年11月1日,中道大厦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双方发生争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

     2013年,新兴公司为追讨工程款,将中道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中道公司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确定工程价款并支付相应款项。

       本案件中,涉案工程应该依据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还是备案的《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备案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施工过程的请款和付款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施工补充协议书》。

      在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本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协议进行结算。但是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可知,《施工补充协议书》对涉案公司约定的暂定单价包含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分界记录》载明的合同外工程量在理解和适用上存在模糊和分歧。且依照新兴公司主张的以《施工补充协议》结算标准以及对两份文件理解测算出的工程造价已大幅度高于市场一般标准,故依照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2008工程定额据实结算更符合建筑市场行情和公平原则。据此,一审法院依据2008工程定额据实结算涉案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新兴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重新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书》和备案合同均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补充协议书》,对此双方没有争议。其次,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兴公司上诉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结算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依据2008工程定额据实结算的工程造价,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同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予纠正。本案工程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但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以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不符合市场规律而采用备案合同作为结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则综合考虑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上述案例可以得知,在《建工司法解释二》的现有背景下,如果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各份合同均无效,法院一般会认定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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