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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风律所50万元借条案是如何被枉法法官羞辱的纪实
发布时间:2021-03-24 16:27:38 | 浏览次数:

    ----律所缘何公开征集枉法法官李文兵、李丽违法、犯罪线索

博风律所50万元借条案是如何被枉法法官羞辱的纪实

枉法裁判的法官对社会造成的伤害,比之污染河流的源头带来的危害更大,他们颠覆的是法律人的信仰,破灭的是老百姓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希望......本所坚决支持并配合党中央开展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活动。

风律所因故借给他人50万元。又因他人出尔反尔,不讲诚信,律所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他人偿还借款。如此简单、明了的事实,竟然被枉法的法官扭曲的面目全非,体无完肤。以致于把律所羞辱的,大怒,随公开征集枉法法官李文兵、李丽违法犯罪线索,造成了轰动全国司法界的热议话题,并引发网民对枉法裁判行为愤怒的共鸣。当然,枉法的法官还是极少数的,但杀伤力却很大。

50万元借条一案,一波三折。50万元借条案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李丽法官是独任法官。目前,尚不知悉李丽法官是出于何种原因,认为借条不能反映借贷关系,逼律所撤诉不能,便直接裁定驳回了律所起诉的。律所上诉后,郑州中院由3个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在律所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撤销了李丽法官的枉法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的3人合议庭,依法判决支持了律所的诉请。借款人在他人的鼓动下,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独任审判的李文兵法官在逼律所接受其调解方案未果后,无视事实和法律,枉法判决驳回了律所的诉讼请求。律所借出去的50万元,就这样灰飞烟灭了。

 2015年,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本所代理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欠款一亿多元的案件,为了支付律师费,xx公司向杨峰借款80万元。应xx公司请求,本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

xx公司的执行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该案被执行人名下价值1亿多元的财产,且是首封,执行工作正在进行中。

杨峰因急用钱,急不可待,于2019年8月份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措施,将本所列为被告并查封了本所的基本账户。

为了息事宁人,解决问题。2019年8月15日,本所念其生活困难,经过协商,借给杨峰50万元,由杨峰出具《借条》。按照《借条》约定,杨峰可以暂时不用还钱,但须撤回对本所的起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借条》出具后,本所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给杨峰。杨峰收到钱款后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至此,这一事件理应划上一个句号了。

然而,2020年1月9日,尝到甜头的杨峰出尔反尔,再次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本所,并申请法院冻结了本所的银行基本账户,企图让本所再借给他50万元。本所依法向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西华县人民法院责令杨峰撤回了对律所基本户的保全措施,但杨峰并没有撤回对律所的起诉。

2020年1月13日,因杨峰向法院起诉本所的行为违反了《借条》约定,构成违约,本所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峰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5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主审此案的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李丽无视白纸黑字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杨峰起诉本所的事实等证据,在多次逼律所撤诉未果的情况下,故意混淆“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将借款关系强行歪曲为“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50万元”,认定本所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而驳回起诉。

2020年4月24日,李丽法官做出(2020)豫0103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所的起诉。

本所依法提起上诉,李丽法官逼律所缴纳上诉费9000多元。依法,对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是不需要交上诉费的。

2020年5月2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1民终620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以杨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诉请杨峰偿还案涉借款,该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以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2020年6月初直至11月初长达半年的时间内,依法应当回避本案审理的李丽法官给律所发传票仍然要继续审理该案。律所多次申请李丽法官回避本案的审理,李丽法官置若罔闻。无奈,律所最后反映到河南省高院胡道才院长处,李丽法官才不情愿放手此案。

2020年11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此案。

2020年12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借款50万元及利息。”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决认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与杨峰达成借款合意向杨峰出借50万元,并约定于河南省xx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河南xx有限公司执行款到位后偿还该笔借款,但该50万元借款的前提条件是杨峰撤回对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杨峰收到借款后撤诉再次起诉造成本案纠纷,故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要求杨峰偿还借款5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律所等待了近一年的胜诉判决书下发后,被告杨峰的代理人以李丽法官的观点“借条”不是借贷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为李文兵法官独任审判。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必须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二审李文兵法官独任审理严重违法。也就是说,二审的一个法官无权对一审由3个以上合议庭成员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判决进行任何处理。李文兵法官是在滥用职权!是严重的枉法行为。

