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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最高法支持省高法判决由违约方承担巨额律师费
发布时间:2016-09-18 15:32:18 | 浏览次数:

 

近日,本所律师魏德强、时向领代理的原告郑俞诉被告陈红举、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等1.27亿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被告承担了原告委托律师的166万元巨额代理费。一审判决后,被告陈红举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河南省高院的判决。

2013年4月1日,出借人郑俞与借款人陈红举签订了3份《借据》,总金额为1.27亿元,借款用于合法业务,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40%。同日,出借人郑俞与借款人陈红举、保证人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李晓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保证人对郑俞的债务承担不可推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实支费等)。2013年7月1日,出借人郑俞与借款人陈红举签订《续约协议》,约定在原《借款合同》基础上,根据陈红举提议,郑俞给予陈红举减免部分利息。

 借款合同到期后,陈红举及李娟均未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承担清偿责任。郑俞催要无果,便决定起诉陈红举等人。郑俞于2013年11月7日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河南省博风律师事务所派员担任郑俞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根据《河南省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按规定标准郑俞向河南省博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66万元。

经过公开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限陈红举、李娟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归还郑俞借款本金534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代理费166万元。2.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新疆温宿县库尔归鲁克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晓远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红举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陈红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中红举称其不应负担郑俞为案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陈红举及各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郑俞亦按照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66万代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陈红举负担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陈红举称其不应负担郑俞为本案纠纷支付的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下附最高院判决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红举,男,汉族,1975年11月25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2组。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俞,男,汉族,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颍川西路298号。

委托代理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向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娟,女,汉族,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郑州市金水路纬一路1号瑞园小区2号楼0044号。

一审被告: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红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红举,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新疆温宿县库尔归鲁克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博孜墩乡库尔归鲁克。

法定代表人:李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李晓远,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磨街乡马垌村14组。

上诉人陈红举与被上诉人郑俞以及一审被告李娟、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水泥公司)、河南天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基工贸公司)、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置业公司)、新疆温宿县库尔归鲁克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归鲁克公司)、李晓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豫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陈红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红举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军、郑俞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越盛置业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李晓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日,出借人郑俞与借款人陈红举签订三份《借据》,三份《借据》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是4000万元、6000万元、2700万元,其它约定内容一致为:借款用于合法业务。借款期限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40‰。借款人陈红举,保证人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李晓远分别在三份《借据》上署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和公司印章。同日,出借人郑俞与借款人陈红举,保证人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李晓远签订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是4000万元、6000万元、2700万元,其它主要约定内容一致为:保证人对郑俞的债务承担不可推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实支费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每个保证人都具有全部结清债务的责任。陈红举借款本金到期若未获得展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百分之0.2计收利息。陈红举违反本合同或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郑俞向陈红举按借款金额30%收取陈红举的违约金。出借人郑俞,借款人陈红举,保证人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李晓远分别在三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和公司印章。

二、2013年7月1日,出借人郑俞与借款人陈红举,保证人天基水泥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红举、库尔归鲁克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克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续约担保)》,约定:天基水泥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同意给陈红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万元、6000万元、2700万元(即原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40‰。陈红举按期或在合同期内提前归还借款,按月向郑俞支付利息。保证人对郑俞的债务承担不可推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代理费、实支费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每个保证人都具有全部结清债务的责任。陈红举违反本合同或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郑俞向陈红举按借款金额30%收取陈红举的违约金。出借人郑俞、借款人陈红举,保证人天基水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代表陈红举、库尔归鲁克公司及其法人代表李克分别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续约合同)》上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三、2013年7月1 日,出借人郑俞,借款人陈红举签订《续约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在原《借款合同》(即2013年4月1日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4000万元、2700万元)基础上签订,根据陈红举提议为减轻陈红举资金负担,郑俞给予陈红举减免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6月30日减免利息后本息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其中本金为5340万元,利息为4660万元)。陈红举保证还款措施如下:1、陈红举用库尔归鲁克公司和天基水泥公司为本协议做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本担保合同为原合同的续约担保)。原借款合同暂时保留,只作为参考依据,待本《续约协议》陈红举义务履行完毕自行废止。2、陈红举分五个月结清郑俞借款本息1亿元人民币......。该合同还约定:如陈红举未按《续约协议》商定期限归还郑俞借款,陈红举将继续按照原借款合同对未还借款还本付息。本协议上方签字盖章后自2013年7月1日生效。出借人郑俞、借款人陈红举分别在协议上署名。陈红举在2014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对2013年7月1日《续约协议》的质证意见为:郑俞起诉的1.27亿元是本息合计数额不是实际出借数额,未归还结款本金数额为5340万元,其余为高息。