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文兵法官在威逼律所接受其提出的严重侵害律所合法权益的方案未果后,以极其荒谬的还款条件不成就为由,判决驳回了律所的诉讼请求,完全无视杨峰再次起诉律所的事实和律所借给杨峰50万元的初衷。

2021年2月2日,由李文兵法官独任审理的撤销一审由普通程序3个合议庭成员裁判的枉法的民事判决书送达博风律所。

2021年2月5日,李丽法官立即为杨峰出具了解除保全的裁定书。李丽法官、李文兵法官以及原审被告杨峰如愿以偿安心过大年了。

为了顾及李文兵法官的尊严和法律的权威,博风律所再三告知李文兵法官请其正视错误并自觉改正,但李文兵法官无动于衷。

直至2021年3月10日,当西华县人民法院把杨峰诉XX公司以及博风律所的判决书送达后。博风律所被彻底激怒了!“士,可杀,而不可辱!”本案借用目前正流行的一句话为“伤害性不大,羞辱性极强。”

他们在用自己的行为去颠覆法律人的信仰,去破灭老百姓对法律公平正义的希望......律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工作呢?还是依个别法官的个人意志呢???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24日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

一、

 

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01民终6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魏德强,系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府,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诉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为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峰的借款提供的一般保证。杨峰就借款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列为被告并查封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账户。后经协商,杨峰向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杨峰必须撤回对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杨峰收到转款后撤诉又再次起诉,违反双方约定,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才诉至一审法院。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杨峰向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借款50万元,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有效,一审混淆了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别,属此认定错误。借条与担保责任毫无关系,也不存在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向杨峰履行担保责任的说法。杨峰向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无关。三、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借给杨峰50万元的前提是其撤回对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但杨峰撤诉后再次起诉,已经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峰偿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借款50万元整,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9日,暂计为48329元,暂合计548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代理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一案。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为向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服务费,于2015年3月17日向杨峰借款80万元,由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向杨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支付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公司强制执行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律师费,该款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办案律师魏德强(工商银行,祥和支行,卡号:62×××12)。该款由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在执行回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债权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同日,杨峰将80万元转账给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所负责人魏德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并在借条中盖章。2019年7月10日,杨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并申请财产保全,西华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账户。2019年8月15日,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与杨峰杨峰进行协商,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向杨峰支付50万元,杨峰向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此笔借款在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款到位后,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还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同时撤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笔借款汇至户名:杨峰,开户行:工商银行萁城路支行卡号:62×××16借款人:杨峰。”同日,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魏德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杨峰杨峰50万元。2019年8月22日,杨峰提出撤诉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准许杨峰撤诉。2020年1月9日,杨峰再次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及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并申请财产保全后又经该院解除查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认为杨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诉至该院,要求杨峰立即偿还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峰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二、杨峰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主张借贷关系成立,杨峰辩称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现结合本案事实做如下分析:一、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提交了杨峰出具的借据,但借据上内容为“今借到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此笔借款在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执行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款到位后,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还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同时撤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无法体现出杨峰向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借款的意愿,反而印证了杨峰提出的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系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向杨峰借款80万元的借贷中的保证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杨峰支付50万元的事实,故诉争的借条上不能证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杨峰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二、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主张借款是因杨峰生活困难,但其主张与借条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三、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主张其已支付杨峰50万元,借据上约定杨峰撤回对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杨峰再次起诉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已经构成违约。经该院查明,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系在该所的银行账户被西华县人民法院保全查封后与杨峰进行协商,先行给付部分款项应视为对80万元债务的履行担保,杨峰虽撤诉但未明确表示对债权的放弃,故杨峰不存在违约行为。四、即便杨峰再次起诉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属于违反约定,但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不具有要求杨峰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杨峰达成了借款合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该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284元,退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以杨峰向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应转款凭证诉请杨峰偿还案涉借款,该起诉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一审法院以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为由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6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邢永亮

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倩


三、



四、




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豫01民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峰,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东1单元9层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410000687107460T。