四、本案出借人郑俞分26笔向借款人陈红举支付出借款项如下:1、2009年11月24日郑俞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李晓远102万元;2、2010年2月2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400万元;3、2010年2月3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81.3333万元;4、2010年4月7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480万元;5、2010年5月8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50万元;6、2010年5月8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100万元;7、2010年5月10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100万元;8、2010年5月10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70万元;9、2010年5月10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137.8万元;10、2010年8月19日郑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李晓远100万元;11、2010年8月18日郑俞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李晓远500万元;12、2010年8月18日郑俞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陈大捧500万元;13、2010年9月9日郑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李晓远60万元;14、2010年9月17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陈红举494万元;15、2010年9月25日郑俞通过许昌银行转账给李晓远300万元;16、2010年9月25日郑俞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李晓远100万元;17、2010年9月28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248.5万元;18、2010年10月11日郑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李晓远90万元;19、2010年10月11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410万元;20、2010年11月24日郑俞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给李晓远100万元;21、2010年12月10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陈红举150万元;22、2010年12月10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陈红举150万元;23、2011年3月3日郑俞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李晓远100万元;24、2011年4月18日郑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李晓远340万元;25、2011年10月18日郑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李晓远200万元;26、2011年10月20日郑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李娟100万元。以上出借数额合计5463.6333万元。

 五、本案借款人陈红举分15笔向出借人郑俞偿还款项如下:1、2010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郑俞还款500万元;2、2010年1月29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郑俞还款500万元;3、2010年1月29日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郑俞还款17万元;4、2010年3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俞还款24.8万元;5、2010年4月6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郑俞还款24万元;6、2010年5月7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郑俞还款24万元;7、2010年7月2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郑俞还款74.4万元;8、2010年8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俞还款74.4万元;9、2010年9月1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郑俞还款1400万元;10、2010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俞还款7.8万元;11、2010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郑俞还款155万元;12、2010年12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郑俞还款500万元;13、2011年8月5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郑俞还款100万元;14、2011年8月5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郑俞还款100万元;15、2011年8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郑俞还款20万元。以上还款数额合计3521.4万元。2013年5月27日,郑俞向天基水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天基水泥公司交来32.5包装水泥3.5万吨,提货卡号是1300501到1300545号。42.5包装水泥3.5万吨,提货卡号是1300546到1300600号。”2013年8月30日,郑俞向天基水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天基水泥公司32.5级水泥票7万吨,单价250元/吨,金额1750万元”。2014年5月26日,郑俞在代理意见书中称“天基水泥公司仅让我放提走1.3万吨水泥后就拒绝郑俞再提货了。郑俞主张1.3万吨水泥票,部分通过天基水泥公司销售处以每吨205元结算了价款;部分以每吨190元卖给了其他人。郑俞同意该1.3万吨水泥按其与天基水泥公司销售处所签协议价格每吨205元计算共计266.5万元抵偿陈红举借款”。

 六、本案天基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红举,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天基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红举,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越盛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晓远,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库尔归鲁克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李晓远系陈红举姐夫,李克系陈红举妻弟。2011年8月2日,陈红举与李娟共同向禹州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声明称:陈红举与李娟自1994年6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自愿结为夫妻。禹州市民政局与2011年8月2日批准了陈红举和李娟的申请。2011年3月1日,陈红举向郑俞借款1000万元,李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1年3月3日,陈红举向郑俞借款100万元,李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1年6月7日,陈红举向郑俞借款1100万元,李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1年9月8日,陈红举向郑俞借款500万元,李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10月1日,陈红举向郑俞借款1000万元,李娟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以上李娟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数额为3700万元。2013年4月17日,郑俞作为证明人,李晓远作为被证明人共同签订《证明》一份,约定:截止2013年4月1日陈红举共欠款12700万元整,以前有些手续未抽,特此证明。(以前所有手续作废)。证明人郑俞、被证明人李晓远在《证明》上签名。2013年11月7日,郑俞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接受郑俞的委托,派员以郑俞法律顾问身份或律师身份担任郑俞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按规定标准郑俞向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66万元。郑俞向本院提交了166万元代理费税务发票。

 七、禹州通汇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郑俞,2013年3月22日该公司被许昌市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郑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陈红举、李娟偿还郑俞借款人民币1.27亿元,并由陈红举、李娟支付该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陈红举、李娟承担郑俞委托律师的代理费166万元;3、陈红举、李娟承担郑俞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20万元;4、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郑州越盛置业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李晓远对第1、2、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七名被告承担。

 陈红举答辩称,2013年4月1日,陈红举在三张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合计金额为1.27亿元。该数额系借款本息合计数额,利息当时是按月息4分计算的。陈红举已经支付给郑俞的款项有几千万,有本有息。郑俞出借本金时,都是将当月利息预先扣除,借款到期未还时,利息加本金再计算利息。郑俞在天基水泥公司办的有拉水泥抵账手续,应当依法扣减相应借款。郑俞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66万元和实际支出费用20万元缺乏依据。本案应核实郑俞实际支付的本金数额,扣除高息部分,已支付的高息应冲抵本金。

 李娟答辩称,李娟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娟与陈红举与2011年8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结婚登记之前,与李娟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俞对李娟的诉讼请求。