负责人:魏德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府,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林,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风律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黄楠,被上诉人博风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银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博风律所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博风律所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博风律所主张的50万元系杨峰的借款错误,该50万元系博风律所向杨峰提供保证、经双方协商以撤诉为条件承担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合杨峰及博风律所因银投公司向杨峰借款支付律师费才结识、博风律所为银投公司向杨峰提供保证、杨峰作为债权人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银股公司和博风律所、博风律所最后支付给杨峰50万元并以杨峰撤诉为条件等事实,可以该50万元系博风律所承担保证责任。2.杨峰向博风律所出具的借据虽显示是“借款”,但该“借款”的性质应当结合借条出具的时间、双方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背景等事实综合认定。博风律所作为银股公司的执行代理人,其掌握执行款后,依约应当将案款中的律师费直接扣除并将银投公司欠杨峰的8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款中扣除并向杨峰支付。涉案借条形成的单间在杨峰起诉银投公司和博风律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本借据实际系以借条形式代替了收据,目的就在于执行案件中执行回款后博风律所可以对相应50万元款项直接在执行款中扣除,以免出现再向银投公司追偿的情况。3.一审法院认为杨峰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银投公司及博风律所时在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未对博风律所支付50万元进行解释说明,并以此认定杨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显然与事实不符。杨峰在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已对涉案的50万元进行了解释说明。4.一审法院认定杨峰违反借条的约定不是事实。杨峰依据双方协商已撤回了对银投公司和博风律所的起诉,履行了博风律所先承担50万元保证责任而要求杨峰撤诉的义务。借条中并未有任何杨峰作出放弃对博风律所的担保义务等内容,即便是杨峰收到涉案的50万元款项后再次提起诉讼,杨峰也没有任何违约之处。5.即便涉案的50万元是借款,杨峰偿还该款项的条件也不成就。

博风律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杨峰上诉认为涉案的50万元系博风律所以撤诉为条件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博风律所从始至终不存在“承担保证责任而向杨峰支付50万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峰向博风律所借款5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委托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而非博风律所履行保证责任。2.博风律所向杨峰出借50万元,条件是杨峰撤回对博风律所的起诉,但杨峰在收到借款后先撤诉再起诉,实际上根本没有撤诉,已经违反借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和利息。3.杨峰称在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博风律所支付的50万元利息,该说法是为了逃避承担还款责任。4。杨峰上诉的最后一项理由也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借款。