 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李晓远共同答辩称,一、郑俞系禹州通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没有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资格,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郑俞主张的1.27亿元借款系借款本金及高息合计数额,应核实借款本金数额,高息部分不应支持。二、郑俞在天基水泥公司办理价值3885万元水泥提货手续用于抵偿本案债务,应扣减相应借款。三、本案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均未通过董事会、股东会表决,应认定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而无效。四、郑俞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66万元及20万元实际支出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处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出借方主体应为郑俞个人。理由为:第一,本案中,禹州通汇投资有限公司被注销与2013年3月22日,本案双方往来款项虽早于2013年3月22日,但主要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形成于2013年4月1日之后,合同的出借主体是郑俞个人,并且款项往来对应主体亦是郑俞个人。因为,郑俞出借款项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陈红举等被告主张郑俞为禹州通汇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没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郑俞在本案中的借款应认定为禹州通汇投资有限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利息若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会导致此部分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也没有规定若使合同继续履行,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规定了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郑俞与陈红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高息部分并不导致合同无效,郑俞对该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债权请求权不完整,一旦陈红举等被告在支付前对此提出抗辩,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因此,本案相关合同存在高息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陈红举等主张借款合同存在高息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李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李晓远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为:第一,陈红举与李娟自1994年6月2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8月2 日,陈红举与李娟共同向禹州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补办了结婚登记。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李娟对其中3700万元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李娟对陈红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郑俞借贷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李娟作为债务人陈红举的妻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向债权人郑俞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郑俞起诉请求判令李娟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娟辩称对陈红举向郑俞借贷的事实及金额不知情,且借贷关系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本案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李晓远作为保证人分别在2013年4月1日的三份《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署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和公司印章,对陈红举的1.27亿元债务向郑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该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保证人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李晓远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郑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续约担保)》中明确约定:天基水泥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同意给陈红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万元、4000万元、2700万元,即原2013年4月1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当事人虽将天基水泥公司的印章加盖到借款人出,但因该合同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约定,因此,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该合同的保证人是天基水泥公司和库尔归鲁克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陈红举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郑俞起诉请求判令库尔归鲁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库尔归鲁克公司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无合同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本案借款为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340万元。2013年7月1日,陈红举与郑俞签订的《续约协议》中奖本案借款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明确为5340万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5340万元未超过郑俞有证据证明出借金额的5463.6333万元,陈红举在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对未归还的5340万元本金数额也认可。其后陈红举在代理意见中提出本金数额为4233.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陈红举依据的郑俞制作的《贷款一览表》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12月5日,距双方2013年7月1日在《续约协议》中确认本金数额的时间较长,期间双方往来资金频繁,加之2013年4月17日郑俞与李晓远共同签订的《证明》所记载的事实,即本案双方往来手续部分缺失。因此,陈红举计算本金的方法与实际的借款本金有差距,与双方共同确认的本金数额相比不具有证据优势。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本案未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是5340万元。郑俞起诉主张的借款中5340万元本金数额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红举等辩称本案借款中数额1.27亿万元中包含有高息,应重新审核本金数额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3年5月27日和2013年8月30日,郑俞向天基水泥公司处决的水泥提票《收据》,仅能证明郑俞收到了天基水泥公司向其开据的水泥提票。郑俞依据水泥提票从天基水泥公司提走的水泥数量和价值是陈红举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该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陈红举和天基水泥公司均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郑俞依据水泥提票从天基水泥公司提走的水泥数量和价量。因此,陈红举应对该问题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郑俞在2014年5月26日代理意见中对该事实的陈述意见,即:郑俞同意对提走1.3万吨水泥按其与天基水泥公司销售处所签协议价格每吨205元计算共计266.5万元抵偿陈红举借款。综上,水泥抵账款266.5万元应从本案陈红举所负债务数额中扣除。陈红举等辩称应扣除3885万元的水泥提票款的理由不能全部成立,一审法院仅予部分支持。

  第二,陈红举已偿还3521.4万元,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本金数额。理由为:1、陈红举称3521.4万元中还的有本有息,但陈红举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各是多少,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借贷法律关系中先还息后还本金的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不宜认定陈红举已还款3521.4万元为借款本金。2、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已还高息一审法院不予干涉。合同体现的事意思自治原则,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陈红举分15笔向出借人郑俞还款数额合计3521.4万元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对已付高息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予处理。3、债务人陈红举已履行的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属于自然之债。自热之债是指虽为法律所认可,但却不受法院强制执行力保护的债,对于自然之债,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自愿履行,则履行有效。本案中,债务人陈红举自愿、依约向债权人郑俞支付3521.4万元利息,该利息虽然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但该利息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不予干涉。综上,陈红举等辩称已还款3521.4万元应冲抵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由于郑俞起诉的1.27亿万元中包含高息部分,且包含的时间范围较长。因此,本案对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应以53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金钩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2013年4月1日之前利息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5日是陈红举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此之后至2013年4月1日期间陈红举没有还款的证据,又由于郑俞的最后一笔支付发生在2011年10月20日,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7月1日《续约协议》对本金的确认,期间郑俞没有支付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金5340万元形成于2011年10月20日,陈红举对本金5340万元支付利息应以2011年10月20日为起算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3月31日。综上,陈红举等辩称本案借款中包含的高息,应重新审核利息数额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郑俞起诉1.27亿万元中包括的欠付利息和本金给予了界定,但该界定仅是一种相对性判断,对该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借贷资金往来明细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仅就现有证据作出以上判断。 

  四、本案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理由为:第一,本案《借款合同》中虽未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作出约定,但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各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陈红举及各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本案各被告负担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第二,郑俞提供了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支付凭证、18张代理费税务发票。因此,本案各被告负担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根据。第三,郑俞当庭撤回要求各被告负担现实债权费用20万元的请求,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郑俞要求各被告负担16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红举等辩称不应负担166万元律师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陈红举、李娟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郑俞借款本金534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计算以53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0月20日起计付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以534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期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执行时应在总额中扣除水泥款266.5万元)和律师代理费166万元;二、天基水泥公司、天基工贸公司、越盛置业公司、库尔归鲁克公司、李晓远对判决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准予郑俞撤回要求陈红举、李娟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20万元的起诉;四、驳回郑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6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俞负担191199元;由陈红举、李娟负担500000元。

  陈红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7月1日,郑俞与陈红举签订的《续约协议》显示下次本金数额为5340万元,该数额是依据郑俞提供的数字确定,不是准确数额。郑俞支付借款本金存在先扣利息的情况。如2010年9月17日支付494万元、2010年9月28日支付248.5万元,比约定借款共计少付57.5万元。根据郑俞签字的2010年12月5日贷款一览表显示,截止2010年12月5日陈红举拖欠的借款本金是3250万元,后郑俞又汇款数两笔,共计740万元,以上欠款为4290万元。减去少付的57.5万元,陈红举欠款本金数额为4232.5万元。本案系高息借款,陈缸举偿还的3521.4万元中超过银行四倍利息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及利息。2、一审法院按照每吨205元认定水泥价款有误,应按照每吨270元计算。3、郑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66万元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有误。请求:1、改判陈红举归还借款本金为4232.5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IH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一、二审斥讼费由郑俞负担。郑俞答辩称,1、2010年12月5日贷款一览表已经作废,郑俞与陈红举算账后双方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续约协议》显示欠款本金数额是5340万元,该数额陈红举已经认可,现予以否认违背诚信原则。陈红举称少付57.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陈红举称其偿还的3521.4万元中有高息没有证据证明。2、郑俞与天基水泥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水泥价款是每吨205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错误。3、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对代理费有约定,对该项支出费用陈红举应该负担。请求依法驳回陈红举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l、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2、水泥单价款如何计算;3、陈红举应否负担郑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万元。

  (一)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7月1日,陈红举与郑俞签订的《续约协议》中将本案借款未归还的本金数额确定为5340万元,该协议是基于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而形成,对该《续约协议》的真实性双方不持异议。陈红举所称欠付本金数额是4232.5万元的依据是2010年12月5日郑俞出具的《贷款一览表》,但《贷款一览表》系双方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形成,并非双方就三份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所做的最后确认。该表出具之后,郑俞又向陈红举出借了数笔款项。且在就涉案借款进行结算、签订《续约协议》之前,郑俞与李晓远于2013年4月17日共同签订了一份《证明》,声明截止2013年4月1日陈红举共欠款1. 27亿元,以前所有手续作废。据此,《贷款一览表》作为双方往来的财务手续已被双方声明作废。陈红举再次以《贷款一览表》主张欠款数额是4325.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红举虽称其偿还的3521.4万元中有超过银行四倍利息的高息,该部分应充抵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陈红举关于2013年3月3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高息计算并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水泥单价款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为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郑俞同意从天基水泥公司收取水泥充抵欠款。虽然郑俞收到了天基水泥公司的水泥提票,但对实际提走的水泥数量和价款双方均有举证义务。郏俞提供了与天基水泥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书》,约定以205元/吨价款委托天基水泥公司对涉案抵账的水泥进行销售。天基水泥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且其法定代表人陈红举为本案债务人,对郑俞实际提走充抵欠款的水泥数量及价款应当明知的,但拒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冲抵欠款的水泥数量和价款。一审法院依据郑俞提供证据认定涉案水泥单价款为205元/吨并无不当。陈红举关于应按照270元/吨计算水泥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红举应否负担郏俞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6万元问题。本院认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陈红举及各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署名并加盖单位公章。郑俞亦按照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66万代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陈红举负担郑俞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合同依据。陈红举称其不应负担郑俞为本案纠纷支付的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红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00元,由陈红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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