博风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峰偿还博风律所借款500000元整,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月9日,暂计为48329元,暂合计548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银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投公司”)委托博风律所代理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盛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一案。银投公司为向博风律所支付代理服务费于2015年3月17日向杨峰借款80万元,并向杨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峰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支付博风律所代理本公司强制执行盛煌公司部分律师费。该款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办案律师魏德强(工商银行,祥和支行,卡号:62×××12)。该款由博风律所在执行回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债权人。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同日,杨峰将80万元转账给博风律所负责人魏德强,博风律所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一般保证,并在借条中盖章。2019年7月10日,杨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银投公司与博风律所,并申请财产保全,西华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博风律所的账户。2019年8月9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622民初2581之一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博风律所账户的查封。2019年8月15日,博风律所与杨峰进行协商,并向杨峰支付50万元,杨峰向博风律所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博风律所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此笔借款在银投公司执行盛煌公司执行款到位后,银投公司还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同时撤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此笔借款汇至户名:杨峰,开户行:工商银行萁城路支行卡号:62×××16借款人:杨峰。”同日,博风律所负责人魏德强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杨峰50万元。2019年8月22日,杨峰提出撤诉申请,西华县人民法院准许杨峰撤诉。2020年1月9日,杨峰再次向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博风律所及银投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再次查封博风律所账户。博风律所认为杨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遂起诉。审理中,博风律所自愿撤回对张枝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博风律所诉称杨峰系因生活困难向其借款50万元,并提交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峰辩称该笔借款系博风律所承担保证责任替银投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对本案相关争议焦点的分析,杨峰的陈述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博风律所提交了由杨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中对案涉的50万元款项性质从始至终表述为借款,并没有任何博风律所因承担保证责任向杨峰支付款项的表述或类似表述,无法体现出博风律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博风律所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此笔借款在银投公司执行盛煌公司执行款到位后,银投公司还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时偿还此笔借款”。若博风律所支付该50万元系承担保证行为,则合理表述应为“银投公司偿还其剩余30万元及利息”或“在银投公司偿还款项中扣除该笔款项”,借条中“偿还此笔借款”的表述反而印证了博风律所并非因履行保证责任而向杨峰支付50万元的事实。再次,博风律所与杨峰于庭审中均认可博风律所向杨峰支付50万元的条件是杨峰撤回对博风律所的起诉,虽说撤诉并非是放弃对博风律所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但如果该50万元系博风律所承担担保责任所付款项,那么杨峰再次起诉时对于博风律所的诉请应为在剩余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杨峰在西华县人民法院二次起诉时,其在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中并未对博风律所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款项50万元进行解释说明,显然杨峰诉请与其陈述内容相互矛盾。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博风律所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法律服务的单位,应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并强制执行借款人银投公司及未有证据表明银投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博风律所预先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常理。基于以上理由推定,在杨峰起诉银投公司与博风律所要求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并查封博风律所账户后,博风律所与杨峰达成借款合意向杨峰出借50万元,并约定于银投公司执行盛煌公司执行款到位后偿还该笔借款,但该50万元借款的前提条件是杨峰撤回对博风律所的起诉。杨峰收到借款后撤诉再次起诉造成本案纠纷。故博风律所要求杨峰偿还借款5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杨峰再次起诉博风律所属于违约,但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博风律所主张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博风律所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博风律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3元、保全费3262元,共计12545元,由杨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峰于2019年8月15日向博风律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到博风律所现金伍拾万元,此笔借款在银投公司执行盛煌公司执行款到位后,银投公司还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时偿还此笔借款,同时撤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涉案50万元发生缘由及性质主张不一,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庭审中,经与涉案借条形成时的参与人博风律所主任电话核实,博风律所主任认可该借条系由其口述、杨峰亲自出具,据此可知,该借条内容所反映的系博风律所与杨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认定该50万元系杨峰向博风律所的借款,认定事实并无错误。杨峰关于该50万元系博风律所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按照文义解释的基本规则,结合产生纠纷的背景、缘由,该借条载明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包含两个方面内容:一是基于杨峰依据2015年3月17日与银投公司、博风律所所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2019年7月10日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博风律所经与杨峰协商,以杨峰撤回2019年7月10日对博风律所的起诉为条件,向杨峰出借50万元。二是双方一致同意,杨峰在银投公司执行盛煌公司执行款到位并归还杨峰后,由杨峰将该50万元偿还给博风律所。三、博风律所称杨峰在撤诉后又起诉的行为,应视为“实际上根本没有撤诉”,但博风律所作为从事法律职业的组织,应该充分了解法律对“当事人撤回起诉后重新起诉”非禁止性规定,故与同相对人达成合意时更应慎审措辞、规范表达,如若博风律所有要求杨峰就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得再行起诉的意思,则其在博风律所主任口述让杨峰出具借条时,就不应简单地记载为“同时撤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而且,杨峰也已就第一次起诉博风律所履行了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结合涉案借条所载明“此笔借款在银投公司执行盛煌公司执行款到位后,银投公司还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时偿还此笔借款”的内容,应当认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规定,博风律所与杨峰所达成的“此笔借款在银投公司执行盛煌公司执行款到位后,银投公司还我本人借款后本人及时偿还此笔借款”之合意,因能否执行到位具有不确定性,故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系博风律所与杨峰关于还款所附的生效条件。而博风律所作为银投公司执行案件的代理人,明确认可执行款项截止诉讼时并未到位,也即杨峰还款的生效条件目前还未成就。据此,杨峰关于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杨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3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83元、保全费3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83元,由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晗


六、




七、

  


八、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依据

           一、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本罪的主要是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

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款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 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渎职犯罪案件:(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产生较大社会影响,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

(四)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

(五)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六)发回重审的;

(七)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八)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九)其他不宜采用独任制的案件。

第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确的下列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一)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的;

(二)不服民事裁定的。

第十九条  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的第一审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五)项或者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由独任审理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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